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匪徒刑罰令的名與實-日治前期委任立法的暴力
第四節 小結-對於匪徒刑罰令的批判
上述的內容,從判決文書上能推測的範圍內觀之,法院的匪徒刑罰令實在運 作大致有著如下的特徵:法院基本上似乎遵守著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最基本之原 則,即證據裁判主義、自白法則等原則。判官對於行政(警察)機關不一定抱持 著高度信賴,有時候會因證據不足對於部份被告宣告無罪,但被告其受到拷問的 主張大多被以「沒證據」為理由予以駁回,令人不禁推測法官除最基本的原則外,
並不刻意去考慮被告的利益。匪徒刑罰令並不妨礙其他法律(刑法)的適用,法 官能依刑法條款(未成年、酌量情狀)減輕匪徒罪的刑罰。但因為匪徒罪的構成 要件頗為曖昧模糊,法官的判斷斷左右著事實的認定(由犯行人數認定被告為匪 徒等)。大多數的被告涉及強盜行為,但當中多數並未殺人,在刑法上本來不至於 處死,但卻因為匪徒刑罰令被認定為匪徒,多數的被告被宣判死刑。從這一點觀 之,可謂是規模最嚴重的立法權暴力。
作為由律令針對法律保留的最嚴重侵害,匪徒刑罰令在帝國議會檢討六三法 期限的延長過程當中,其與刑法的關係常常被討論。明治 31 年在貴族院委員會,
伊澤修二言明,「對於一方面施行民法刑法等之法典,另一方面制定此律令的態 度,政府委員本身亦已認為,為會產生爭議的條文。又如匪徒刑罰令,若(注:
若我們讓六三法延長案)就如此通過,將來的確會發生重大的問題」,如此將匪徒 刑罰令認為律令権的恣意運用的一好例,213注視其與六三法的密切關係。帝國議 會終究僅要廢止六三法,否決台灣總督府關連預算之權能,這種意見的壓力影響 到總督府。明治 35 年兒玉總督在帝國議會說明,「匪徒刑罰令是正如您所知,可 謂頗苛酷的法律,但我試試問過某有力者,這是否已應該停止,因為如此苛刻應
213 《第 13 回帝國議會貴族院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號中改正法律案特別委員會議 事速記錄》,第 2 號 8 頁,明治 31 年 12 月 13 日;台灣總督府,《台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 ニ關スル法律‧其ノ沿革並現行律令》,頁 56
不應該停止之,但他們指出,若你現在停止之,許多土匪會出現,現在停止不是 好的政策,他們如此說,目前的狀況是台灣人非常歡迎匪徒刑罰令,有該令良民 感到高興」。214除抗日活動,強盜被害者的大部分為本島住民,因此匪徒刑罰令有 本島住民的一定支持度並不奇怪。
匪徒不如說在自宅周邊被一般住民忌諱,是否代表當時台灣本島住民的立 場,頗有疑問。判決亦表示「(被告)本來有土匪行為被憎恨的人,因為這次他被 逮捕,保內人民皆感到高興」(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5 年第 153 號,35 年 3 月 18 日判決,原誠一判官)。215張麗俊(水竹居主人)亦在他的日記中記下有關北埔事 件,「是曰,聞日日新報記前三日新竹廳下北埔支廳隘勇乃十名膽敢作逆,將該地 支廳長,警部補,巡查,巡查補,郵便局長及日本婦人孺子盡行殺斃。嗟乎!此 等狂妄之徒,其株連幾於胡底矣」。216
在明治 34 年圍繞該令,台灣日報與台灣日日新報之間發生論戰。台灣日報在 要求六三法之廢止的記事217中批判,「國事犯的目的是紊亂朝憲,匪徒刑罰令不會 論其目的,與多以掠奪財物為目的而已的一種強盜不應該同等看待」,而指出該令 中的國事犯的的規定(未遂同罰‧自首全免)或遡及規定是,因為該令制定之當 時,總督府「不知道台灣的存在,是僅知道台北城内的膽小鬼」,而對匪徒給過高 評價。而且自首全免條款是,針對將歸順看作恩赦大權的侵害此個看法,「試圖暫 時掩飾輿論而終於失敗」。對於此個批判,台灣日日新報以長篇連載舉(一)日本 人殺害(二)外國殖民地(膠州灣)的類似法制,的兩點加以反駁。事先,匪徒 一定有「採排日本人主義的一部領導者的煽動,的確大有影響力」,「如民報記者
214 明治 35 年(1902)3 月 4 日、《第 16 回帝國議會貴族院、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 三號中改正法律案特別委員會議事速記錄》第 1 號,頁 6;台灣總督府,《台灣ニ施行ス 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其ノ沿革並現行律令》,頁 173
215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5 年判決原本第 3 冊 70 頁
216 《水竹居主人日記》,明治 40 年(1907)11 月 17 日
217 〈台灣律令の運命(九)論より証拠法律六十三號の不始末〉,《台灣日報》,明治 34 年(1901)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