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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匪徒刑罰令的名與實-日治前期委任立法的暴力

第二節 法院的態度

1. 證據

(1)

招供

在「殖民地」警察對於台灣本島住民的訊問,他們遵守立憲主義‧法治主義 的程序,與關於憲法施行毫無疑問的內地相比,有多少拷問等不法訊問,是相當 有趣的問題,但能直接表示其內涵之資料並未存在。但因為日治法院檔案的判決 文書之中,有記下來被告抗辯的一部分,能藉此推測其一部分。被逮捕之被告到 判決為止,一般有三個訊問之階段,即(一)警察署‧辨務署‧憲兵(二)檢察 官廷(三)法庭。從立憲主義的觀點觀之,(一)(二)當然屬於行政權、(三)屬 於司法權。然而(二)屬於法院的檢察局,一般認為是一種準司法機關,至少事 實上有與警察不同的意義。但大多數的被告明顯地並未習慣近代法制,似乎未有 許多人理解警察‧檢察‧判官之意義或其相互關係。特別是,逮捕之後的警察調 書若無反證就被採用,可能導致死刑宣告的危險。因此,雖然在警察‧檢察調書 有自白的記載,在法廷上開始全面的否認(常常提到受到拷問的事實),許多匪徒 罪被告有這種態度,儘管他們主張的大部分由判官被排斥。匪徒罪被告在法庭否

113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3 年第 1 冊 1-2 月、頁 33

認的比例相當高,在這次調查範圍之中的判決中,寫明被告否認的比例大約是 3 成(2664 人中 790 人)。

關於台灣總督府法院的判官針對本島住民被告,比針對內地人被告,有無更 大的不信任感?並無直接資料可以表示。但匪徒認定,即對於匪徒罪者各抽象的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畢竟判官的心證有最大的影響力。然而判官似乎不會將許 多匪徒罪被告的主張看作誠實。114譬如,明治 32 年 1 月在武東堡,被告甲等數人 進行家宅襲擊強盜兩次,同年 8 月在同堡的山中,為奪回警察官吏在押送之匪徒 2 人而抵抗巡查山嵜安次郎等,被告甲主張是在南投辨務署被強迫自白,但判決 認定,被告是「在過去三四年並無一定之住所,徘徊各處進行匪行,寄住在匪徒 乙的家中」,而「明顯地不是純良之民」,因此「不能認定是因為受到強制,而陳 述莫須有之情事」,如此簡單地論斷,由第 1 條第 3 號,第 2 條 1, 7 號宣告死刑(台 中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第 1433 號〔33 公第 466 號〕明治 33 年 11 月 30 日判決,

早川彌三郎判官)。115

一般而言,對於警察或檢察的自白調查書的信賴相當高,這點與內地並無兩 樣。譬如,關於明治 31 年舊 2 月,東螺西堡以 20 餘人襲擊家宅,強奪台灣銀貨 10 圓,水牛 14 頭赤牛 5 頭,接下來同年 6 月在同堡以數名襲擊家宅,強奪水牛 4 頭赤牛 3 頭之事案,被告在法庭主張「到辨務署被帶走,但並未受到任何訊問,

因此並未陳述過有關於犯罪之事實」,判決指出,(一)被告調書有「記錄口述,

讀給他聽,被告承認並無錯誤,讓他摁手印」之記載,(二)被告在檢察官廷陳述

「在辨務署因為被毆打不得不陳述」,因此不能採用「並未陳述過」此主張,(三)

114 明治 37 年 6 月 11 日,竹越與三郎訪問台北地方法院,基於院長的許可坐在一個刑事 法廷裁判長的旁邊,目睹一位竊盜犯被告主張,他在警察署受到拷問而由判官被排斥,

之後寫「他們主張因為在警察署被毆打故不得已如此陳述,由此可見企圖潜脫刑法之法 術他們之間已普及」。竹越與三郎,《台灣統治志》(東京:博文館,明治 38 年(1905)),

頁 309

115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3 年對審判決原本第 11 冊,頁 384

被告與被害者在辨務署的陳述互相一致,因此適用第 1 條第 3 號,第 2 條 7 號,

其後基於刑法第 89 條(未成年減刑),處有期徒刑 15 年(明治 33 年檢第 221 號

〔33 年公第 99 號〕,明治 33 年 5 月 7 日判決,増山素次郎判官)。116如此非常重 視調查書的態度並不罕見。

其中尚有站在警察無錯誤論的判旨。明治 33 年 8 月,在大肚中堡的海岸,襲 擊在搬運銀貨的船舶襲撃,強奪千餘圓的事案,被告僅有謀議參加,並未參加犯 行。被告主張在辨務署的自白,是因為遭到毆打拷問「毆打拷責」,判決指出「司 法警察官不僅從來並無如此事情之道理,亦皆並無其可靠的證據,不能採用」,由 匪徒罪宣告死刑(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第 1213 號〔33 年公第 297 號〕,明治 34 年 1 月 9 日判決,早川彌三郎判官)。117

被告在法廷要否認自白調書的話,判官一般而言要求具體證據。例如明治 32 年 9 月 14 日,匪首等 60~70 人襲擊南投辨務署,射殺署員 1 人,掠奪 6 千圓餘 及若干的阿片烟膏,被告雖然與從,但並未參加襲擊‧掠奪的事案,判決指出對 於「在主張在辨務署並未告白事實」的被告,「(調書)原來並未隨便登載未有陳 述之事項的道理」,而其證據亦不存在,而適用第 1 條第 3 號,第 2 條 1 號,處無 期徒刑(台中地方法院 33 年第 985 號〔33 公第 334 號〕,明治 33 年 11 月 13 日 判決判決,早川彌三郎判官)。明治 32 年 9 月,被告甲乙丙在桃澗堡與數十人一 起襲擊家宅,強奪金員的事案,對於被告甲乙的否認自白,判決指出,「對甲總共 五次,對乙總共兩次,在辨務署周密地進行訊問,其結論是各被告任意地坦白犯 行」,並未否定其任意性的「跡象」,因此甲乙的否認是「不可避免認定為一時性 的遁辭」,對各被告宣告死刑(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2 年第 1422 號,明治 32 年 12 月 27 日判決,寺島小五郎判官)。118

116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3 年對審判決原本第 5 冊,頁 33

117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4 年對審判決原本第 1 冊,頁 20

118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重罪明治 34 年第 2 冊,頁 164

若警察‧檢察調書被害事實互相一致,此等為相當強力的證據,似乎對被告 有利的事實已並無被檢討的機會。譬如,明治 32 年 8 月在石碇堡,六堵隧道工夫 小屋被放火,殺害內地人 2 人負傷 2 人的久米組襲擊事案,被告 8 人全員主張拷 問,判決對於自白調書,「各被告在當公廷皆並未自白,但根據各被告的司法警察 官的訊問調書及檢察官的調書,關於犯行各自逐一且明顯地自白」,其後「因為基 於其犯行事實與由司法警察官所寫的檢證調書的謄本可認定之被害事實互相適 合,可見由任意做其陳述的事實」,對於全被告適用第 1 條、第 2 條 2、6、7 號,

除未成人兩人之外,其他人皆處死(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2 年第 1609 號,明治 32 年 11 月 20 日判決,藤井乾助判官)。119

但對於警察‧辨務署調書的信賴度並不一定相當高。譬如,在明治 34 年 5, 6 月,將軍隊行動、其搜索地域、襲擊的良好時機等訊息通報給匪徒的事案,因為 證據文件的筆跡與自白調書所提到的人物的筆跡不符,「不能信賴自白而認定(被 告)幫助匪徒」而宣告無罪(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4 年第 1018 號,明治 34 年 8 月 21 日判決,伊東愛敬判官)。120

另一方面,被告在檢察官廷與法廷欲否認警察調書時,法院似乎比較綿密地 檢討相關事實。明治 32 年舊 8 月,在大坵田堡以數名襲擊家宅,強奪赤牛 1 頭的 事案,「被告對於司法警察官已自行坦白,但在當公廷卻在完全否認」,一方面,

被害事實的證據僅有「只是陳述巡查的意見的」復命書,基於證據不充足,因而 宣告無罪(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檢第 135 號〔33 年公第 84 號〕,明治 33 年 6 月 16 日,增山泰次郎判官)。121有自白調查書但被害事實的證據不足充分時亦一 樣。根據起訴,明治 32 年 8 月在馬芝堡,被告以 20 人多襲擊內地人經營的妓院,

強奪 370 圓。判決指出,「搜查調書中被告詳細地自白,但該案記錄中關於被害的

119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3 年第 4 冊 5 月,頁 71

120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4 年判決原本第 8 冊,頁 50

121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3 年對審判決原本第 6 冊,頁 46

事實並並無可靠的憑證」,而宣告無罪(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檢第 567 號〔33 年公第 222 號〕,明治 33 年 7 月 12 日判決,増山泰次郎判官)。122

明治 32 年 12 月,在芝蘭三堡以數人襲擊家宅,綑綁家人強奪金品的事案,

判官指出自白調書並無作成日期的表示,作成似乎是明治 33 年 2 月以降,但被告 的拘束(前年 12 月 26 日)以來已過相當時間,因此「不應該認定(調書是)記 錄任意的供述」,如此排斥警察的調書,宣告無罪(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第 229 號,明治 33 年 3 月 30 日判決,藤井乾助判官)。123

(2)

拷問

在這次調查範圍之中,匪徒罪被告之在法廷主張拷問的例子有許多,但被採 用之可能性相當低。如同自白調書的否認,若被告並未提出其證明,判官一般而 言皆不會採納。在此案例,至少可以說拷問似乎影響到判官心證形成,但為證明 拷問須要何種證據是事前並不清楚,在這次調查範圍之中,似乎並無一個判決針 對拷問的立證需要何種證據有所評論。而且基於拷問宣告無罪之判決亦極少。因 此雖然有辯護士的助言,不難想像保全拷問之證據是相當困難的。直接表示有拷 問的事實之資料不多,但警察一方面由臨機處分處理匪徒的狀況下,排斥匪徒嫌 疑者遭到拷問或調書捏造之可能性。譬如,根據磯谷恆三郎辯護士的回憶,大概 在明治 33 年左右,他因為接受 5 位匪徒罪被告的辯護委託,而閱覽警察調查書的 抄本。5 人的陳述互相一致,調書中被害者的證言說,她的簪子被拿去時,看到 匪徒的手指有 6 根,被告之中 1 人的手指的確有 6 根。調查書似乎是十分完整。

但在法庭上,全部的被告皆說「是因為遭受警察的拷問才做出不實的陳述」而否 認其犯行,並且全部的被告皆有遭到拷問的傷痕。再加上連被害者皆說「毫無調 查書上所寫的事情」而予以否認。在此磯谷確認記録原本,發現被告原来有 6 人,

但在法庭上,全部的被告皆說「是因為遭受警察的拷問才做出不實的陳述」而否 認其犯行,並且全部的被告皆有遭到拷問的傷痕。再加上連被害者皆說「毫無調 查書上所寫的事情」而予以否認。在此磯谷確認記録原本,發現被告原来有 6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