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匪徒刑罰令的名與實-日治前期委任立法的暴力
第二節 法院的態度
4. 控訴、上訴
匪徒罪被告之中的控訴者人數,似乎並無公式的統計,但該令施行之後,狀 況報告指出「基於新法的發布,受到死刑或者其他的重罪刑的宣告之後控訴者紛 紛出現」,151因爲原來期待有期徒刑判決的強盜罪者陸續被宣告死刑,控訴當然要 增加。根據當時的報紙報導,匪徒罪事件大約有 6 成要控訴,但其大部分被駁回,
152至少可認為相當多數者請求第二審的判斷。刑事訴訟法上,台灣本島住民的控 訴並無特別限制,這次調查範圍之中,能確認上訴的僅有成左右。這似乎是因為 下述,當局制定限制匪徒罪被告的上訴之相關法令。
149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6 年判決原本第 8 冊,頁 16
150 台北服部辯護士談,〈台灣法曹談錄 第五題 今も心持惡く思ふ事件〉,頁 74-75
151 〈重罪輕罪控訴豫納金之件〉,《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民刑記錄 刑事ニ關スルモ ノ 自明治三〇年至明治三八年 官房法務課,第 10 件(冊號:11117)
152 〈司法制度の両局面〉,《台灣日日新報》,明治 33 年 8 月 9 日
(1)
臨時法院條例的修改、再審‧非常上告
當局在與匪徒刑罰令同時期制定的一串連的律令之中,可看出有一個共通的 特徴即被告上訴的阻擋,換言之,司法的救濟與擴大的裁量。首先與該令一起由 緊急律令制定之台灣總督府臨時法院條例的修改(明治 31 年 11 月 5 日律令第 23 號)的目的可謂是,(一)讓臨時法院可能適用匪徒刑罰令(第 1 條),(二)那個 時候,停止非常上告與再審的規定(第 6、7 條但書的刪除)。亦即是由該令之嚴 刑與一審終審的臨時法院的配套,大幅度擴大死刑判決,而提前確定判決。其政 策的目的應該是阻擋無罪判決陸續出來的明治 29 年彰化臨時法院的重現。
但臨時法院條例修改案遭遇法制局的反對,經過 9 個月以上後,基於制定補 充二律令,即為讓覆審法院受理非常上告與再審之訴的「關於刑事事件的再審之 訴及非常上告的律令」(明治 32 年 8 月 30 日律令第 26 號)、「關於對於台灣總督 府臨時法院判決的再審及非常上告的律令」(同第 27 號),好不容易地得到敕裁。
153上述(二)並未實現,但在能設置臨時法院的狀況之下,基於該條例與匪徒刑 罰令的配套,被剝奪上訴的機會。
(2)
重罪輕罪控訴豫納金規則
a. 規則的制定
為阻擋匪徒罪被告的上訴,雖然不起眼,尚有重要機能的是,緊接著匪徒刑 罰令的施行被制定的「重罪輕罪控訴豫納金規則」(明治 31 年 12 月律令第 25 號)。 此制度模仿內地的「重罪控訴豫納金規則」(明治 23 年 2 月 10 日法律第 7 號),
153 關於其制定過程的詳細,參見檜山幸夫,〈台湾総督の律令制定権と外地統治論─『匪 徒刑罰令』の制定と『台湾総督府臨時法院条例改正』を例として〉,《台湾総督府文書 目録 第 4 卷》,(東京:ゆまに書房,1998 年),頁 514 以下。
但英德法各國缺同樣的制度,154在內地受到批判後在明治 33 年通過議員立法被廢 止,155而且當時甚至政府本身亦贊成其廢止,但台灣的該規則制定,如下述的其 制定經緯,其目的明顯是阻擋匪徒罪被告的控訴。
匪徒刑罰令施行的大約一個月前即明治 31 年 10 月 12 日,台南縣知事磯貝靜 藏由私信的形式向總督府提請控訴豫納金制度導入之意見。其內容是,「從來法律 思想貧乏的土人,特別是如土匪」之中,有許多提起控訴者,但許多部份「毫無 其根據」。司獄官在向他們「懇篤訓示」不要控訴,但「控訴人之目的大致並非雪 冤,而是期待押送途中有萬一的能逃走的僥倖,或者有覆審法院會宣告無罪的迷 信」,因此他們不會輕易地放棄。一方面「此問題亦涉及人權的消長,因此不能強 制地抑制,故無法僅能放任他們的決定」。因陸路的押送危險不如選擇海路,但押 送費的預算亦有限制,正在面臨困難。他主張,因此「最好的辦法」是導入內地 的控訴豫納金制度。磯貝指出,控訴人的半數以上是「土匪之類」,「大部分是無 資力者,因此假令人提起控訴,過半為並無繳納豫納金之能力者」,而且上訴程序 是「事先要遞交相關文件向上級法院,有許可之後才要押送本人」,因此如此不須 押送被告至上級法院,可防止濫訴,能省略過程與費用。因為亦可以減少來自裁 判繼續的未決拘留日數,亦是「亦成為被告人的利益」,因此「諸事相當方便」。156 他的此立場似乎認為,控訴應該在檢事局通過其書面審查,其文件若無問題始能 向上級法院遞交,但如以下的檢討,這是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上有問題的一點。10
154 在第 14 議會貴族院同規則廢止法律案特別委員會,波多野敬直司法次官的答辯。貴 族院事務局,《第十四回帝國議會貴族院委員會會議錄》(東京:貴族院事務局,明治 33 年(1911)),頁 747
155 在第 14 議會眾議院本會議議員望月長夫所提示的廢止理由是,(一)因為由控訴未決 拘留期間要延長,訴訟費用負擔亦増大。在法律完備之嫌在,因此應該並無許多人無理 由地亂控訴,(二)在刑事程序裁判官的調查證據之權限很大,他們不會簡單地許可不必 要的證人,(三)貧窮者的不能容易地冤枉。《第十四回帝國議會眾議院議事速記錄》第 14 號,頁 248,明治 33 年 1 月 26 日
156 前掲〈重罪輕罪控訴豫納金之件〉
月 19 日、石塚英藏參事官長對於磯貝回信,「總督府亦認識樂其必要性,該規則 的草案的一半以上,已通過評議會,因此應該不遠達到上奏的程序」,似乎總督府 亦已有同樣的考慮。
總督府在該規則的制定理由書,列舉:(一)「防制台灣人的亂提起控訴之弊 端」,(二)在台灣訴訟費用比較高,中央政府方面亦並未反對,157在僅僅 29 天的 短期間有裁可(表 12)。匪徒刑罰令剛施行之後的 11 月 19 日,磯貝再一次向石 塚打聽,「基於新法〔註:匪徒刑罰令〕的發布,受到死刑或者其他的重罪刑的宣 告之後控訴者紛紛出來,曾經提案的豫納金制度,能不能馬上發布」。158他所欲要 報告之當時的狀況應該是,因爲原來期待有期徒刑判決的強盜罪的被告們陸續被 認定「匪徒」,受到死刑宣告,故驚慌地提出控訴。
若政府在台灣採用憲法施行說,臣民的受到裁判的權利是最重要的事項之 一,因此僅由相當低的無罪率,阻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程序,當然違背近 代立憲主義或法治主義。根據台灣總督府的同規則制定理由書的附件之中的表格
(表 26),159內地的刑事控訴率是 3.6%,台灣是 7.8%,的確在台灣比較高,但 同年在內地重罪的控訴率高達 23.1%。160因為在台灣相當於重罪的匪徒被告較 多,因此較高的控訴率是理所當然。但對於一審判決件數的刑事控訴件數(新受)
157 〈台灣重罪軽罪控訴予納金規則ヲ定ム〉,《公文類聚》第 22 編明治 31 年第 30 卷 JACAR: A01200876200
158 〈重罪輕罪控訴豫納金規則〉,《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明治 31 年第 15 卷第 16 門第 22 號,(冊號:00254)
159 內地控訴件數依《日本帝國司法省刑事統計年報》第五冊,明治 27 年(1894),頁 34;台灣控訴件數依「刑事控訴舊受件數」之中由被告控訴的取消‧棄却判決數。台灣 總督官房調查課編,《台灣總督府統計書》,第 1 回明治 30 年(1897),頁 79。台灣第一 審判決數為刑事第一審的有罪、無罪、免訴之合計(該書頁 83)。資料內還有在內地每 30 件一審判決,在台灣每 21 件有控訴一件之表示,但這個件數與一審判決‧控訴件數 的比率不一致,其算出方法不明。
160 一審判決 2,526 件中 583 件。日本帝國司法省刑事統計年報第五冊(明治 27 年)34 頁参照。
是從明治 31 年(15%)的高峰以後繼續減少,被告在控訴審拿到無罪(原判決的
高,特別是對毎月的生活費大致 1 圓左右的農村貧困階層的被告而言,事實上相 當於上訴之權利的剝奪。
表 四—10:日治初期社會生活費
都人 村落
富戶 貧戶 大商戶 小商戶 富戶 貧戶 農家 商家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舊政府 30 20 3 1 25 15 15 3 15 7 2 1 3 1.5 4 3 現在 40 28 4 3 30 15 20 8 16 8 2 1 5 3 6 4 資料來源:〈土人生活程度の進步〉,《台灣新報》,明治 31 年(1898)3 月 9 日,
第 2 版。
但看日治法院檔案就能理解,承認請求的例子似乎是相當少。在日治法院檔 案,從明治 32 年 4 月到 43 年底,能確認關於控訴豫納金的決定謄本 38 件,但當 中承認免除的決定僅不過有 6 件(14%),162且其大部份集中於明治 33 年 11 月 到隔年 10 月之間(圖 四—8)。相較於所有二審件數(新受)內的豫納金免除者 是大致 3 成左右(表 四—11),有關匪徒罪免除的審查似乎是比較嚴格。在西來 庵事件,江定以下的 3 位被告的豫納金免除請求申請亦被駁回,隨後他們並未上 訴。163
162 明治 33 年第 373 號,明治 34 年第 867、960、1636 號(《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4 年第 1 冊,頁 47;明治 34 年第 2 冊,頁 95、286、315)。
163 台灣總督府法務部編,《台灣匪亂小史》(台北:台南新報支局印刷部,1920),頁 160
圖 四—8:控訴豫納金免除決定件數
資料來源:《日治法院檔案》。參照腳註 15。
表 四—11:刑事二審新受件數與豫納金免除者
明治 32 年 明治 33 年 明治 34 年 明治 35 年 明治 36 年 二審新受件數 437 422 441 249 247 豫納金免除者 196 148 102 58 61 45% 35% 23% 23% 25%
資料來源:台灣總督府官房調查課編,《台灣總督府統計書》,第 3-7 回,明治 32-36 年。
b. 法院‧總督府的對立
另一方面,該規則亦有設置與內地同樣為救濟貧困者的豫納金免除請求制 度。此請求要與控訴的同時進行,從請求時 14 天以內一定要提出控訴趣意書與其 地址附近的辨務署‧辨務支署長或者街庄長所作製的無資力證明書。若此等機關 的所在地離法院 3 里以上,每 8 里加 1 天(第 1 條)。受到文件遞交送之覆審法院 聽取檢察官的意見之後決定可否免除(第 5 條),期間內若並無趣意書‧證明書的 提出,或者未有由第 5 條的免除,控訴的提起歸無效(第 6 條)。若看其實例,住
另一方面,該規則亦有設置與內地同樣為救濟貧困者的豫納金免除請求制 度。此請求要與控訴的同時進行,從請求時 14 天以內一定要提出控訴趣意書與其 地址附近的辨務署‧辨務支署長或者街庄長所作製的無資力證明書。若此等機關 的所在地離法院 3 里以上,每 8 里加 1 天(第 1 條)。受到文件遞交送之覆審法院 聽取檢察官的意見之後決定可否免除(第 5 條),期間內若並無趣意書‧證明書的 提出,或者未有由第 5 條的免除,控訴的提起歸無效(第 6 條)。若看其實例,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