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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登記之補正

第八章 土地登記再轉化之處理及補正

第二節 公有土地登記之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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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土地登記再轉化之處理及補正

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請求塗銷 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

但前開等判決中所謂得請求贈與或出賣出人就受贈或出賣之不動產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依法應有 1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起算日以登記總簿記載該土 地辦竣登記日起算;亦即,從原贈與人或原出賣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台灣 光復之日起算417。故原日治時期之土地權利人,行使本項請求權時,若他方以時 效消滅為抗辯時,則現今將受敗訴之判決。

事實上,即使權利人於日治時期辦竣登記,而未於光復初期申報,致被登記 為國有或他人所有者,亦有此消滅時效抗辯之適用。果此,原真正權利人即無法 以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而獲得法律上之救濟。

然而,台灣歷經數十年民主的發展與深化,而不動產財產權為我國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故有關訴訟將隨民眾意識提升而日趨增加;惟受限於法院前開見 解,致部分日治時期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獲得法律上救濟,有效行使其權利

418。長久下來,難免造成人民走向體制外之抗爭。

第二節 公有土地登記之補正

依土地法規定,土地總登記應就登記區範圍內,一切公私有土地權利為登 記;私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囑託該 管地政機關為之(土地法第 51 條、52 條);復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台 灣省公有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清理(第 8 條)。又,於 1948 年 3 月,台灣省 政府通令各級政府及各公營事業、機關、公司,務必將其所接管公有土地,在土

417 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第 1925 號判例。

418 雖可能有論者認同法院之判決,並主張消滅時效制度為我國民法所採,理當尊重立法 者形成空間並依循法律規定,但參照光復初期之時空背景,如戒嚴採取之行動所導致 令人畏懼之政府威權及人民對法體制轉換於適用上之摸索,以及我國憲法對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特別是該財產權保障早已被西方國家視為對人格之保護;故本文認為該等 判決亦容有討論空間。質言之,對於以虛偽法律行為取得登記者,在國家立場上或基 於更宏觀之視角,有無保護其不法利益,而讓真正權利人受不利益之必要,值得再省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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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權利憑證繳驗期限內,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419

然事實上,由於當時之政治、經濟、社會上之複雜情勢,致公有土地囑託登 記,延宕至私有土地登記轉化大致完成後,纔積極續行辦理登記。

須先說明者是,於光復初始,我國僅代表盟軍接管台灣;對於日產之權屬,台 灣行政公署曾表示,其尚待對日和會決定,故總登記時僅以代理人身分申報420。而 就當時此日產權屬認定問題,繫屬於我政府對日本國戰爭賠償之請求。雖我政府 嗣後宣布所有日產歸我國政府所有,惟國際間尤其是美國,對此持保留態度。依 中日兩國於 1952 年 4 月簽訂之和平條約規定:「關於日本國及其國民在台灣及 澎湖之財產,應由我政府與日本政府間另商訂特別處理辦法。」(第 3 條);嗣 後,代表我政府協商之官員表示,我方可向日方索討債權數額有限,而日方可向 我索討之債權包括日產數額龐大,以致迄未達成協議421。但至今,該日產權屬認 定之爭議,已不復存在。

第一項 日產土地之接收

雖本文第六章第三節已述及地籍接管之情形;惟就日產土地接管而言,仍有 不足。

對於整體接收工作而言,台灣與中國各省有所不同。中國係於 1945 年 9 月 5 日在陸軍總部下成立黨政接收計畫委員會,由陸軍總司令擔任主任委員,復由 各機關派代表參與;並在各收復區成立黨政接收委員會及於收復區下設各省市黨 政接收委員會。另於同年 10 月,行政院設收復區全國性事業接收委員會,並分 區設立敵偽產業處理局,以接收日人之金融、經濟、交通、水利等跨越省市範圍 事業中無法分區或局部接收者422

419 台灣省政府 37 年 3 月 23 日代電参柒演梗府綱第甲字第 283 號代電,收錄於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上冊』133 頁以下。

420 依核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電第 3、4 點規定,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35 年 6 月 3 日已江(35)

署民地字第 6130 號代電,收錄於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法制委員會『台灣省單行法令彙 編第一輯』1295 頁。

421 陳亮州「戰後台灣日產的接收與處理」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 年)204 頁。

422 何鳳嬌「戰後初期台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1945-1952)」政治大學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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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土地登記再轉化之處理及補正

但在台灣,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與警備總司令部合組台灣省接收委員會,統攝 一切接收事宜。而整個接收工作區分為內政與軍事兩大系統;由台灣行政長官公 署負責前者,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負責後者,兩系統互不干涉。

於內政接收部份,對行政機關之接收,區分為省屬機關及地方機關。省屬機 關之接收由台灣省接收委員會負責,其內分為民政、教育、工礦等 11 組;地方 機關之接收,於日治時期 5 州 3 廳設置 8 個接管委員會,其後移交各縣市政府續 行辦理,但台北市接管工作由台北市政府直接辦理。自 1945 年 11 月 1 日展開行 政機關接收工作,至翌年 4 月 30 日大致完成,而各機關所屬之財產,則由其繼 續使用。

但對於其他公私有日產,除軍事系統由警備總部負責,成立台灣軍接收委員 會,並另成立營產管理委員會會同海空軍接收軍事用地外,其餘之接收機關相當 混亂。但大略仍可區分為以下 3 種。一、各級行政機關所管之公有耕地、林地,原 本由各行政機關接收前開土地者,但嗣後,耕地由民政處地政局接收,林地由農 林處林務局接收423。二、各企業的接收,由台灣省接收委員會分組接收,或設立 機關派員監理接收。例如,設置糖業接收委員會、台灣拓殖株式會社委員會分別 接收日治製糖株式會社、拓殖株式會社之財產;然亦有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工礦 處直接接收鹽水港製糖紙漿兩會社。三、迨 1946 年 1 月起,為配合日僑遣送接 收日本私人財產,纔於台灣省接收委員會下成立日產處理委員會,並於各縣市分 設 17 處日產處理分會,負責接收該地日人財產。至此,該委員會成為處理日產 之總樞紐424

第二項 日產土地登記之實況

如前所述,政府對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私有土地之申請登記兩者,在申報 期限上採不同之作法。即私有土地權利人應於前節所述之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 憑證繳驗,逾限未申報即收歸國有;而對於公有土地權利人之囑託,即使逾越申 請權利憑證繳驗規定期限,仍得續行辦理。

(2003 年)97 頁。

423 何鳳嬌「戰後初期台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1945-1952)」103 頁。

424 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編印)「台灣省日產處理法令彙編第一輯」(1946 年 9 月)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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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有土地囑託辦理情形方面。以當時應予接收之對象而言,包括台灣總督 府及各級機關等原日本公有及公營事業所有之土地,於權利憑證繳驗工作開始 時,應由各接收或保管機關申報,無前開機關者,則由縣市地政機關申報;至於,日 人私有土地,因其權屬尚待對日和會決定,故暫應由各縣市日產處理分會,以代 理人資格申報,所有權人欄仍應填註原日人姓名425

然而,當時有來自中國大陸的各政治勢力,爭奪日人所遺留龐大之土地之所 有權或管理權,亦有各接管機關納為私用,致拒不呈報者,遍及全台。

於 1946 年 6 月下旬,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製發「台灣省各機關接收日人在台 公私有土地登記表」,限各接收機關於 1 個月內申報,至 8 月中旬,各接收機關 依限填報者為數甚少。於是,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將其申報期限,延長至同年 9 月 15 日為止,並發布「逾限不填送登記表懲處辦法」。

此外,因 1946 年公地地租改徵實物(米糧),而各機關為避免繳租,大都隱 匿不繳426,因而使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懷疑各機關所接收之土地,有漏報之情形;於 是,於同年 10 月下旬,組織公地緊急清查團,清查公地實際保管人,至同年年 底完成清查工作427。然該項工作並未與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接軌。

為清理台灣龐大且權屬複雜之日產,行政院於 1947 年 11 月 28 日發布「台 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428,其第 4 條:「原屬台灣總督府之公有土地暨日本海 陸空之軍事用地土地權利,經中央機關依法接管或經行政院核准接管有案者,均 為國有土地,其未經人民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亦同。」第 5 條規定:「原屬台灣總 督府之公有土地,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管暨公署所屬機關接管有案者,並經 呈准行政院歸省政府使用收益者,為省有土地。」第 6 條規定:「原屬台灣各州 廳以下之市、街、庄公有土地,由州廳接管委員會接管有案者,依其原來隸屬範

425 詳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答覆劉傳來參議員詢問案,收錄於台灣省參議會秘書處『台 灣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一次大會特輯』132 頁;另請參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35 年 5 月 18 核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電規定。但嗣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台灣省政府於 1947 年底發布)第 15 條規定: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之日人私有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參

425 詳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答覆劉傳來參議員詢問案,收錄於台灣省參議會秘書處『台 灣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一次大會特輯』132 頁;另請參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35 年 5 月 18 核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電規定。但嗣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台灣省政府於 1947 年底發布)第 15 條規定: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之日人私有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