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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土地法律關係西方法化之初體驗

第一節 適用舊慣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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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土地法律關係西方法化之初體驗

第三章 台灣土地法律關係西方法化之初體驗

1895(明治 28 年),日本在甲午戰爭勝利後與清廷訂定馬關條約,取得台 灣,自此開展日本統治台灣之歷史,而台灣成為日本第一個殖民地。於此期間,日 本積極建設台灣,引領台灣走上近代化,有意使台灣成為日本帝國之殖民地模 範。其中包含法律制度之近代化,對於土地,除以西方歐陸法上民法債權、物權 之概念,將清朝時期之土地法律關係加以改造,並陸續引進西方式之土登記法制。

而倘以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之視角,依日本施行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 之變革,可分為 3 個時期:一、土地法制銜接時期(適用舊慣及實施土地調查,自 1895 年 6 月 2 日至 1905 年 6 月 30 日);二、權利與契據登記制並行時期(發 布土地登記規則,自 1905 年 7 月 1 日至 1922 年 12 月 31 日);三、契據登記制 時期(施行日本民法,自 1923 年至 1945 年 8 月 15 日)。以下,本文將論敘本 時期對舊慣之規制及地籍整理過程等沿革,以瞭解日政府對清治時期之土地法制 銜接與規制。

第一節 適用舊慣時期

依當時西方統治殖民地之實務,對於被統治者之民事法律生活,只要不影響 統治者之利益,大多不強加統治者本身之法律於殖民地,而日本治台之始,亦復 如此。

第一項 舊慣之規制

日本治台,於 1895 年(明治 28 年)6 月施行軍政,依同年 10 月 7 日公布 之「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日令37第 21 之 3 號)規定,審判官應地方慣例及 條理(法理)為審判之訴訟(第 2 條)38。雖民事訴訟令為民事程序法,但兼有 前敘民事實體規定39,據此,人民得沿襲清治時期之舊慣進行土地交易。

37 在軍政時期之法律規範,有以日令發布者,依台灣總督府例規類抄凡例(1896 年 1 月 25 日發布)有關日令性質,依該凡例,即台灣總督府或台灣總督之命令及訓令類。參 閱『祭祀公業竝台灣ニ於ケル特殊法律ノ研究』177 頁。

38 姉齒松平『祭祀公業竝台灣ニ於ケル特殊法律ノ研究』194 頁以下。

39 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灣商務印書館,2002 年)

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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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依 1896 年 3 月 30 日公布之「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件」(法律第 63 號,以下簡稱 63 法)40規定,台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法律效力之命 令(第 1 條)。因此,台灣總督於 1898 年(明治 31)7 月 16 日公布「關於民事 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律令第 8 號),規定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事項,依從民 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附屬法律,但左列事項於未有特 別規定之前,依循現行之例:一、本島人41及清國人以外之無關係者的有關民事 及商事等事項;二、有關本島人及清國人之刑事事項(第 1 條)。復於同日發布

「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施行規則」(律令第 9 號),規定有關土地權利之 事項,暫不依據民法第 2 編物權之規定,而依循舊慣(第 1 條)。至此,始以實 體法明定有關土地法令。

而未施行日本民法物權之緣由,其官方說法是,因日治前台灣有關土地權利 與日本民法上之物權,於性質、內容上並不相同,若強制施行,會造成實際上台 灣土地權利狀態與法律上對土地權利之定性,相互傾軋、混亂;所以纔規定,依 清治時期之習慣進行有關不動產權利之交易,而不依日本民事法規定42。實際上 是日本對本身之民法典,尚未熟悉;再者,對於統治台灣未有準備,亦不瞭解台 灣原有法規範;且當時台灣人民抵抗日軍入侵,各地尚未靜穩。

直至 1898 年 2 月兒玉源太郎就任總督後,由民政長官後藤新平擘畫,進行 相關舊慣調查,以為行政及司法之需要,並作為日後立法之基礎。而後藤新平認 為,日本應詳細調查台灣舊慣,並非全然基於對台灣人之尊重,而是瞭解後纔有 辦法判斷其中對日本有利、不利處,而僅保存有利於日本之部分43

40 收於日本国立公文書館 アジア歴史資料センターレファレンスコード:A03020220800。

41 所謂本島人,依姉齒松平之見解為:日本領台當時取得帝國臣民資格,而住在台灣之支 那移民及其子孫,以及被支那移民同化,在其風俗習慣下生活之番人及其子孫,亦即所 謂熟番人,另外還包括本島人以外者,於其後加入本島人之家成為其家族者。參閱『祭 祀公業竝台灣ニ於ケル特殊法律ノ研究』595 頁以下。而依黃靜嘉之見解為:原住於台 灣之漢人,因台灣由日本統治後取得日本籍者與其後裔,包括已漢化之熟番與其後裔。

參閱黃靜嘉「日據下之台灣殖民地法制與殖民統治」台灣文獻第 10 卷第 1 期(1959 年)

94 頁。

42 姉齒松平『祭祀公業竝台灣ニ於ケル特殊法律ノ研究』217 頁以下。

43 後藤新平『台灣經營上舊慣制度の調を必要意見とする』(東京日日新聞第 8771、8773 號,19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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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土地法律關係西方法化之初體驗

事實上,日本當時剛繼受近代西方歐陸法,因而建構以個人權利為中心之私 法體制;故清治時期台灣習慣之實質內容,必須以西方的權利概念加以詮釋,纔 得以融入日本已歐陸法化之法體制中運作。

於 1899 年(明治 32 年)12 月,台灣總督兒玉及民政長官後藤新平囑託日 本法學專家岡松參太郎舊慣調查之任務。岡松氏於次年 2 月展開舊慣調查,除在 後文所敘之土地調查局收集資料外,亦至覆審法院、台北縣廳及總督府殖產課等 單位進行瞭解並予調查,後於同年 11 月完成以台北縣土地舊慣調查為主之「台 灣舊慣制度調查一斑」44

至 1901 年(明治 34 年)4 月,台灣總督府成立專責機關臨時台灣舊慣調查 會,再將台灣地區細分為 北、中、南 3 區,分期實施更精密之調查,並於各期 完成調查後,將其結果編成報告書;又,為能更精準掌握台灣現有之習慣,曾多 次派員前往中國南部及北京等地,調查當地之法制及習慣,然後再與台灣法制及 習慣比較其差異。

調查會首先確定台灣人民於法律生活文化中,採行之慣行,而非以大清律例 規定為準,即使該習慣規範違反大清律例,只要在台灣確係普遍被遵循,即被認 為是舊慣。至於,解釋舊慣實質內容之方法,係援引德國以羅馬法之概念及理 論,解釋說明日耳曼固有法為例,採行同樣淵源自羅馬法之近代歐陸法概念,詮 釋台灣舊慣之內涵;故此舉或可稱台灣清治法之羅馬法化。

雖該調查會以清律為基礎,來理解台灣當時之習慣,然其以當時歐陸法之觀 念予以分析說明,復因調查人員為日人,且對清治時期之舊慣未能徹底瞭解,因 而有牽強附會之處。其中特別是日人對清治法概念,以歐陸法之體系中有關概念 詮釋時,會造成舊慣之實質內容改變,因而賦予舊慣原本不存在之法律內涵;例 如權利、義務,債權、物權,甚至權利得喪變更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等歐陸法上 之概念,均從未存在於中國傳統法制中。最為顯著者,即為業主權,以日本民法 所有權之概念,並不能準確表達在台灣被稱為業主者所能擁有的權利內涵,故日 本人創造「業主權」一詞指稱之45。是故,清朝時台灣之舊慣,在日本治台時已

44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編)『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 1 部調查第 1 回報告書上卷』(台灣 日日新報社印行,1903 年 3 月)序言。

45 有關業主權用詞之由來,參閱魏家弘「台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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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部分改造;然調查所發現之舊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僅為供其參考。

事實上,在近代國家法體制中,即便國家立法承認某項權利,但於該權利之 實質內涵不明確時,須由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加以規定或解釋;倘有紛爭 時,更須通過司法機關裁判之檢驗,纔得確定權利之實質內涵。因而,前開律令 所稱之舊慣已不同於清治時期之舊慣。易言之,日本國家實定法上所稱之舊慣,是 指經行政官署或法院,所承認之習慣規範46。而不論行政官署或法院在詮釋舊慣 時,亦會有如同前敘調查會之弊病,以歐陸法概念詮釋之;另外,法院負有改造 舊慣之任務,以判決先例(判例)為之47,例如係援引歐陸法價值觀,判決舊慣 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甚至,法院亦大多以日本民法之概念詮釋舊慣。如此一來,導 致台灣向來之土地慣習,逐漸西方化。

於此規範下,本時期被承認為舊慣之土地物權有業主權、地役權、贌權、典 權及胎權等 5 種。一、業主權,其與民法物權中之所有權,在性質及內容上是否 相同,雖有疑問,但有關土地私權中,其屬最強大者,可與所有權相提並論。二、地 役權,固不存在該當於地役權總括之名稱,但有關土地之排水、引水、通行等則 與地役權之意涵,大略相同。三、贌權,包括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以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及地基權(以擁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土地借貸)。四、典權,其 性質、內容,大體上與不動產質權類似。五、胎權,乃基於借貸,附加於借貸契 約,而由債務人將物交付與債權人;其包括債權人以獲得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目的 而占有土地之起耕胎權、債權人收取土地收益一部或全部之對佃胎權,以及純粹 胎權。

至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方式,如本文於清治時期土地法律制度所敘,有關土地 權利之設定、轉移,是依當事者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大多以土地占有之交 付為生效要件。只有在無法將土地現實交付時,纔是依當事者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至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方式,如本文於清治時期土地法律制度所敘,有關土地 權利之設定、轉移,是依當事者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大多以土地占有之交 付為生效要件。只有在無法將土地現實交付時,纔是依當事者之意思表示合致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