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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生效及登記對抗主義並行

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第三節 台灣土地登記制度西方化之肇始

二、 登記生效及登記對抗主義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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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號)、「土地登記稅規則」(律令第 5 號),復於 1905 年 6 月 24 日發布「由法 院書記辦理登記及公證事務之件」(府令第 42 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 規則」(府令第 43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形式」(府令第 44 號)、「台灣 土地登記稅規則施行規則」(府令第 45 號)、「建物船舶登記照合印鑑申報之 件」(府令第 46 號),再於同月 30 日發布「台灣總督府所管土地登記囑託官吏 指定之件」(府令第 84 號)。

其中,「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126規定,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之土地 登記,除於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明治 32 年 5 月司法省令第 11 號發布之不動產 登記法施行細則辦理,但在同則中為司法大臣者應為台灣總督,為地方裁判所者 應為複審法院,為區裁判所者應為地方法院及其出張所,為市、區、町、村長者 應為廳長或支廳長(第 1 條)。再者,土地台帳之管轄廳對於已登記土地之分割、合 併、滅失、面積之增減、地目之變更或地號變更之通知時,登記官吏應以職權為 變更之登記(第 4 條之 5)。此外,土地台帳之管轄廳為分筆之通知時,有厝之 登記者,應附註其厝所屬之土地;倘厝屋跨於分筆之之厝地各區時,視為建築基 地與建物分離,應註銷建物之表示;但依舊慣無法分開厝地與厝屋時,建物敷地 之登記內應包含建物予以登記之,另於土地登記簿內表示欄建物敷地之次表示建 物,並準用不動產登記法中有關建物之規定;而有關厝之權利,視同有關土地之 權利(第 4 條之 6、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又,贌耕權乃以耕作、畜牧、其 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第 11 條)。至於,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新登 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登錄前設定之典權、胎權及贌耕權非自土地台帳登錄之 日起 6 個月內登記,不得對抗第三者(第 14 條)。

總之,就當時土地登記法制整備,係以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準用日本不動產 登記法(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及前述有關行政命令等規定為主要基礎,因此而 建構出台灣首次之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

二、登記生效及登記對抗主義並行

如前所述,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上之業主權、典權、胎

126 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簒冊號 11178 文號 25(1905 年)134 頁。嗣分別以 1905 年第 61、75 號;1906 年第 40、74 號;1907 年第 95 號;1909 年第 95 號;1911 年第 89 號;1913 年第 55、108 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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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贌耕權之設定、轉移、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非 依本規則進行登記不生其效力;至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者

(第 1 條)。此外,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胎權、贌耕權,非於同 規則施行之日起 1 年內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13 條);另規則施行前 已發生效力之業主權,不因未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力,然於同規則施行後,擬處 分時,仍應先登記。

基於上開規定,於日本治台初之舊慣,由依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之物權變 動方式,原則上改變成以下 2 種方式:

第一、登記生效主義。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上之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 等四種權利之得喪變更,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非依本規則進行登記不生其效 力(第 1 條)。而所謂已登錄,不僅指本規則施行當時所登錄之土地,亦包括其 後新登錄之土地(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但同規則施行前已發生之業主權,不因 未登記致影響其法律效力。

第二、登記對抗主義。例如,在本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胎權及贌耕權,自 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1 年內,非依本規則登記不得對抗第三者(第 13 條);又,台 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新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登錄前設定之典權、胎權 及贌耕權非自土地台帳登錄之日起 6 個月內登記,不得對抗第三者(同施行細則 第 14 條)。亦即,原本已成立生效之物權,應分別於前開期限內辦理登記,纔能 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值得注意者是,亦有仍依舊慣者,亦即無須登記即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其 係未登錄於土地台帳土地之物權,及已登錄於土地台帳土地之業主權、典權、胎 權及贌耕權以外之權利(如地基權、地役權),其得喪變更仍依舊慣。亦即,前 開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而生成立生效,無須任何公示 方法,即可對抗第三人,故和登記與否無關。

對於登記制度之採行,有學者謂,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原則上採取登記生效主 義,即將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發生要件,乃是參考中國古代法制與切合當時民情

127;另當時日本本土所採用之登記對抗主義,已出現許多弊病,向為學界所批評

127 手島兵次郎「土地登規則大綱」法院月報第 1 卷第 5 號(1905 年)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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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128;甚至,有謂若採任意登記,而僅限對抗第三人效力,因土人(本文按,原意 指台灣人)缺乏登記觀念,荏苒徒過而怠忽登記,從而對私權保障發生障礙,其 結果是地籍欠缺精確129。至於例外採任意主義之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是因 依據土地調查規則中嚴密程序所查定之業主權,亦應有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除 有權利移轉外,沒有必要命令登記130

而隨著登記生效主義之採行,在其立法例上,向有實質審查與登記具有公信 力原則之適用。而公信力之採用,乃為保護物的交易安全(動的安全)而犧牲真 正權利人之保護(靜的安全);亦即,即登記簿上之事實,縱實體法上不成立或 無效,不得以其不成立或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於登記是否具公信力,起初眾說紛紜,但大體上,隨時時間遞嬗而見解趨 於一致,多認依本規則之登記,不具公信力。首先,在土地登記規則公布之初,有 學者認為登記具公信力者,其認為依該規則規定,登記官吏應調查申請登記事 實,認為其事實有不正確時,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第 8 條),此乃實 質審查;或自該規則之母法,即德國民法第 892 條之當然解釋;或基於強制登記 主義規則全體之精神即可推知,應有公信原則之適用131。然亦有認為登記不具公 信力者,其理由為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雖係仿效德國民法立法例,對登記採取強制 主義,但並不等同該採行公信原則,且登記官吏於登記時之審查手續(指實質審 查),僅在於補救對第三人之信賴保護132

事實上,據當時全程參與起草法案之台灣總督府法務部長手島兵次郎所 言,土地登記規則中並無公信力之規定,係依據台灣民情,強調第三人保護而忽 略當事人保護之立法並非良策133;故認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值得注意者是,在土 地登記規則草案原有公信力規定,嗣被刪除。

128 池田幸甚「登記官吏の審查權」法院月報第 2 卷第 8 號(1908 年)54 頁。

129 「土地登記規則案」臺灣慣習記事第 4 卷第 12 號(1904 年)37 頁以下。

130 早川彌三郎『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註釋』(日本物產合資會社,1905 年)67 頁以下。

131 土屋達太郎「台灣土地登記規は則公信主義を認むるや」法院月報第 2 卷第 11 號(1908 年)41 頁以下;池田幸甚「登記官吏の審查權」法院月報第 2 卷第 8 號(1908 年)54 頁。

132 早川彌三郎『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註釋』67 頁以下。

133 手島兵次郎「土地登規則大綱」法院月報第 1 卷第 5 號(1905 年)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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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905 年,法院判決認為: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 8 條第 1 項之法意,僅賦 予登記官吏調查登記事項與否之權利,因而除登記事項是否真正外,對於當事人 締結登記原因之契約,以致於其動機與意思,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該等權限。亦 即,登記官吏審查範圍,僅得就登記事實本身進行審查,而不能審查該登記實體 法上原因事實,故採形式審查說134。於 1906 年以後,法院判決基於前述形式審 查之見解,進一步認為無成文規定下,依形式審查而為之登記,不具登記之公信 力,此乃法理上之當然135。嗣後,論者除有肯認前開理由外,亦有以土地登記規 則未有規定時,須準用日本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在日本之登記不具公信力,故 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即登記,亦不具公信力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