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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之憲法制度性保障

第二章 公務人員的權益保障:退休制度

第二節 公務人員退休之憲法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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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金為主,而非公保年金16,而勞工的退休收入,反以勞保年金17為主,勞退只 佔一小部分,缺乏比較基礎,故本文不比較及討論公務人員與勞工之退休制 度。本文認為二者退休制度的落差,應設法拉近,但非僅靠公務人員退休制度 的改革,更應該使勞工的退休制度盡量合理化,但勞工退休制度改革部分,並 非本研究範圍。

第二節 公務人員退休之憲法制度性保障

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其權利與義務皆受到法律規範。公務人員依法得享有 一定權利,例如身份保障權、俸給權、退休金權、保險金權、撫卹金權、休假 權、結社權等18。其中俸給與退休金權利,更是確保公務人員戮力從公,無後 顧之憂所為之保障。

一、 制度性保障說

「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n)」此一理論為德國威瑪憲法時期之學 者 Carl Schmitt 所提出。在威瑪憲法時期,當時盛行之憲法學說認為,憲法中 基本權利之規定,僅拘束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機關而言毫無拘束力。在這樣的 學說影響下,基本權利隨時可能被立法者透過法律加以架空,因此,Carl Schmitt 提出制度性保障之理論,將憲法保障之「制度」與「基本權利」二者區分開來,

以避免這些「制度」被劃歸到「基本權利」的範疇中,而在當時「立法機關不 受基本權利之拘束」的思潮下,其內涵會隨時被立法者架空19。其意義係指透

16 公保年金化,提供公教人員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將來年金機制全面上路後,公教人員都有機會選領 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其給付率訂為「每一加保年資可在 0.75%至 1.3%之間的給與率下」,核給公保 養老年金給付。目前仍為一次性給付,非年金。

17 勞工在工作期間參加勞工保險,勞保現金給付包括「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給付,勞 保年金施行後,除了將「殘廢給付」名稱改為「失能給付」外,失能、老年及死亡三種給付更增加 了年金的選擇,也就是「失能年金」、「老年年金」和「遺屬年金」三種給付,其中老年年金,提 供勞工退休後長期之生活保障。

18 吳庚(2012)。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臺北:三民,頁 236-245。

19 法治斌、董保城(2010)。憲法新論。台北:元照,頁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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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憲法之規定,某些特定之制度可能受到特別之保護,以避免立法者以一般法 律方式將該制度予以廢除20。制度性保障賦予人民主觀權利,而國家應透過立 法將這些特定制度予以保障並規制。

德國職業公務員制度,在威瑪時代,業已由個別公務員關係之保護,轉化 完成為在憲法層次上之保障。公務員制度之憲政組織上的制度保障,其目的在 於確保公務員在國家生涯中能確實履行其法律功能之任務,而使公務員免受政 治上之影響,得以保障其獨立性21

建立公務員制度係屬法治國家之基本要素22,德國憲法上職業公務員制度 之內涵(基本法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除經由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加以具體化 外,亦包含其他最高法院以及各邦高等法院之裁判,將其內容具體化23。德國 基本法上要求與時俱進的職業公務員制度之制度保障,就是要求立法者制定公 務員相關法律,以符合憲法上的要求24

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為憲法上制度性保障

我國憲法中明文列舉出個人基本權利之保障,所以人民得直接援引憲法中 的基本權利對國家主張,而落實人民的基本權利,例如我國對人身自由、財產 權的保障。而對於人民的各種生活領域,憲法無法以有限的條文完全臚列所有 的自由權利事項,故就制度面而言,國家立法機關應制定出一套制度來「形成」

基本權的內涵並「保障」該基本權的實現,即為制度性保障的內涵。

德國聯邦行政法的制度性保障除婚姻制度、家庭制度、大學制度、繼承制 度、禁止設立特殊法院、財產制度、地方自治外,文官制度(Berufsbeamtentum) 亦屬其中之一。而制度性保障理論在我國實務上最早由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

20 林明鏘(2002)。公務員之權利與保障。收錄於林明鏘(2005),公務員法研究(一),臺北:學林,頁 125-151。

21 林明鏘(2010)。職業公務員制度-憲法規定與憲政實態。收錄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五十周年紀念論文 集(下冊),頁 385。

22 同上,頁 384。

23 同上,頁 391。

24 同上,頁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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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號解釋引進,到了釋字第 396 號解釋則全面肯認制度性保障在台灣憲法實 務上的地位。目前受大法官會議解釋承認,受制度性保障的制度有大學自治制 度(釋字第 380 號)、訴訟制度(釋字第 396 號)、地方自治制度(釋字第 498 號)、婚姻家庭制度(釋字第 554 號)等25,以及有關之服公職權利(釋字第 483 號)。

按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483 號解釋文謂:「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文官等俸 給,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 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明白將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即 服公職權利),擴大解釋成為「制度性保障」26

我國憲法第 83 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

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而憲 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仍歸考試院掌理之事 項。顯見公務人員的退休有明文規定於憲法條文中,使其獲得憲法上之基礎27。 制度性保障,除須有憲法上之明文基礎外,尚需透過逐步的法律化,以共同組 成所謂「制度性保障」之內容2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不僅有憲法上之基礎,並 有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的制定,而完備制度性保障,並具體落實 憲法上服公職權利之內涵。職是之故,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乃公務員法上之制度 性保障。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除使公務員對其退休後之生活無後顧之憂,而能奉公 守法,忠於職守,相對地退休制度,可以晉用新進人員,發揮新陳代謝之作用,

以維持行政組織的工作效率,因而具有不容忽視之重要性。

公務人員退休有其憲法上之基礎,並透過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的制定

25 李惠宗(2009)。憲法要義。臺北:元照,頁 96-99。

26 林明鏘(2002)。公務員之權利與保障。收錄於林明鏘(2005),公務員法研究(一),臺北:學林,頁 125-151。

27 林明鏘(2005)。公務員法研究(一)。臺北:學林,頁 374。

28 林明鏘(2002)。公務員之權利與保障。收錄於林明鏘(2005),公務員法研究(一),臺北:學林,頁 12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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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歷年的修正,建立了目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

第 396 號、第 433 號、第 596 號、第 618 號及第 637 號等解釋,公務人員與國 家關係,已從「特別權力關係」修正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透過立法的 過程,制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以保障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可享的的權 利,因此,政府對公務人員的照顧及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求權的保障,完全依 賴國家所建立的制度健全運作,乃為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

三、大法官解釋

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權益,大法官解釋有:

釋字第 187 號(73.05.18):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 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

釋字第 201 號(75.01.03):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第 187 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

釋字第 246 號(78.09.09):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 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 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釋字第 312 號(82.01.29):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 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

釋字第 455 號(87.06.05):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 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 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釋字第 575 號(93.04.02):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 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釋字第 605 號(94.11.09):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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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 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 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 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綜上,國家對公務人員退休有憲法上義務,而公務人員的退休金請求權,

則是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所衍生,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 利,退休金的給付標準亦透過立法者制定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定,建立公務人員 退休制度。公務人員退休具有憲法上之基礎,並透過一系列的法律化予以建構 公務員制度,包括公務人員的考試、俸給、保險、任用、考績、退休、撫卹等

「制度性保障」內容。公務員制度在制度性保障及公務員權利之確保上,其目 的並非僅保障公務員個人之利益,主要目的乃在於維護文官制度的中立性及確 保服務人品質,以使公務員可以戮力從公,無後顧之憂29。因此,公務人員退 休屬憲法制度性保障,基於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憲法上義務,公務人員對 其退休金具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