第四章 匪徒刑罰令的名與實-日治前期委任立法的暴力
第三節 保甲條例-司法與行政的混雜
一、 保甲的本質,保甲條例等之條文構造
由「保甲條例」(明治 31 年 8 月 31 日律令第 21 號)設置的保甲制度可謂是 日治台灣社會統治構造中,從其規模而言與一般人民有著最大關連的制度。保甲 在日治台灣時期各種有關本島住民的法制相當著名,該制度沿襲著清朝台灣社會 的架構並附加現代法的要素,直至日治末期。保甲其事實上的拘束力相當大,但 朝鮮樺太並等並未實施同樣的制度,可謂是日治台灣的重要特徵。總督府警察方 面非常支持保甲制度,例如:
我相信,若改隷以來未曾有警察的幫助,教育、產業方面的表現到底僅能 達成現在實績的幾分之一。所謂的警察官之辦理事務,不過僅是警察官讓 其手足的保甲辦理事務而已。在此意義上,可以說保甲制度在本島行政之 發展上,擔任了相當重要的任務。194
如所周知,保甲條例將清朝保甲的連坐責任導入到現代法制(第 2 條規定刑 事連坐),是六三法向台灣總督無限制地委任立法權之結果。若從他們之中有人觸 犯重罪,各家長擔任連坐責任。譬如保甲條例(明治 31 年 8 月 31 日律令第 21 號)規定,保及甲之人民的連坐責任,即罰金或科料(第 2 條)。之後各縣令也設 置連坐責任條項,例如保甲條例施行規程(明治 31 年 10 月 7 日台中縣令第 25 號)規定,各戶家主關於甲內人民互相擔保責任(第 13 條),各戶家主有關保內 可疑者之通報義務(第 14 條),甲中住民若犯重罪,甲內家主一起處罰金(第 29 條)等。195正如台灣總督府法務局長手島兵次郎所指出,「保甲制度的最大的特徵
194 鷲巢敦哉,《台灣保甲皇民化讀本》,(台北:台灣警察協會,昭和 16 年(1941)),頁 127
195 根據條文參照表 四—13:有關保甲制度刑事處罰權之法令‧訓令。
在讓保及甲的人民各自擔任連坐責任」,196但此連坐責任在以個人主義為其原則之 近代社會當然不妥當,正如田健治郎總督在帝國議會答辯「保甲制度就可謂是如 同內地的五人組形式」,連當時日本人亦想起江戶時代。197鷲巢敦哉(曾擔任警察 官練習所教官)的意見可謂是官方意見的代表:
在本島的土匪時代,保甲民的一部分雖然知道土匪來襲,因為他們怕遭受 土匪之難,不敢向官署報告,或者有人供給食物,因此不能容易地消滅土 匪。在如此的狀況須要互相警戒以實現內部的安寧,因此有保甲制度的制 定,亦有設置連坐規則。〔中略〕若將連帶責任從保甲制度刪除,保甲制 度要失掉其精神,應該僅有其已死形骸留下來。198
法律上,現代‧非現代之混淆果然曖昧模糊化憲法第二章的法律保留與罪刑 法定主義等的概念,尤其在刑事問題的領域。保甲條例有兩個要素,即行政法令 與刑事法令。199刑法與行政罰的區別事實上有曖昧模糊的部份,譬如,鐵道危險 行為一面該當於刑法犯罪,一面由連坐處罰。200連坐「刑事」責任是人權侵害的 核心。但讓一個地域的全部住民負擔保甲義務相當可能有所疑問。(兵役‧納稅等 是憲法上的義務,保甲義務僅是法律,或委任命令上的義務)。201根據保甲條例的
196 手島兵次郎,《台灣制度大要》,(東京:日本警察新聞社,明治 44 年(1911)),頁 83
197 《第四十四回帝國議會貴族院台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案特別委員會速記 錄》第 2 號,大正 10 年(1921)2 月 25 日,頁 4。台灣總督府,《台灣ニ施行スヘキ法 令ニ關スル法律‧其ノ沿革並現行律令》,頁 532;中村哲,《植民地統治法の基本問題》, 頁 175
198 鷲巢敦哉,《台灣保甲皇民化讀本》,頁 138-139
199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法律改革》,頁 296-297
200 「例如向鐵道或電線加危害者如此的故意行為,當然刑法上應處重罪,但聽說某些地 方的法令規定,原因於一時之過失而事情嚴重時,讓保甲負擔連坐責任,如此喚起保甲 內人民的進一步注意警戒。據說基於一個人的過失保甲負擔連坐責任的場合應該限於基 因於重大過失而保甲疏怠注意警戒注意警戒的場合而已」。〈雜報及雜錄 保甲規約の連 座〉,《台法月報》,第 2 卷第 6 號,明治 39 年(1906),頁 77-78
201 在大正 14 年(1925)帝國議會要修改眾議院議員選舉法而導入連坐制時,政府以答 辯說,「刑罰法的理論上不能承認,但在取締法有前例,比如說在事業者的使用者責任,
刑事責任雖然大正 4 年(1915)以後並未被適用,該制度仍被保留至日治末期。
再者,若詳細地檢討保甲條例與其相關法令的規定,尚有另一個特徵,保甲 條例尚有刑事法令的一面。即在罰則上行政‧司法的混在,亦即是說,其處罰規 定一方面規定司法權(刑事罰=罰金),一面有行政權(警察罰=科料)的處罰規 定。雖然保甲制度上的刑罰僅有罰金(罰款)與科料。戰前的先進研究對於保甲 的團體的法的性質有所討論,但戰後的研究中亦並未重視當做刑事連坐制度的保 甲制度。譬如,保甲規約上的連坐怠慢金亦有連坐責任的規定,但以當時的通說,
此等僅是行政處分而已,不屬於刑事犯。
保甲規約的運作規定一面強調保甲規約違犯的過怠金處分不是刑罰,同時若 無故不繳納應科刑罰。因此這裡看到奇妙的論理。「過怠處分當然不是刑罰,因此 對此不能權力強制,皆須要依據規約的規定。受到此等過怠處分而無故拒絕徵收 或滯納者可課科料」。202
奇怪的是,本來僅是規約上的要求的過怠金繳納,基於經過官方「認可」,就 變成應受刑罰的問題
過怠金處分〔中略〕將保甲規約的勵行維持作為其目的,在其徵收錢與罰 金科料並無差異,但罰金科料是應該適用於違反法令之行為的制裁而是刑 罰,過怠金是應適用於保甲民的違反規約之行為而不是刑罰。然而如上 述,因為規約經過地方長官的認可(保甲條例第三條),對於保甲民具有 拘束力。但不用說對此不能以權利強制之,因為如斯過怠金處分是對於違 約者的處分,其處分事項、方法、金額等全部應該依據規約,〔中略〕然 而為適用此等過怠金處分必須經過保甲會議議決後接到地方長官的認可
科罰款」,而說若是行政罰連坐責任亦並無問題。縣幸雄,〈公職選挙法における連座制 の合憲性について(上)〉,《大妻女子大学文学部紀要》,1990 年,頁 8
202 伊藤英三,《台灣警察行政法》,(台北:晃文館,昭和 5 年(1930)),頁 137
(施行細則第十條),被處分而無故拒絕徵收或滯納者,就可能處刑罰。203 因為並無詳細說明,其倫理似乎頗牽強附會,但實際上官方的論理應該是,
雖然過怠金處分根據保甲民互相協約,該處分尚須要地方長官的承認,因此應該 含有法規性的此部份。
此律令僅規定罰金‧科料,然而縣令規定「罰金‧科料‧拘留」。條文上似乎,
拘留的位置在罰款之下。一般的感覺是財產刑是比自由刑寬大,但在此拘留的位 置似乎是比罰款寬大。但當時有換刑處分制度,罰款若不能繳納就能與拘留交換,
以換刑能改到拘留。律令本身並未以明文委任換刑處分,因此身體刑(拘留)的 換刑尚有超過委任的可能性,但在這次調查範圍之中找不到相關資料。
連坐有刑事連坐與規約連坐,前者根據保甲條例第 2 條,大正 14 年(1925)
以降並未適用。204保正等的懲罰可謂是官吏關係相同,有著特別權力關係上的懲 罰。
到昭和時代,甚至警察內部亦已有保甲廢止論。例如昭和 4 年(1929)的《警 察協會雜誌》的懸賞論文當選者(台北州警部補)亦主張連坐之廢止。
讓他們負擔連坐責任,為讓保甲民一致協力而排除不正,讓他們走正道之 良法,保甲制度的著眼點應該在此,但現在已到了廢止它亦並無問題的狀 況。205
203 台灣總督府警察官及司獄官練習所編纂,《台灣行政警察法》,頁 75
204 《台灣の警察》,(台北:台灣總督府警務局,昭和 6 年(1931)),頁 158
205 福山隆利,〈保甲制度の改善を論す 第十三回懸賞論文當選發表〉,《台灣警察協會 雜誌》,第 146 號,昭和 4 年(1929),頁 28、196
表 四—13:有關保甲制度刑事處罰權之法令‧訓令 六三法
明治 29 年 3 月 31 日法 律第 63 號
第 1 條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有法 律的效力之命令
保甲條例
明治 31 年 8 月 31 日律 令第 21 號
第 2 條 得讓保及甲之人民各擔任連坐責任而將其 連坐者處罰金或科料
第 3 條
保及甲應制定其規約,在規約中得以規定 褒賞及過怠金之規定
前項之規約應受地方長官之承認 保甲條例
施行規則
明治 31 年 8 月 31 日府 令第 87 號
第 12 條
為施行本規則所必要之規程,並且除本規 則所規定以外與保甲條例之施行有關係之 規程,地方長官參酌舊慣規定之
保甲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