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匪徒罪的縮小‧消滅

第四章 匪徒刑罰令的名與實-日治前期委任立法的暴力

第二節 法院的態度

二、 匪徒罪的縮小‧消滅

1920),頁 37、45、49、82、93、143-144、161

一方面,法令上對於台灣的集團強盜或內亂行為可能選擇匪徒刑罰令或刑法 的狀況尚持續著。左翼運動有影響力的大正 14(1925)年,三好一八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長指出,「除治安維持法以外,若具備由暴行脅迫之手段達成目的的條

180 台灣總督府法務部編,《台灣匪亂小史》,頁 31

件,在台灣可用匪徒刑罰令處罰」。181在明治 30 年代的缺席裁判被宣告死刑,尚 在逃走的「土匪」,到大正 11 年被逮捕。182昭和 6 年的霧社事件時,當局者向匪 徒刑罰令的適用有否定的的態度。183若該事件是明治時代的本島住民之所為,臨 時法院應該是適用該令。昭和 8 年的台灣日日新報一方面指出,「變成放在刀鞘,

卻不會拔除之傳家寶刀的『匪徒刑罰令』」,「現在已成為有名無實的存在,有人可 能覺得真的有如此的刑罰令嗎,大多如此被遺忘了」,184但同時,「西來庵事件後,

匪徒似乎已從本島絕跡,但此律令仍然如往昔現存」。該令的確是到日本統治結束 一直有效的法令,鷲巢敦哉亦在昭和 14 年,「此法規(注:匪徒刑罰令)(中略)

仍然並未失掉其效力,如六七年前流氓一夥大舉襲擊桃園郡下的一派出所,巡查 開槍好不容易防禦的事件,仍能以此條文加以處理」。185從西來庵事件到日本統治 結束為止,該令 30 年間並未被適用,但亦並未被廢止。

判決理論上亦可見,對應於在明治 36 年以後的由匪徒刑罰令的逮捕‧起訴之 快速減少之變化,具體地說,判決之作為匪徒罪構成要件之核心的結合之認定已 嚴格化。但在此的判決亦未說明大概,為何過去被認定匪徒罪之行為,如今是被 看作強盜罪。譬如明治 32 年 9 月,被告等 3 人「共謀」,攜帶台灣刀棍棒等,襲 擊在桃澗堡的家宅,使家屬負傷強奪壹圓銀貨等 7 塊。判決指出這「並非匪群結 合之事實」,適用刑法第 380 條,宣告無期徒刑(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2 年第 1434

181 〈治安維持法が適用出來なければ匪徒刑罰令を充てる〉,《台灣日日新報》,大正 14 年(1925)5 月 10 日

182 〈土匪逮捕さる 死刑の缺席判決者〉《台灣日日新報》,大正 11 年(1922)1 月 28

183 〈霧社事件突發は返すゝゝも遺憾 入京の石塚總督談〉《朝日新聞》,昭和 6 年(1931)

1 月 12 日

184 〈寶刀化した匪徒刑罰令 之も三十五年の歷史〉《台灣日日新報》,昭和 8 年(1933)

5 月 1 日

185 鷲巣敦哉,〈炉邊夜話台灣統治回顧談〉,《台灣地方行政》,昭和 14 年 5 月,頁 85

號,明治 32 年 12 月 15 日判決,前川房二郎判官)。186此認定事實似乎是與其他 的匪徒罪的強盜行為同樣,但判決並未說明理由。而且明治 32 年 7 月在大加蚋堡 的「渡舩場」旁邊的草叢潛伏,打劫通行人兩次,強奪共 2 元 97 錢 8 厘之被告 5 人,第一審對於他們適用第 1 條第 2 號,全皆處死(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2 年 1006 號,明治 32 年 11 月 29 日判決,柳原右助判官),187但第二審判示,對於「並無 多眾結合之事實的被告」適用匪徒刑罰令是不適當,而對於各被告適用刑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 2 項(覆審法院明治 32 年控刑第 419, 420 號,明治 33 年 4 月 14 日判決,大津釚次郎‧櫻庭棠陰‧原誠一各判官)。188

此外,(一)明治 33 年 12 月在擺接堡,在以數人襲擊兩個家宅的事案,強奪 銀券等 48 圓與豬隻 1 頭等,(二)同月同県艋舺下崁庄路上打劫,強奪 5 円之被 告,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強盗罪,處有期徒刑 15 年(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4 年第 116 號,明治 34 年 2 月 4 日判決,前川房二郎判官)。189檢察官主張要適用匪徒 刑罰令而控訴,但覆審法院判決指出,雖然有「與十數名一起實行」的証明,但 毫無其「組成了一個團體」之證據。進一步說,在調書被告所稱「首魁」者「僅 可謂現場的鼓吹者」,而並非「應該叫做多眾結合體的首魁之存在」,「總之,並未 存在當做匪徒之被告有本件的所為之證據」,而駁回控訴(覆審法院明治 34 年控 刑第 71 號,明治 34 年 3 月 19 日判決,櫻庭棠陰裁判長‧矢野猪之八‧高田富藏 各判官)。190日後對檢察官來講,被看作首魁的人物若並未具備「當場得首唱者」

的內涵,獲得因匪徒罪刑罰令之有罪判決變得比較困難。

其他的例子中,被告甲與乙丙共謀,明治 31 年舊 12 月在竹南一堡襲擊民家,

以殺害脅迫毆打綑綁其家人,劫奪壹圓銀貨 12 塊等。判決指出,「能確認強盜之

186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2 年第 8 冊 11-12 月,頁 346

187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40 年第 12 冊 12 月,頁 194

188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40 年第 12 冊 12 月,頁 198

189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重罪明治 34 年第 1 冊,頁 237

190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重罪明治 34 年第 1 冊,頁 233

行為,但不能確認,應該認定他要當做匪徒進行結合而伺機隨心所欲實行匪行之 行為的證據」,而指出「被告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奪金錢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 2 號(台北地方法院新竹出張所明治 37 年第 602 號,明治 37 年 11 月 4 日判決,望月恆造判官)。191若在幾年前,如此的事案應該被看作純 屬匪徒事案。

又另一案例,明治 33 年 8 月,在苗栗一堡的路上,被告與其他數名進行路上 打劫,強奪四百餘圓。第一審適用第 1 條第 2 項而宣告無期徒刑(台中地方法院 34 年第 154, 115 號[34 年公第 55, 47 號],明治 34 年 2 月 18 日判決,早川彌三 郎判官)。192被告控訴的第二審認定同樣的事實,但認定被告等的行為是「基於臨 時起意之犯行」,並未認定為「為以暴行脅迫掠奪別人財物,聯結一團之匪徒」之 證憑,適用刑法第 380 條之後基於未遂減輕,宣告無期徒刑(覆審法院明治 34 年控刑第 77 號,明治 34 年 4 月 4 日判決,櫻庭棠陰裁判長‧矢野猪之八‧高田 富藏各判官)。193對被告個人而言,結果並無差異並無兩樣,但可謂其法理加以新 的限制。為將來的匪徒刑罰令之消滅,刑法的延伸是不可欠缺的。應可說,如此 不顯眼的判例累積,讓日治時期台灣法治主義逐漸前進。

191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新竹出張所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7 年第 2 冊 5-12 月,頁 445

192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4 年判決原本第 4 冊,頁 173

193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4 年判決原本第 4 冊,頁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