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匪徒刑罰令的名與實-日治前期委任立法的暴力
第一節 匪徒刑罰令
2. 對於匪徒以外的適用
(1)
隨從‧雜役(第 1 條第 3 號)、把風
與內亂罪相同,匪徒罪亦有核心的指導者與參加者的區別。第 1 條 1, 2 號規 定匪徒集團的中心性存在(匪首,參與謀議者等)的定義,第 1 條第 3 號尚規定
「附和隨從或服雜役者」的定義。第 1 條第 3 號適用者相當多,超過這次調查對 象被告人數的一半。其詳細的分析尚待將來的分析與說明,但該號適用者當中絕
70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9 年第 2 冊 2 月,頁 194
71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4 年判決原本第 9 冊,頁 23。第一審判決(台 中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第 1074 號〔33 年公第 361 號〕,明治 33 年 11 月 20 日判決,宇野 美苗判官)並未言及義和團事件。頁 18。
大多數是附和隨從者,而服雜役者僅占極少的一部分。判決認定被告是服雜役者 的情形,在事實認定部分開頭的匪徒認定,例如「被告人等(中略)是屬於匪首 簡大獅部下的服雜役者…」(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2 年第 32 號,明治 32 年 1 月 19 日判決,山口武洪判官)72等,或者事実認定的末尾「在做…時做其雜役」等之 表現。
實際上,第 1 條第 3 號適用者包括與匪首有緊密關係的部下,同時包括一般 民眾響應匪徒的勸誘,而在犯行時期臨時隨聲附和地隨行者。譬如,「被告是匪首 乙等企圖結合多眾,襲擊北斗辨務署沙仔崙警察官吏派出所時,響應名為丙的人 之勸誘,雖從上述的匪徒…」(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4 年第 421 號[34 年公第 179 號],明治 34 年 4 月 1 日判決,早川彌三郎判官),73或者「乙當做首魁企圖掠奪 財物,召集其他數名時,被告三名亦應附和隨從…」(明治 33 年檢第 544 號[33 年公第 209 號],明治 33 年 6 月 22 日判決,川上和一判官)74是(「勸誘」此單 詞似乎在國事犯事案比較多)後者典型例。
實際上,判決似乎常常將相當於第 2 條各號者之中,不該當第 1 條第 1, 2 號 者,看作該條第 3 號的附和隨從者‧服雑役者,在這次調查範圍中,第 1 條第 3 號適用者的大約 80%同時被適用第 2 條 6、7 號。似乎在相當於第 2 條各號者之 中,不該當於第 1 條 1, 2 號者,比較常常視為該條第 3 號的附和隨從者‧服雜役 者。
另一方面,僅適用第 1 條第 3 號的案例是,例如被告甲明治 30 年 10 月左右,
由匪徒結合之被告成為匪首乙的部下後,到明治 32 年左右「附和隨從該人」。判 決適用第 1 條第 3 號而已,宣告有期徒刑 12 年(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5 年第 1247
72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2 年第 1 冊 1-2 月,頁 119
73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4 年判決原本第 4 冊,頁 9
74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3 年對審判決原本第 6 冊,頁 92
號,明治 35 年 12 月 27 日判決,高田鈒一郎判官)。75在別的事例中,被告成為 小匪首的部下,明治 29 年 1 月到 3 月左右,小匪首等「做匪徒行為之時候為一定 附和随従之」,適用第 1 條第 3 號,其後基於未成年減刑而宣告重懲役 9 年(台北 地方法院明治 34 年第 1425 號,明治 34 年 8 月 12 日判決,柳原右助判官)。76似 乎若與匪首等的關係十分密切,不一定須要相當於第 2 條各號的事實。
在此,(一)第 1 條第 3 號的附和隨從‧雜役的範圍並不明確、隨聲附和的參 加者亦可能被包括在匪徒罪之中、(二)隨從的匪徒行為若該當第 2 條各號,相當 可能處死。基於此等條文構造,輕微的行為相當可能與匪首一律被處刑。強盜時 當把風的人是其好例子。譬如,明治 32 年 2 月有武裝的十幾個人襲擊在東螺西堡 的家宅,傷害 2 人,掠奪金品時,被告擔任把風。第一審僅適用第 1 條第 3 號而 宣告有期徒刑 12 年(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4 年第 1240 號,明治 34 年 9 月 2 日判 決,原玄朴判官),77但由檢察官控訴的第二審認定,被告是除「匪徒刑罰令第一 條第三號所謂的附和隨行之徒」以外,尚是「對於傷人掠奪之所為分擔參與者」。
第一審判決之將被告認定匪徒是相當,但「一方面認定被告擔任兇行時的把風,
然而置之不理是失當」,更加適用第 2 條 6、7 號而宣告死刑(覆審法院明治 34 年控刑第 301 號,明治 34 年 10 月 22 日判決,矢野猪之八裁判長‧手島兵次郎‧
高田富藏各判官)。78可謂是第 1 條和第 2 條的相乘效果導致刑罰厳格化的典型例 子。該當附和隨從‧服雜役者的較多部份是把風,運搬,監視人質,伙食等之可 以說輕微的行為。譬如,明治 31 年陰曆 12 月,匪首在斗六堡做路上打劫及綁架,
並未參加上述行為之部下即被告在監禁人質之中,擔任監視與炊事。判決認為其 符合第 1 條第 3 號的雜役,宣告有期徒刑 13 年(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檢第 283
75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5 年判決原本第 12 冊,頁 45
76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重罪明治 34 年第 2 冊,頁 159
77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4 年判決原本第 11 冊,頁 66
78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4 年判決原本第 11 冊,頁 68
號,明治 33 年 6 月 29 日判決,川上和一判官)。79
在強盜事案,並未參加暴行的被告相當可能與侵入家宅之共犯者一律處極 刑。明治 31 年 11 月 9 日,以數名襲擊在大加蚋堡的家宅時,被告甲「在家外作 把風」,被告乙丙等在家內毆打被害者,強奪 580 圓之事案,判決適用第 2 條第 7 號對於全員宣告死刑(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1 年檢 1020 號,明治 31 年 11 月 19 日判決,岡澤主一郎判官)。80在別的例子,被告二人於明治 31 年 8 月,匪首林 湧以下 80 餘名襲擊鹿港稅關,掠奪 65 圓等,殺害勤務員二宮武雄之時候,「甲擔 任把風,乙手持火將」,各自適用第 1 條第 3 號,其後基於情狀酌量宣告無期徒刑
(台中地方法院明治 33 年檢第 213 號,214 號[33 年公第 91,92 號],増山素次 郎判官)。81在另一外的事案,明治 30 年 4 月 6 日,在台北縣新竹北門街以大致 十人襲擊家宅,強奪 100 圓等,被認定「在門外把風」的被告,因為犯行當日「遇 見」共犯者時他告訴被告,「今晚我們要到北門外鄭廟前的空房,其後闖進鄭海國 的家,因此你亦要一起去那邊」,故一起前往。原來應適用第 1 條第 3 號,第 2 條 7 號,「雖然應該處死刑」,由情狀酌量宣告有期徒刑 12 年(台北地方法院新竹 出張所明治 33 年第 57 號,明治 33 年 5 月 7 日判決,木付篤判官)。82
重要的是,附和隨從者的大部分被宣告死刑,另一方面服雜役者大概被宣告 大約十數年的有期懲役。因為此差異,亦看得到要主張服雜役者的被告。譬如,
匪徒襲擊‧抗敵時,旁邊常常捧持神像或佛像。明治 32 年 9 月,多數匪徒襲擊石 碇堡七堵庄警察官吏派出所及七堵停車場,讓中川喜三郎與長野休太郎負傷時,
被告甲乙各自捧持神像與菩薩像。判決事先表示雜役的定義,「匪徒刑罰令所謂之 雜役就意味著服務與罪行並無直接的關係的事務。換言之,指稱進行普通刑法上
79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3 年對審判決原本第 6 冊,頁 154
80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1 年第 4 冊 10-12 月,頁 661
81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3 年對審判決原本第 5 冊,頁 71
82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新竹出張所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3 年第 1 冊 1-6 月,
頁 242
的正犯從犯之行為以外之職務」,其後,「匪徒等之當進行罪行,基於能受到神助 之迷信,攜帶神佛之偶像行為即是為堅強其團結意志之工具,而占有在犯行者之 中較大的勢力者」,因此被告等的神像等捧持行為是,「與罪行密切的必要所為,
不能看作雜役」,對於被告甲乙由第 1 條第 3 號,第 2 條第 1, 6 號的適用,宣告死 刑(台北地方法院明治 32 年第 1596 號,明治 32 年 11 月 30 日判決,藤井乾助判 官)。83
此判決的立場,將具有「普通刑法上的正犯從犯之行為」、即共犯關係者看作 附和隨從,不具有者則看作雜役。此立場符合於附和隨從者被處以嚴罰,而服雜 役者的大多數僅被宣告懲役刑的事實。但神像等亦可能由指揮者捧持。明治 34 年 1 月 23 日,在台中廳藍興堡隊與憲兵‧警察官聯合搜索隊,土匪「劇烈抵抗」
時,當做「匪徒賴阿來之情婦」的一位女性被告「抱媽祖宮之木像身臨戰鬥之現 場,用謠言宣言依神威給匪徒勝利,指揮多眾之匪徒,讓匪勢猖獗」,其後同年 2 月 21 日,以 200 餘名民眾襲撃台中市街時,被告「與上次同樣之媽祖宮木像以鼓 舞匪勢〔中略〕指揮匪群,讓他們襲擊台中市街」,由第 1 條第 2 號處死(台中地 方法院明治 35 年第 85 號,明治 35 年 2 月 6 日判決,原誠一判官)。84
(2)
幫助和藏匿‧隱蔽(第 4, 5 條)
a. 幇助
附和隨從者‧服雜役者是對於第 2 條各號的罪行直接參加者,但「幫助匪徒 者」(第 4 條),藏匿‧匪徒(第 5 條)的事實適用對象是,在台灣社会不被看作
83 《日治法院檔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本明治 33 年第 1 冊 1-2 月,頁 65
84 《日治法院檔案》,司法官訓練所,明治 35 年判決原本第 2 冊,頁 90。判決將神像視 為為犯罪目的供用的物品而所有者不明,依刑法第 43, 44 條没收之。然後依規則 1904 年 2 月 1 日在台中地方法院交付拍賣。〈媽祖婆神像の公賣〉,《台灣日日新報》,明治 37 年 1 月 21 日
匪徒之一般人。可以推測對於台灣的社會有相當大的影響是幫助匪徒的問題。在 傳統村落社會,對以一般的住民,與匪徒有互相認識之關係是常見的事,而且相 當難抗拒對於以暴力為手段提出提供宿舍或糧食的要求。然而此行為被當局視為 交戦之間的資敵行為,同為積極援助匪徒的行為,可能給予嚴罰。此有關藏匿‧
隱避幫助的條款相當可能造成許多認定上的犧牲者。
判決可能將共犯性質的行為看作幫助行為。譬如,明治 32 年農曆 10 月中旬,
在頭囲堡的被告受到匪首 2 人等的命令,替他們出面要求綁架人質的贖金 600 圓,
在交涉之後將收到的 400 圓贖金交給匪首。判決適用第 4 條而宣告死刑(台北地 方法院明治 32 年第 1852 號,明治 33 年 2 月 7 日判決,土屋達太郎判官)。85
在交涉之後將收到的 400 圓贖金交給匪首。判決適用第 4 條而宣告死刑(台北地 方法院明治 32 年第 1852 號,明治 33 年 2 月 7 日判決,土屋達太郎判官)。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