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法一般原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第三節 信賴保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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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者,則無信賴保護原之適用:1.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 規範情形者;2.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 以不正當方法或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3.純屬法規 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 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4.若行政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 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綜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係主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九九判四十)。而且信賴必須是善意的,若是惡意,則屬於不值得信賴保護。
而「純屬願望、期待」,亦被排除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之範圍。
四、小結
綜合上述,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個案時,相對人須具備上述三要件,即相 對人若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在信賴表現 之存在認定,只要信賴是合理存在,而投入時間、人力等消極表現行為,應從 寬認定為信賴表現之存在。因而人民(或公務人員)信賴利益因國家公權力行為 而遭受損害時,便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第三節 信賴保護的方式
信賴保護依其保護方式之不同可區分為「存續保護」與「財產保護」。當 國家行為違反人民之信賴時,國家所為應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以回復原狀,
維護人民之信賴。此種保護方式稱為「存續保護」。國家基於公益之需要不得 不變更原來法秩序,但對人民因信賴原法秩序所致之損害,則加以補償,以兼 顧公私益之維護此種保護方式稱為「財產保護」。而究竟何時採取「存續保護」
或是「財產保護」,則應考量相對人的私益與公共利益二者後,而採取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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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方式。
一、利益之權衡
當國家行為已對外表現而成為人民信賴之基礎,且人民已投以必要之信 賴,而其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可說是具備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此時對 於人民之信賴利益即應給予適當之保護。就信賴保護原則之目的,其在於避免 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因此為了保護 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 序。惟並非所有國家行為都是永久不變,可能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或本身自 始即為違法等事由,若讓原來國家行為存續下去,則可能對公益造成不利。因 此,究竟是維持原有秩序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或是仍須加以變動,以實現 公益,即涉及到信賴保護之方式。換言之,即須在人民之私益與公益間加以衡 量,乃為「權衡原則」之表現。配合利益權衡之結果,對於人民之信賴保護方 式,主要有「存續保護」與「財產保護」。
「存續保護」係以維持該秩序所保護個人之信賴利益,大於變動該秩序所 生之公益,故採取令其繼續存在之保護方式。選擇此種存續保護之方式者,多 見於信賴利益屬非財產之性質,如國籍的授予。而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若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相對的,若撤銷所生之公益大於維持之信賴利益時,則仍 不得不變動該秩序,但是為兼顧相對人的私益,只好改以財產補償相對人因此 所受之損失,此即為「財產保護」。換言之,即對相對人因信賴所生之損失,
改以財產保護之方式提供。適合採取財產保護者,自以其信賴利益具財產性質 者為宜,如稅金之退還。此在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中即有關於撤銷行政處分之 補償規定。
如何保障信賴利益,有學者認為公益是判斷基準。因為選擇保護方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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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考量是原來法律狀態是否對人民有利,若是對人民有利,原則上應採存續 保護之方式,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其次是考慮私益與公益衡量的問題,在原 本法律狀態對人民有利時,本來應採存續保護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於人民 信賴利益之保護時,後者不得不退讓,為彌補人民利益之損失,而應用財產保 護方式。因此信賴利益之保護,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 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釋字第 589 號)。
二、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
國家行為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亦如是,立法者因應局勢變遷與當前社 會環境之需求,而對法律所為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會造成人民既存的有 利法律上地位有所變動。
法律發生變更,使人民依舊法所形成的生活秩序發生變動,若立法者已審 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可以制定新的法秩序,惟如人民依修 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而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特別規定,以限制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亦應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釋字第 525 號)。
三、法律溯及既往之限制
法律的修改對過去事實及既有權益造成影響,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外,還 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基本上也是信賴保護的 延伸,其意義為生效後之法律不能規範其前之事實(行為)。此一制度之目的,
在於:1.維持法律生活關係之穩定與安全;2.保障既得權;3.保護人民權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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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信賴利益」、法律尊嚴、政府公信109。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 化,其強調法律之效力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對於法律生效前已終 結之事實不適用之110。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定後往未來生效,而不得溯及既 往對已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作用,主要在於使人民不因法律秩序的事後變動而 信賴落空,並因此蒙受不利益。其重點在於客觀法秩序的可信賴性,不論是公 法或私法上的法律關係皆適用111。
立法者是否可以溯及既往的立法或修法,有學者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僅為法規適用原則,而非立法之原則112。且現階段憲法解釋實務尚無實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以直接作為拘束立法者的憲法基本原則。不過有學者認 為尚未有法令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宣告違憲的案例,應認為係此類案 例尚未出現,而非「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拘束立法者113。法律是否可以溯 及既往,須視刑法及非刑法而定,涉及人民自由刑與生命刑的刑法,採絕對禁 止溯及既往114。至於非刑法性質的法律,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要求,亦不得 任意溯及既往115。尤其是有關人民的既得權益的法律有修正或廢止之情形,有 溯及規定時,要謹慎考量信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如同蘇俊雄大法官於 釋字第 385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特別指出,法律溯及既往之限制,雖不對立 法機關適用,然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溯及性法律時仍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116。
109 法治斌‧董保城(2005)。憲法新論。臺北:元照,頁 78。
110 曾昭愷(1994)。由法安定性論公法上情事變更原則。載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
臺北:三民,頁 276。
111 林三欽(2008)。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臺北:新學林,頁 33-36。
112 林紀東(1988)。行政法。臺北:三民,頁 89。
113 林三欽(2008)。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臺北:新學林,頁 34。
114 美國憲法第 1 條第 9 項第 3 款明定,國會不得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而依美國的司法解釋,本條 之法律係僅指刑事法律而已。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依本條之規定,德國基本法僅明文禁止刑法不得溯及既往。
115 法治斌‧董保城(2005)。憲法新論。臺北:元照,頁 78-79。
116 法治斌‧董保城(2005)。憲法新論。臺北:元照,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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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溯及既往依據案例事實是否已經終結,可以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
「不真正溯及既往」。前者指對於業已終結對事實或法律關係,以事後制定之 法規重新予以評價。後者則指對於已發生而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制定 法規而向將來作規定。真正溯及性法律,乃對已經結終的法律關係溯及性的變 動,嚴重破壞法的安定性,故原則上違反法治原則而無效117,根據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歷來裁判所發展的理論,溯及性法律僅於如下情形,始例外許可:1.人 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者;2.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的現象,立法者藉 由溯及性法律以整理、清除者;3.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予以 取代者;4.因溯及法律所造成的負擔微不足道者;5.溯及性法律係基於極為重 要的公益上理由,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的要求者118。至於非真正溯及性法 律,除非被犧牲的私人利益大於公益,原則上均可獲得合憲之評價。
綜合上述,法律溯及既往在刑事法律上,採絕對禁止原則,但其他非刑法 的法律雖非絕對禁止,但基於對人民既得權及信賴保護的維護,仍不得任意制 定溯及性法律。法律溯及既往有「真正溯及」及「不真正溯及」,前者為「原
綜合上述,法律溯及既往在刑事法律上,採絕對禁止原則,但其他非刑法 的法律雖非絕對禁止,但基於對人民既得權及信賴保護的維護,仍不得任意制 定溯及性法律。法律溯及既往有「真正溯及」及「不真正溯及」,前者為「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