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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制度轉化之法令依據及法令施行之緣由

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第一節 登記制度轉化之法令依據及法令施行之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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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記制度轉化之法令依據及法令施行之緣由

我國土地法制在 1945、1946 年間,有關中央法令有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各 省市地政程序施行大綱等法規範存在;但事實上,我國對於收復區及綏靖區之土 地權利,另有訂定處理辦法,以為清理地權之依據。至於,台灣因割讓日本 50 年後光復,故稱光復區,其性質與收復區及綏靖區,有所不同277;然而,依台灣 接管計畫綱要之規定,台灣亦應比照前開特殊地區之規定,對原來之地權加以清 理;所以,台灣亦有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適用。

在日治時期時之地籍整理,係先將土地權利加以清理,確定權屬,再對土地 權利加以轉化,最後纔引進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於光復後,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不僅將清理地權與土地登記合一辦理,亦同時將權利轉化。以下,即先說明台灣 行政長官公署所發布之命令,再釋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之見解及作法,以瞭 解實際之法依據及其規範。

第一項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於 1946 年 4 月 5 日發布「所 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278(以下簡稱所有權利 人應申報公告)向人民宣達即將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其要點如下279

一、自 1946 年 4 月 21 日起至同年 5 月 20 日止,在此 1 個月期限內,無論 公有、私有土地,凡已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之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 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審驗無疑義 者,於加蓋驗契鐵印後,再另行通知,憑收據領回憑證。

二、已為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280,在

277 是以國民政府所訂定有關之收復區法規,並不當然適用於台灣地區。

278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35 年 4 月 5 日卯微三五署民字第 2896 號,收錄於台灣省政府民政 廳地政局『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上冊』155 頁以下;又值得注意者是,台灣行政長官 公署於 1946 年 6 月 3 日發函各縣市政府及土地整理處時,稱該公告為繳驗土地權利憑 證辦法(已江三十五署民地字第 6130 號)。參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地 政法令輯要上冊』169 頁。

279 在該公告中另訂有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和填寫申報書時應行注意各點。

280 該公告於 1946 年 4 月 5 日發布時,仍屬舊土地法時期,因此當時並無土地總登記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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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規定期限內不申報之土地,將一律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

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要與所有權同在 1 張申報書內申報,不要分開 申報。而土地權利之申報,以下列各種為限:(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

永佃權;(四)地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不動產質權;(八)

先取特權。

四、土地申報,應提出下列有關權利憑證:(一)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二)

土地台帳謄本;(三)最近 3 年納租收據;(四)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

復於 1946 年 4 月 6 日,即發布上開公告之翌日,下達「初期清理地籍實施 要點」281(以下簡稱清理地籍要點),又同公署民政處亦於同日下達「台灣初期 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282(以下簡稱清理地籍須知)。對於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冊、土 地台帳等地籍資料之校核,以及土地權利申報之收件審查(收件、驗證、處理)

予以規範,以為地籍整理處辦理收件、審查等事務依循之準則。

另於 1946 年 4 月 16 日,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發布「台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

283,規定原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已為登記之土地,其權利人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 起,檢具土地憑證申請主管地政機關審核,經核定後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 土地所有權狀(第 2 條)。然依該辦法第 20 條規定:「本辦法由台灣行政長官 公署公署公布,並咨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案,其施行日期,另以命令訂定之。」因 此,台灣省土地登記補充辦法雖已發布,但在當時尚未施行。

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正

一、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之說明

如前所述,台灣行政長官公署雖於 1946 年 4 月初即發布前述法令,以為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之法依據。然而,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業務,係由地方法 院及其所屬出張所主管,且如前章第三節所述,光復後相關土地登記簿冊係由法 院接收,並由其續辦土地登記,復將自訂關於出張所設置之行政規則,循司法體 制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南京司法行政部核定。

281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上冊』149 頁。

282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法制委員會『台灣省單行法令彙編 第一輯』1299 頁。

283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法制委員會『台灣省單行法令彙編 第一輯』13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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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司法行政部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函時,認為有必要先行瞭解台灣省地政機關 將來是否開辦土地登記後,再行決定是否核定台灣高等法院自行訂定之辦法。是 故,於 1946 年 6 月 3 日,函詢南京地政署,台灣省地政機關將來是否開辦土地 登記以及何時可實行284。而地政署於接獲前開函時,立即於同月 8 日函請台灣行 政長官公署查復285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對於地政署要求查復公函,於 1946 年 7 月 27 日函復以

286:(一)台灣之法院不動產登記成果案卷、器材已於 1946 年 4、5 兩個月間,依 現行行政區域分別移交各縣市政府接管287;(二)台灣土地總登記業務,已在 4、5 月間先後成立縣級土地整理機構,舉辦接收審驗土地權利憑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三)擬將各出張所改制為地政事務所,以便接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有關 地政事務。

次於 1946 年 7 月 30 日以代電288檢送「地籍整理業務設施方針」,向地政署 詳述:(一)日本在台灣整理地籍(地籍測量、地籍調查及地租調查)及法院辦 理登記之情形;(二)陳明自太平洋戰爭發生後,因忙於軍事,且經辦地籍人員 多被徵調兵役,致不動產登記與土地台帳不符者頗多,與相關事實上及土地法制 上之缺失等理由,以證明有再度整理之必要;(三)將其地籍整理方針及步驟,逐 一詳敘。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

然而,當地政署接獲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之函復及代電時,纔驚覺台灣已自行 開辦土地總登記,而其中許多行政措施與法令,抵觸我國繼受西方土地登記法制 之規範。

284 有關司法行政部及台灣高等法院函之內容,請參閱司法行政部 35 年 6 月 3 日京公(參)

第 1403 號函及附件,原件藏於國史館。

285 參閱地政署 35 年 6 月 8 日京秘字第 93 號函,原件藏於國史館。

286 參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35 年 7 月 27 日署民地第 18 號函,原件藏於國史館。

287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接管法院不動產登記事,曾檢送接管注意要點予各縣市政府,令 其參照辦理;並通令各縣市政府,當土地整理處於業務上有使用前開簿冊與器材之必 要時,應借與其使用。有關詳細情形,參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35 年 3 月 22 日寅馬三 十五署民字第 2495 號函及其附件,原件藏於國史館。

288 詳前電述本省地籍整理業務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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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首先,於接獲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之函復(第 1 次)時,除將該函轉知司法行 政部外,另對於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舉辦地籍整理業務,未事先依法呈請核准之舉 措,於 1946 年 8 月 15 日,緊急以代電289飭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將辦理相關情形呈 報,復規定:台灣現況若未達現行土地法令對於土地總登記開辦之標準時,仍應 依照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綱第 20 條之規定,暫由各該地方法院繼續辦理不動 產登記。

次於接獲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之代電(第 2 次)時,經檢視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所提報之地籍整理業務設施方針時後,於 1946 年 8 月 16 日迅以代電290飭台灣行 政長官公署,將冊籍之整理與抽查、土地權利之清理及土地總登記等 3 項業務,先 擬定辦法送署或呈行政院核定後,才可實施;而且,對於舉辦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除能符合其代電之要求外,依法仍應暫由各地法院繼續辦理不動產登記。

其重要內容為:(一)原擬方針第 1、2、3 各項291經核尚屬可行,應准備查,惟 第 1 項關於冊籍之整理與抽查,應請轉飭擬具詳細實施具體辦法,送署核辦;(二)

原擬方針第 4 項關於土地權利之清理292,應請轉飭依據實際情況及須要擬訂光復 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呈 院核定備案施行;(三)原擬方針第 6 項辦理土地總 登記,應請轉飭將前日人於舉辦測量後,所編造之台帳及其他地租名寄帳等 12 種冊籍之詳細辦法及其冊籍式樣,送署再憑核辦;(四)原擬方針第 7 項舉辦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其性質既與吾國內地各地方法院之不動產登記大體相同,如在 辦理程序上與地籍測量不相銜接又無密切聯繫,且非普遍登記具有強制被動性 質,應請轉飭仍依照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綱第 20 條之規定,暫由各該地法院 繼續辦理不動產登記。

由前開地政署代電顯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依其所發布之所有權利人應申報 公告、清理地籍須知及清理地籍要點等行政命令,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作 法,不符我國土地登記法體制。因此,才被地政署糾正,並令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應先行擬定處理辦法,嗣依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再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289 參閱地政署 35 年 8 月 15 日京秘字第 138 號代電,原件藏於國史館。

289 參閱地政署 35 年 8 月 15 日京秘字第 138 號代電,原件藏於國史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