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務人員的權益保障:退休制度
第四節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法制的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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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目前僅有一層年金,即「月退休金」,相當於第二層保障。至於公保養老給 付,在民國 84 年以前以 18%年利率的方式存在,亦有準年金的性質,類似第 一層的保障,但民國 84 年以後任公務人員者,公保養老給付係採一次退領取 方式,故僅有月退休金一項年金。
銓敘部所擬之公務人員退撫法草案,即是參考世界銀行模式規劃未來公務 人員年金制度,擬訂未來新任人員採三層年金制,第一層為公保年金,第二、
三層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採雙層制31。於在第二層採確定給付的退休金制 度,第三層則採確定提撥制的個人帳戶制度。
綜合上述,政府對於老人經濟生活照顧是社會安全政策的一環,而保障公 務人員退休適當生活當然包括在其中,且應具有指標作用。公務人員退休制度 是目前所有退休制度運作最完善的制度,公務人員於退休時,可領取一次性的 公保養老給付及退休金,現行退休金的給付是採確定給付制,雖然對政府財政 有一定負擔,但較能達到政府照顧公務人員退休金活之責任與法定義務,年金 制度規劃公務人員退休金採確定給付制與確定提撥制的雙層制,雖有減輕政府 財政負擔之功能,但確定提撥的個人帳戶制,有將投資風險轉嫁給公務人員承 擔之卸責爭議。
第四節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法制的演進
退休之意義,係指公務人員屆滿相當年齡或成就特定條件退離時,得以領 取退休金,以資安養餘年之制度32。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政府一直透過法 律的制定及修正,逐步健全公務人員的退休生活照顧之體系。
一、我國退休制度之沿革
我國的退休制度,從民國 16 年國民政府公布「官吏卹金條例」,開始奠
31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的意義與影響。頁 21-24。考試院網站。
http://www.exam.gov.tw/public/Data/222410265871.pdf。
32 建國一百年國家考試暨文官制度(2012.11)。考試院印行,頁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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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基礎,至 32 年制定「公務員退休法」,將公務人員退休 及撫卹制度分別建制。其後經過兩度修正,於 48 年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 退休法」,於 68 年再修正部分條文。在此期間,公務人員之退撫經費均維持 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然自 62 年開始,政府對於公務人員退 休制度進行研擬改革,經參酌歐美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經費之籌措方式,將 原「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比列分攤共同籌措之「共同提撥制」,
並據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 82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並經考試院以 命令定自 8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33。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由政府 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 責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 2 項)。
而退撫新制實施 15 年後,為因應高齡化、少子化之社會發展趨勢,建構 更為完善退休準備金,平衡不同世代公務人員退休權益,確保退撫新制實施成 效,改進其缺失,以維護公務人員長遠退休權益,促進退休制度的合理性,考 試院乃進行大力改革,大幅度修政「公務人員退休法」,於 99 年 8 月 4 日經 總統公布,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自 8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由政府與 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
公務人員在職時按月提撥費用,任職滿 25 年並年滿 50 歲以上,即符合按 月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84 年 7 月 1 日以後新任之公務人員,不具有公保養老 之一次性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但兼具新、舊制之公務人員因保障其退休 權益,除了退休金之外,其 84 年 7 月 1 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之公
33 建國一百年國家考試暨文官制度(2012.11)。考試院印行,頁 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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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乃是民國 99 年修正,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34,考試院大幅改革公務人員的退休制度,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即外界俗稱 85 制)
1.「以任職滿 25 年之條件」申請自願退休者,得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但 須符合下列條件:
(1) 任職年資 25 年申請自願退休者,必須年滿 60 歲以上,才可以自退休 之日起,請領全額月退休金。
(2) 任職年資超過 30 年以上而申請自願退休者,如其退休生效時,已經年 滿 55 歲者,也可以自退休之日起,請領全額月退休金。
2. 保障、過渡措施
(1) 保障措施:100 年 1 月 1 日前已符合現行自願退休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人 員,適用原退休法規定。即 99 年 12 月 31 日前任職年資已滿 25 年以上且 年滿 50 歲,符合原規定自願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條件者,仍得按原規定於 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
(2) 過渡措施: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方案實施時已在職但尚未符合「任職滿 25 年且滿 50 歲」條件人員,訂定 10 年之過渡期間,也就是從 100 年至 109 年間依「任職滿 25 年以上」條件自願退休者,除應年滿 50 歲以外,
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應符合各年度適用之指標數之規定,始得領取月退休 金,以達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效果。
3. 實施展期與減額年金之配套措施
(1) 展期年金即於符合「任職滿 25 年以上」自願退休條件者,但未符合月
34 公務人員退休法請參附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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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領取年齡時,可以選擇先行辦理退休,至年滿 60 歲(任職年資 25 年以上,不滿 30 年者)或年滿 55 歲(任職年資 30 年以上者),再開始領取 月退休金。
(2) 減額年金係指符合「任職滿 25 年以上」自願退休條件並選擇先行辦理 退休者,並提前在年齡尚未符合規定時,可提早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惟每 提前 1 年必須減少 4%月退休金,最多提前 5 年減少 20%。
(二)調整退撫基金法定費率上限。將退撫基金法定提撥費率訂為 12%至 15%。
(三)刪除 55 歲自願退休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規定。由於 55 歲自願退 休加發 5 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自 84 年 7 月 1 日退休新制實施以來,
僅對單一年齡自願退休人員給與鼓勵,反而形成對於其他年齡自願退休 人員不公平之現象;且逐漸形成年滿 55 歲人員因得適用加發規定,大多 能優先於其他年齡人員自願退休之情形,形成制度失衡。因此刪除此項 優退之誘因規定。
(四)提高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增定年資超過 35 年以上者,加發退休金規定。
(五)退休再任者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條件。規範支(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採用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規範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方式,改革公務人員退休 制度。就延後退休年齡而言,可延後退休經費的給付,且抑制公務機關的中堅 人力(50 歲至 60 歲之人力)不斷流失之現象,可以減輕國家人事經費負擔,使公 部門產生安定力量,有助工作的經驗傳承 。另規範退休所得上限,乃符合退 休之目的且確保在職人員工作士氣,亦明確規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意義及上 限,值得肯定。惟調高退撫基金提撥率法定上限至 15%,至今卻仍維持 12%的 提撥率,係因軍、教人員未同步修法而無法調高提撥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