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匪徒刑罰令的名與實-日治前期委任立法的暴力
第一節 匪徒刑罰令
1. 結合
(1)
結合之人數
匪徒罪是當作刑事実體法的律令所創設的犯罪類型,但適用該令之高峰時期 是在台法月報創刊以前,如此關於該令或匪徒罪的研究或論文是幾乎皆無,該法 的性質亦幾乎未解明。該令的特徵是,(一)創設出新的身分或者地位叫做「匪徒」, 要處罰屬於它的事實本身,(二)加上若匪徒為某些所為,要加重其刑罰。但匪徒 並非伴隨某些義務的社會地位(例如對於受賄罪的公務員等),而是屬於匪徒此事 實本身即是違法的人類的結合狀態,因此將它看做所謂的身分犯的其中一種並不 適當。匪徒罪從何時構成既遂並不清楚(未遂同罰規定[第 3 條]並非有關屬於 匪徒的事實[第 1 條]之規定,而是對於其加重要件的具體犯行類型的例舉[第 2 條]應該適用之規定),因此尚可能解釋此乃是繼續犯(監禁罪、不退去罪、兇 器準備集合罪等)之一種,一旦該當匪徒以後能否,或者從何時脫離其身分是不 太明確。總之,關於何種結合會相當於匪徒,尚留下來曖昧模糊的部份(覆審法 院決定採用將匪徒罪視為繼續犯的解釋)。
匪徒罪應該被看作與內亂罪同樣的必要共犯的聚合犯,22然而結合是匪徒罪 的必要條件的核心。但何種規模或內容的結合是可罰性,匪徒刑罰令並無詳細的 規定。此個問題可能左右被告的死活,因此判決亦進行各種考察。
例如明治 32 年 6 月,芝蘭三堡的「舊清國兵營附近」,與清國人 1 人一起在 路上打劫,強奪壹圓銀貨 21 塊西洋傘 1 枝,由匪徒罪起訴的被告甲,判決首先檢 討匪徒結合的定義,「匪徒刑罰令所謂的匪徒是,明明指多數人結合的一種團體,
畢竟因為能確認同令第一條規定『多眾結合』,而該團體有首謀議者指揮者,又有
22 參照泉二新熊,《日本刑法論 下編》,訂正第 32 版,(東京:有斐閣,大正 11 年(1921)), 頁 874
對之附和隨從者及服雜役者,要之,為構成匪徒罪,至少須要數人的結合之存在 不可置疑」。然而因為甲(一)「不能認定過去是匪徒的事實」,(二)「僅是僅僅兩 人因為一時的發意同意做強盜」,雖然「列席檢察官的意見認為本案件應該適用匪 徒刑罰令第一條」,不能認定將被告看作「匪徒即多眾結合體的一員」,排除匪徒 罪而適用強盜罪(刑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 2 項),處有期徒刑 13 年(台北 地方法院明治 32 年第 967 號,明治 32 年 10 月 9 日判決,寺島小五郎判官)。23判 決大意是,匪徒的實際上的判定基準即是(一)有無以前有匪徒的經理,或(二)
由 3 人以上做犯行。此個立場由其他的判決被繼承。
在匪徒判決之中看到相當詳細地認定匪徒結合的狀況的判決。例如明治 32 年陰曆正月,被告甲乙與丙丁一共 4 人,因為為「透過暴行脅迫掠奪他人之財物 的多眾結合」在甲宅「藉口聖王會之名稱,假裝是其會的組織,甲當會長乙當副 會長,一起佔首謀的地位,設立規約,規定部署在□旗香火大簿之三種,與其他 幾百人結合,舉行酒宴,策劃伺機實行其目的」,判決適用於甲乙第 1 條第 2 號而 對各自宣告死刑(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第 907 號,明治 33 年 10 月 12 日判決,
川上和一判官)。24
其他的判決認定,在明治 34 年 3 月、被告在大嵙崁河灘與數人集合、謀議他 們要強奪大嵙崁郵便局毎個月所遞送的現金之後,平等分配之,「並且為堅定其約 定大家當場互相交血杯而訣別而伺機」之後,同年 5 月施行,殺害日本人 1 人,
搶奪 1,230 円多,適用第 1 條第 2 號而宣告死刑(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4 年第 1006 號,明治 34 年 6 月 7 日判決,柳原右助判官)。25但如此的相當詳細的事實認定 是稀少,大多數的判決僅會宣告,基於其結合,被告是匪徒。
23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2 年第 8 冊 11-12 月,頁 27
24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3 年對審判決原本第 12 冊,頁 154。第二審 因襲同樣的事實認定駁回被告的控訴。明治 33 年控刑第 329 號、明治 33 年 11 月 27 日 判決,大津釚次郎・櫻庭棠陰・矢野猪之八各判官)同 158 頁。
25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重罪明治 34 年第 2 冊,頁 61
根據當時的報紙報導,法院似乎採用將 3 人以上之集團強盜看作匪徒罪的解 釋。26實際上,匪徒刑罰令施行之後的有關「強盜」事件的判決狀況表示,該令 施行之後,以犯行人數 4 人以上,或以「數名」為分界,開始適用匪徒刑罰令的 傾向大致確立。
(2)
意圖(暴行強迫)
第 1 條規定,「多眾的結合為匪徒罪」。原則上「結合」並不應該處罰,因此 為使「匪徒之罪」成立,須要以「暴行或脅迫」為其手段之意圖。內地刑法的內 亂罪屬於一個目的犯,故若是欠缺目的(轉覆政府・僭竊邦土・紊乱朝憲)的集 團暴行,即歸類為兇徒聚眾罪(相當於現行日本刑法的騷亂罪),基於「不論任何 的目的」的此個規定,故可適用於所有的暴力性的集團行動。如此的無限制性一 方面意味著其制定目的為司法權的控制,因為明治 29 年的雲林事件之際彰化臨時 法院對於總督府所捕獲的「土匪」適用內地刑法,但基於證據不足,因此對於大 多數人被宣告無罪,因此總督府方面認為他們須要拘束法院。
在當時的台灣社會,匪徒與其說是抽象性的構成要件,不如說是事實上存在 的集團。而匪徒刑罰令的立法目的亦明顯地是為對付如此的集團,但該令第 1 條 並無直接定義匪徒集團的意涵,僅規定符合「匪徒之罪」的行為,故法令上是將 符合該當行為者直接視為匪徒。另一方面,基於該令以結合為必要條件,但不像 許多其他治安立法,不須要特定團體,故亦可以適用於一時性的集團所犯的集團 強盜。
匪徒結合的成立不須要具體犯罪,因此表面上它與不可處罰的集團難以區
26 「關於強盜及所謂的土匪之區別,當詢問法官的見解時,據說他們採用,若至少有三 人結夥,在台灣不應該視為強盜,而要當做匪徒加以處理,如此的立場」。〈土匪と強盜
(御用紙の記事)〉,《台灣民報》明治 33 年 12 月 12 日所引用之《台陽日報》(日期不明)
的報導。
別,故理論上僅能由故意之有無判斷其可罰性之有無。但這方面的證據提出非常 困難,大部分的判決事先認定具體事實,推測被告的目的或意圖後,始認定匪徒 罪的成立。換言之,例如某些強盜行為是否匪徒行為的判斷,即匪徒的意圖與結 合的存在,一定依靠法官個人的心證。在此當然不能避免恣意性判斷介入的可能 性。其後判官一認定被告是「匪徒」,就判處包括死刑的重罰。
一般而言,認定匪徒之判決文章有一定樣式,大概言及(一)目的(暴行脅 迫財物掠奪)(二)結合(三)參與謀議(四)附和隨從(五)武裝(銃刀棍棒等)。
主文(量刑)後面的事實認定部份,雖然並無任何的論證,在其稽首用被告「以 暴行脅迫」、「為掠奪財物」、「以多衆結合」、「屬於匪首某之部下」等的表現斷定 或宣告其為「匪徒」,這似乎是落實匪徒罪判決的固定樣式。可以說,為何可認定 某被告或其所屬於的集團是匪徒,判決除特別的例外通常不會言及。因此判官們 似乎在確定被告相當於第 1 條的匪徒過程當中,依靠自己的心證或第 2 條所例舉 的強盜或抗敵等之認定事實。實際上,多數判決似乎是事先預設被告為匪徒之後,
再認定其具體犯罪事實(大部分適用第 2 條各號),其後回過頭加以推測被告是匪 徒。換言之,某某集團之強盜,基於其集團強盜之行為而被認定為「匪徒」,從一 般強盜的類型中分離出來。此個邏輯推翻的事實上最大的效果即是,臨時,偶然,
暫時,或者基於某些人際關係集合的集團,若有某些犯罪行為,容易地被視為匪 徒。
既然集合或團體本身不可處罰,為認定某些「匪徒」的「結合」是可罰性,
判決認定須要以集團暴行為手段的故意之存在。在此須要解決的問題是,因為「二 人以上共同所犯」(刑法第 379 條第 1 項)的強盜罪,亦須要具備「脅迫或加暴行」
(刑法第 378 條)之故意,雙方的差異僅在強盗罪的目的限於「強取財物」(同條)
之行為,然而匪徒刑罰令的目的是「不論任何的目的」(第 1 條),即無限制之一 點。既然匪徒罪與強盜罪可能同時適用,行為的外形是一樣,為區別匪徒罪與強 盜罪,其差異之所在,即是故意之性格的差異。換言之,基於判決對於故意的內
涵之認定,在匪徒罪與強盜罪之間,乃至於被告死活之間加以選擇。
但在實際的判決中,若不能證明具體犯罪謀議之事實,判決須要先入為主地 認定被告是匪徒,其後從其集團行為推定上述的故意。同時,雖然當局避免由內 亂罪之起訴,然而此舉在台灣事實上不是問題,內亂罪與匪徒罪之差異亦是須要 檢討的理論問題。部份學說認為,內亂罪的犯罪者不必須要多數,27通說的看法 認為該罪是相當多數的必要共犯的多眾犯,小規模時亦至少須要數十人以上。28相 對於此,匪徒罪條文上並無人數的規定。
在實際的匪徒判決中,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有關被害者的情報而教唆強盜(明 治 34 年 6 月在艋舺下崁庄,苦力佐野直次郎從台北書院街賀田組離開,在搬運坑 夫工資的途中,犯人丙丁戊用台灣刀砍上去,強奪 1,825 圓),乙亦教唆實行犯丙 丁戊,甲乙並未參加實行行為,甲與實行犯並未直接見面。對於此個事案檢察官 主張對於甲乙兩人應該適用匪徒刑罰令,但判官指出,「因為並無結合之證據,故
在實際的匪徒判決中,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有關被害者的情報而教唆強盜(明 治 34 年 6 月在艋舺下崁庄,苦力佐野直次郎從台北書院街賀田組離開,在搬運坑 夫工資的途中,犯人丙丁戊用台灣刀砍上去,強奪 1,825 圓),乙亦教唆實行犯丙 丁戊,甲乙並未參加實行行為,甲與實行犯並未直接見面。對於此個事案檢察官 主張對於甲乙兩人應該適用匪徒刑罰令,但判官指出,「因為並無結合之證據,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