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匪徒刑罰令的名與實-日治前期委任立法的暴力

第一節 匪徒刑罰令

一、 制定理由‧經緯

日治台灣立法的基本制度是依據六三法所設置的律令(形式上無限制的委任 立法1)。律令之中,匪徒刑罰令(明治 31 年律令第 24 號)是在日治前期最大規 模影響到在台灣的人權狀況的法令。該令以規定「不問目的為何,凡以暴行或脅 迫為達成其目的而為多眾結合」,即構成「匪徒之罪」,並無實際上著手暴行亦受 處罰,未遂亦以同樣的刑罰受處罰,讓當時台灣社會的「匪徒」大量處死,明治 31~35 年(1898~1902)的死刑執行超過三千人。2其實真正強盜的多數被納入

「匪徒」之列,英領印度,德領膠州灣亦有針對「匪徒」的特別刑事法令,但其 規模以在施行台灣的為最大。該令是在日本憲政史上獨特的法治裁量界限上的立 法,藉此可看出在日治台灣的法治的界限。

但台灣總督府內的匪徒刑罰令制定過程尚未得到充分的解明。3其條文上看得 到的特徵是,刑法內亂罪(表 四—1)與軍令(表 四—2)這兩個淵源。此外更 加上第 7 條遡及條款的設置,因此應可說,該令的目的是對於這類在明治 30 年 1 月以前的犯罪,可以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溯及既往的適用。

制定匪徒刑罰令之當時,台灣經過領有開始、軍政、朝向民政,因此有關重

1 參照第二章註 212。

2 匪徒刑罰令的詳細的說明,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232-241;王泰 升,〈日本殖民統治者的法律鎮壓與台灣人的政治反抗文化〉,《月旦法學雜誌》,第 116 期,2005 年,頁 127-128

3 小松吉久說在明治 31 年(1898)在總督府法務部和參事官上班時,他「關於匪徒刑罰 令的審查擬定,我受命始終參與」。〈新報創刊時の台灣 我が思ひ出のかずかず〉,《台 灣日日新報》,大正 12 年(1923)5 月 1 日

罪或國事犯,即有關內亂、抗敵、集團強盜等刑事法令,已有相當複雜的變遷。

内地刑法透過律令「台灣ニ於ケル犯罪處斷ノ件」(明治 29 年 8 月 14 日律令第 4 號)被「依用」4。由台灣大赦(明治 30 年 1 月 31 日敕令第 8 號),刑法上的犯 罪之中,對於該令施行以前的內亂罪‧兇徒聚眾罪的公訴權已消失。然後「匪徒 刑罰令」(明治 31 年 11 月日律令第 24 號)創設出相當類似內亂罪‧兇徒聚眾罪 的匪徒罪,同時創設出其遡及規定。為掌握問題,首先整理其過程。5

明治 28-29 年(1895-1896)3 月底,日本領有台灣初期的統治仰賴軍政;

當時刑事方面的實體法令,如「台灣人民軍事犯処分例」(明治 28 年 7 月 6 日總 督諭告第 3 號)、「台灣住民刑罰令」(明治 28 年 11 月 17 日日令第 21 號ノ 1)均 含有軍令的法的性質,其規範性顯然來自軍事上的必要。刑事審判機關也是依軍 令設置,因此當然不屬於憲法上的司法權,刑事司法的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禁 止溯及等)也尚未適用於此時。在此期間,不論對官吏的抗敵行為或對台灣人的 強盜行為,其區別只是為了審判者的方便。審判官可自由地減刑(刑罰令第 12 條),而總督不僅能夠自由地赦免刑罰(台灣住民治罪令第 13 條),尚能透過制定 其它的軍令來加重、輕減刑罰。明治 29 年 4 月停止軍政時,這些軍令本應失效,

卻因總督府未準備刑事法規,而對台灣本島人民沿用軍令;對於內地人,則根據 臨時陸軍軍法會議,一直適用刑法。

明治 29 年(1896)8 月,以律令設置的通常、臨時法院,根據明治 29 年 8 月 14 日律令第 4 號,將在台灣尚未施行的內地刑法,無差別地開始適用(依用)

於台灣人、內地人。「依用」指稱律令指定在台尚未施行之內地法律,借用其所有 的條文而在台灣適用之手法。因為「本法」(指內地刑法)還未施行,律令能夠自

4 關於「依用」的意義,參照第二章註腳第 199、200、201。

5 小金丸貴志,〈匪徒刑罰令與其附屬法令之制定經緯〉《台灣史研究》,第 19 卷第 2 期,

2012 年,頁 34-36

由地設置特例,事實上可能擅自修改之,6但一方面刑法透過律令之適用,也的確 擴大在台灣的法治適用。

「依用」不是六三法(明治 29 年 3 月 31 日法律第 63 號)所規定的制度,該 法上僅有對台灣總督委任立法權之規定,尚未有將某些在內地已有施行之法律視 為「依用」對象之的立法形式。而是總督府與法院之間對立後才開始的立法上的 習慣。當時為了審理剛發生不久的雲林事件(同年 6 月),桂太郎總督命令法院在 民政之下繼續適用台灣住民刑罰令,但高野孟矩高等法院院長峻拒之,另一方面 內地法制局也拒絕賦予總督有在台施行法律的特例制定權。最後,桂總督不得不 依同年 8 月 14 日律令第 4 號開始適用(依用)在台還未施行的內地刑法。之後律 令制度多次沿襲這個形式,依用習慣後來成為包括朝鮮的日本帝國法制之基本特 徵。7

根據軍令極有可能被宣告死刑之強盜行為,在匪徒刑罰令制定以前的明治 30 到 31 年,當以刑法強盜罪問罪時,尚能適用刑法的減刑條項;甚至法院得實際上 依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要求犯罪事實的證明,如彰化臨時法院所逮捕的 421 人中,

僅 17%被起訴,其中有罪者只有 14 人。至少到明治 29 年底為止,在通常法院的 強盜亦有刑罰寬鬆化的傾向,死刑的宣告更是微乎其微。由此可見,日治最初期 的法院,至少關於個別審判已確立能排斥行政之介入的力量,但是在制度方面,

即關於法官的身分保障或司法行政司法權的獨立並未完全。其象徵的事例是著名 的明治 30 年高野事件,成功地阻擋總督訓令的高野終於由內閣強迫下台,在內地 帝國議會導致一場憲法爭議。但是這個狀況對總督府警察、憲兵隊來說是種困境。

6 由律令第 4 號刑法本身在台灣並無施行,只有透過「依ル(依用)」之形式在台有「適 用」而已,其法的性質為律令而非法律,並不發生刑事律令與法律(刑法)之間的競合 問題。並且律令第 4 號但書並無設置台灣特例的立法範圍。因此,有關在台犯罪之刑事 律令的立法範圍不受到限制,能自由地設置刑法「事實上」的特例。匪徒刑罰令為其典 型例。參照小金丸貴志,〈日本統治初期の台湾における刑法適用問題〉,頁 18、20。

7 參照小金丸貴志,〈日本統治初期の台湾における刑法適用問題〉,頁 1、6-11。

因為除了現行犯,很難證明某某被告是所謂的匪徒且過去從事著強盜或抗敵行為。

中在遼東半島作為佔領地軍律的大本營所布告的「占領地人民処分令」,其條文構

的制定雖解決此問題,卻導致國事犯與強盜的混雜,以及對於強盜犯的嚴罰化(表

可能有因台灣特別規定的修改。

施行大赦的同一年 11 月,匪徒刑罰令制定。當時在台灣所制定之刑事法令或 緊急律令等,若比較台灣總督從執奏稟申給國務大臣(拓相)到獲得裁可的期間,

匪徒刑罰令是 40 天,與其他律令相比相當短。相較於臨時法院條例的修改,因法 制局為再審與非常上告,從要求法治的運用觀點提出異議,因此經過 281 天的時 間始獲得裁可,可見對於匪徒刑罰令的內容本身,當時沒有太大的反對聲音。究 竟是當時中央政府亦覺得有修正台灣大赦之政策的必要性,或者是因為大多數的 人未注意到匪徒罪與內亂罪的對應關係,又或是因為其他的理由,目前尚未有足 以進行判斷的材料。

關於該令的制定理由,過去的研究比較注意到兒玉=後藤時代匪徒政策到「招 降策」的轉換結果,有關該令的制定,應該特別注目是同年 11 月的台中‧台南縣 討伐前夕之事實。12正如對於與匪徒刑罰令同時受修改的臨時法院條例,總督府 在其制定理由說明,「主要是當時正值南方土匪掃蕩之夕,為一時處斷多數犯罪 人」,13當時的討伐狀況的確是重要的背景。但該討伐過程中殺害 2,043 人,逮捕 1,845 人,歸順許可 1,169 人,規模可說是相當大,然而隨討伐的的進行,臨時法

些刑事法令的變動及其背景,在昭和時代總督府法官姉齒松平指出,「…為本島人清國人

(注:以明治 31 年律令第 8 號)如此規定,其目的是為保留律令第四號(注:以明治 29 年律令第 4 號)『但其條款中適用於台灣住民是困難者,依別的規定』此例外條項,

此由下述匪徒刑罰令等施行之經緯可想像」。姉齒松平,〈台灣に於ける刑事法の沿革に 就て〉《台灣警察時報》,第 218 號,昭和 9 年(1934),頁 53。可見以刑法依用律令及 台灣特例律令,台灣總督府從統治最早期刻意保留在台灣的刑事特例制定權,其象徵為 匪徒刑罰令。並且應可推測,台灣總督府一直保留匪徒刑罰令的理由亦是為保持特例制 定權,因在台灣若開始內地刑法之施行,律令權已無意義,對於中央政府的台灣總督府 的必要性亦要幾乎消滅,因為法制上總督之最大的特徵是律令權。

12 劉彥君,《強盜或抗日?─以日治法院判決中的『匪徒』為核心─》(台北: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学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頁 32

13 「臨時法院條例改正ニ關スル緊急律令ノ件ニ付總理大臣ヘ御文通案」,〈臨時法院條 例中改正(緊急)(律令第二十三號)〉,《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明治 32 年第 16 卷第 16 門第 13 號(冊號:00363)

院(斗六‧嘉義‧阿公店)的受理件數比起明治 29 年彰化臨時法院少上許多,僅 有 134 件 148 人,當中被起訴者 37 件 51 人,死刑宣告 24 件 35 人,似乎為程序 的省略,不一定有特地制定新的刑事實體‧程序法之必要。另一方面,通常法院 的刑事事件受理件數在明治 31 年已達一審 3,322 件,二審 405 件,尚持續擴大到 明治 36 年的 7,258 件,14通常法院的處理能力似乎並無不足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