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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本土登記法制之適用

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第一節 日本本土登記法制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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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日政府於台灣推行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時,雖有參酌在日本實施土地登記制 度之經驗而為之;然而,其登記制度卻採登記生效與登記對抗主義並行,並規定 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上之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 4 種土地權利,依用歐陸 式日本民法上所有權等相關土地權利,惟對土地台帳上前開 4 種權利以外之土地 權利及土地台帳未登錄地,依舊慣。

上開規定於施行一段期間後,雖有其成效,但究與日本本土法律有所忓格;此 外,亦在某些外在因素催化下,將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台灣,因而將 登記制度完全轉化為登記對抗主義。

上述登記法之施行,是建立於土地台帳上基礎上,然而土地調查主要針對台 灣西部平原之私有田園,其餘如山林原野、台灣東部土地未經調查,官有、民有 混雜不清,故未編造土地台帳,致無法施行土地登記。嗣後,日政府即舉辦林野 調查、林野整理等事業,以資因應。以下,本文將敘明其中有關規定及適用之情 形。

第一節 日本本土登記法制之適用

自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至日本本土登記法制在台灣施行前,有關土地登 記規範之權利主體及於日本人,且土地權利仍依舊慣之法依據有所變更,故有關 情形應先予論敘,使明瞭這段期間規定之變化。

第一項 法制之轉變

如前述(第三章第一節),依 1896 年 3 月 30 日「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 件」(法律第 63 號)之規定,台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法律效力之命 令。因此,於 1898 年(明治 31)7 月 16 日公布「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

(律令第 8 號)及同日公布「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施行規則」(律令第 9 號)規定,與本島人及清國人以外之無關係者,有關土地權利之事項,依循舊慣。即 使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前開法令於不抵觸之範圍內,仍然存續。

迨 1908 年(明治 41 年)8 月 28 日公布「台灣民事令」(律令第 11 號),規 定關於民事事項原則上應依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及台灣總督法所指定之附屬 法律(令),但不論內地人、本島人或外國人,關於土地權利,不依民法物權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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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而仍依舊慣;且關於土地權利之規定,不妨礙特定之效力。前開所稱特 定之效力,主要係指 1900 年公布之「關於土地貸借期間之件」(律令第 2 號)、19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第 3 號)及眾多附屬法令等之 規定。至此,纔廢止 1898 年「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之規定,不論內地 人、本島人或外國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相同之土地舊慣與土地登記制 度規範。

日本治台 20 餘年後,對於台灣之政策及法制,逐漸走向同化政策,但顧及 殖民地之社會條件無法旦夕改變,故採漸進方式實施內地法律之延長。

依 1921 年(大正 11 年)3 月 15 日公布之「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法律」

(法律第 3 號,以下簡稱法 3 號)163規定,法律全部或一部須施行於台灣者,以 勅令定之(第 1 條第 1 項)。亦即,將原本由台灣總督公布律令規範之立法政策,改 為以勅令施行日本國法律全部或一部為原則,例外時才適用台灣總督之命令(律 令)。

事實上,台灣之法制,大體上係依循日本本土實施西方式之法律經驗、西方 殖民地法及傳統中國法的規定;但於採取同化政策後,已改由日本本土法,主導 整個台灣之法制規範。其中,原本之物權變動法制及土地登記法制,亦由前述 3 者拼湊而成之制度,全面性改為依循日本本土之登記對抗主義164

第二項 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適用

自 1922 年(大正 11 年)1 月 1 日「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法律」施行後,日 政府陸續以施行勅令之方式,將眾多日本帝國議會所制訂之法律施行於台灣。

依 1922 年 9 月 18 日公布之「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勅令第 406 號)165規定,將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不動產登記法以及其附屬法律自 1923 年(大正 12 年)1 月 1 日起,施行於台灣。

163 收於日本国立公文書館 アジア歴史資料センターレファレンスコード:A03021296300。

164 須說明者是,台灣總督府曾依據台灣之法社會事實,並參酌西方法律概念及法學理 論,費時五年擬定台灣民事令、台灣不動產登記令等法典草案;並於 1914 年呈請日本 相關機關批准,惟因前述同化政策之實行,致該草案始終未被審議。參閱王泰升『台 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316 頁以下。

165 收於日本国立公文書館アジア歴史資料センターレファレンスコード:A0302140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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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復於同日公布「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應改廢律令之件」(律令第 6 號)

166,規定 1922 年敕令第 406 號施行前公布之律令中,關於業主權之規定當為關 於所有權之規定,關於共業之規定當為關於共有之規定,關於典權之規定當為關 於質權之規定,關於胎權之規定當為關於抵當權之規定,關於贌耕權之規定當為 關於地上權、永小作權、賃借權之規定(第 1 條)。並廢止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 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

而為配合民法、不動產登記法之實施,並於同日公布「關於施行於台灣法律 之特例」(勅令第 407 號)167,將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規定,於台灣人之間 排除其適用,除另有規定者外,仍依習慣。其中,有關土地部分,規定本令施行 前發生之下列權利,自本令施行之日起,依下列之例,各適用民法之規定:一、業 主權適用所有權;二、地基權,以及為工作物或竹木之所有,而存續期間在 20 年以上之贌耕權、其他佃權,適用地上權;三、為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 間 20 年以上之贌耕權、其他永佃權,適用永小作權;四、典權及起耕胎權,適 用質權;五、胎權(起耕胎權除外),適用抵當權;六、不屬於第 2 款、第 3 款 之贌耕權、其他永佃權及佃權,適用賃借權(第 6 條)。又,業依台灣不動產登 記規則或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關於民法第 177 條之適用,自本令施行 之日起,視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第 7 條)。此外,本令施行之際,依台灣 土地登記規則,得為業主權、典權、胎權或屬於第 6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之贌耕權 之登記者,自本令施行之日起 1 年內,依第 6 條之例為關於民法權利之登記時,各 生其效力(第 8 條)。再者,本令施行之際得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為贌耕權之登 記者,自本令施行之日起,適用有關賃借權之規定,但不妨礙前條規定之適用(第 9 條)。

實際上,自 1923 年(大正 12 年)1 月 1 日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後,對 於物權變動法制及土地登記制度,產生重大之影響,其主要規定為以下 4 者:

第一、新發生之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應從歐陸式日本民法規定,定 其效力;而無論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 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轉移,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其效力。」第 177

166 收於日本国立公文書館アジア歴史資料センターレファレンスコード:A06032527600。

167 收於日本国立公文書館アジア歴史資料センターレファレンスコード:A0302140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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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及變更,非經依登記法之規定登記者,不得以 之對抗第三人。」亦即,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制登記。其得登記 之不動產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法第 1 條規定,包括所有權、地上權、永小作權、地 役權、先取特權、質權、抵當權及賃借權。

第二、依「關於施行於台灣法律之特例」規定,本令施行前發生之下列權利,自 本令施行之日起,依下列之例,各適用民法之規定。業主權成為所有權;工作物 或竹木所有而存續期間在 20 年以上之贌耕權,成為地上權;為耕作或畜牧而存 續期間 20 年以上之贌耕權,成為永小作權;典權及起耕胎權,成為不動產質權;胎 權(起耕胎權除外),成為抵當權;存續期間 20 年以下之所有贌耕權,成為賃 借權(第 6 條)。

第三、已依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或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關於民法 第 177 條之適用,即登記對抗主義,自「關於施行於台灣法律之特例」施行之日 起,視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第 7 條)。

第四、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依該規則得為登記之業主權、典權、胎權 或屬於特例第 6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有關贌耕權之契約,若未依該規則規定辦理登 記,而未發生物權設定移轉效力者,自 1923 年(大正 12 年)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1 年期間內,依特例第 6 條規定,按民法之權利登記完成時,即各生 其效力(特例第 8 條)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