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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第二節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土地總登記)之實施

二、 換發權利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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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爆衝突,正值大舉清鄉而民間尚未平靜之際,台灣省政府仍要求各縣市政府應 於 1947 年 8 月中旬以前,完成編造土地登記總簿380。此際,距 1947 年 6 月底,土 地權利公告完成之日(本文按,依法公告完成即應編造登記簿),僅為時 1 個半 月,於前開期限內即須完成所有登記工作。再者,台灣省政府依內政部所發布之

「業務人員工作計算表」之規定,通令各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之繕寫(登記)

人員,每人每月須繕寫登記簿 2,500 宗;而且,各縣市政府應擬定編造土地登記 簿及繕發書狀業務進程表,呈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381

當時,係採各地政事務所競賽方式,予以評比。各地政事務所為爭取成績,乃 違法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不動產登記簿內容,抄錄於所編造土地登記總簿 中,且此種抄錄情形相當普遍382。同時,為趕辦繕造土地登記簿,允許雇用臨時 人員從事繕填書狀,又因審查及登記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法制觀念未臻健全;所 以除有前述抄錄之情形外,亦有以日治時期贌耕權,賃借權等非我國法定物權,登 記於土地登記總簿。至於,在土地權利主體部分,亦有將不合我國法律規定之權 利主體加以登記,如祭祀公業、神明會383、會社、財團等登記名義人。此外,登 記名義人登記時,亦有未記載其住址或住址記載不全等情形。由於前述問題相當 龐雜,因此至今仍有不少未能解決者。

二、 換發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總簿編造完成後,應即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台灣省政府通令各縣市政府,於 1947 年 8 月底以前,應完成繕校書狀工作,並 於同年 9 月底前,完成書狀發給。惟因編造登記總簿工作遲延,又因二二八事件

380 參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36 年 8 月 2 日參陸未冬民地甲字第 168 號代電,收錄於台灣省 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上冊』207 頁。

381 參閱摘抄部頒業務人員工作計算標準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36 年 9 月 4 日參陸甲支民 地甲字第 229 號代電)收錄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上冊』

208 頁。

382 王瑞棟「台灣未登記土地清理之研究」政治大學地政系碩士論文(1973 年)66 頁。

383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 條規定: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 人;復依同法第 9 條規定,第 6 條至第 8 條之規定對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 的之獨立財產,不適之。亦即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既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 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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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及紙源缺乏,故造成發狀工作延擱384

實際上,台北市係從 1947 年 11 月才開始發狀385。截至 1949 年 12 月中旬,台 灣省對於所有權狀發給完成 80.3%,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給僅完成 58.1%,共有書 狀發給完成 78%386。而台北市在 1949 年底,尚有所有權狀 15,732 張,他項權利 證明書 4,913 張,共有人書狀 14,344 張等相當多數量之權利書狀387,未發給權利 人。

由以上數據顯示,發給書狀工作,進行並不順利。為此,台灣省政府再於 1950 年年初代電388各縣市政府,規定:「所有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 未了工作,應迅行趕辦結束,至於尚未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應由各該縣市政府 及管理局,將人民換領手續力求簡便,分區派員實地換發,且統限於 1950 年 3 月底前,全數換發清楚,以便人民管業」。

第三節 視為無主土地之處理

依 1946 年修正之土地法第 57 條規定,逾限未申報或補繳文件者,其土地視 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 土地之登記。但事實上,土地法典制定時,並未有如此規定。究竟當時中央法令 規定如何,以下將先說明有關規定,次再論敘台灣適用之情形。

第一項 法令之由來及其相關規定。

於 1930 年土地法典制定後,其規定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於公告期滿無異 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至於,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之土地,並無得將其土地視為公

384 台灣省參議會秘書處『台灣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一次大會特輯』82 頁。

385 台北市文獻委員會『台北市志卷 三政制志地政篇』36 頁。

386 參閱台灣省各縣市換發權利書狀繕造換發數量一覽表,收錄於台灣省政府(編印)『台 灣省政府施政報告』(1949 年)10 頁;此外,據該施政報告稱私有土地換發權利書狀 已達百分之九十四左右,所餘未換發書狀土地,其中公有部分大都因權屬尚待確定,私 有部分有為不在地主及無主代管土地。

387 台北市政府秘書室(編印)『台北市政概況』(1950 年)131 頁。

388 台灣省政府參玖子世府綱地甲字第 124 號代電,收錄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台 灣省地政法令輯要第二集』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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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之規定。

土地法制定後至 1936 年 2 月 20 日才施行,但早在土地法施行前,依「辦理 土地陳報綱要」(1934 年 6 月 30 日,行政院頒行)規定,其隱匿不報之土地,於 陳報結束後,由鄉鎮公所暫管,如經 3 年仍無人聞問,視為無主土地,作為地方 公產(第 22 條)389。即有將逾期陳報者之土地,收歸鄉鎮所有之規定存在。

土地法施行後,大陸各種地籍整理法規亦有與「土地陳報綱要」相似之規 定,得將逾限申報者之土地,經代管一定期間後,收歸公有。例如,依「城市公 有土地清理規則」(1936 年 4 月 30 日,行政院發布)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之地 方,逾期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視為無主土地,依登記法規公 告,如期滿無人異議,即作為公有土地登記(第 2 條)。復依「地籍整理條例」

(19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945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公布)規定:其逾公告期間 仍無人申請之土地,應由政府代管到抗戰結束後 2 年為止,其代管辦法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第 8 條)390。又,因其授權而訂定之「縣市政府代管逾期未登記土 地辦法」(行政院 1944 年 7 月 2 日核准)規定:凡經辦理土地登記之區域,逾 期未登記之土地,由縣市政府依本辦法代管之;其代管期間,至抗戰結束後 2 年 為止,期滿仍無人補行申請登記者,即視為公有土地列入公有土地清冊(第 2 條、11 條)391

嗣 1947 年,修正之土地法公布施行,規定逾限未申報或補繳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並為 2 個月以上之公告,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 57、58 條)。

修正之土地法之所以會有如此規定,溯其源流,係早在 1936 年中央政治會 議下設之土地專門委員會研修土地法時所提出之「修正土地法原則」,已有如此 之意見存在。依該原則第 9 項說明:「逾期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應參照城市公 有土地清理規則第 2 條之規定,經公告後,作為公有土地登記,庶使人民不敢隱 匿不報,而登記可以如期結束。」由此可知,土地法第 57 條之修正392,是為土

389 廣東省第政局(編印)『地政法規彙編』(1938 年)上輯 153 頁。

390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秘書處編輯室『地政法令輯要第一輯』65 頁以下。

391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秘書處編輯室『地政法令輯要第一輯』109 頁。

392 就修正後規定而言,有以下問題:1.對土地總登記之公告(土地權利公告及無主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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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地總登記可在預定時間結束,因此將逾期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經公告後,收歸 公有,希望藉由此一規定,迫使人民不敢匿報。申言之,該法條之規範對象,係 為已有所有權人之土地,並非真正之無主土地,但因權利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 定,其土地被法律擬制為無主土地,並適用無主土地之法律效果。

重要者是,土地法修正後,人民得於公告期間內補行申請土地登記,而不致 被收歸國有;所以,代管或公告期限之長短、公告之處所及催報工作之落實,即 顯得重要。

事實上,由於我國土地總登記繼受自德國權利登記之制度,擬於數個月內將 一定區域內土地,強行確定所有公、私土地產權之規定,忽略了我國當時政治動 蘯之社會背景,與德國人民向來習於公示之慣習393,有所不同。因此,此忽略法 律繼受國之社會背景之規定,將人民逾期未申請登記之土地,經代管後將其收歸 公有,即注定會引發紛爭。

第二項 實際情形

如前所述,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 1946 年 4 月 5 日發布之「所有權利人應申 報公告」,其規定自 1946 年 4 月 21 日起至 5 月 20 日止,土地權利人應申報日

公告)內容與公告方式,均未著有明文,似嫌疏漏。蓋事涉人民之權利至鉅,雖土地 登記規則就此已設有規定,然其僅為行政命令,倘有違背,自不能與違法生同一效果。質 言之,公告之目的,著重在發生公告之效果,倘法律就公告內容及方法已有規定,而 主管官署不依其規定而為公告時,則發生公告違法問題,亦即該公告不能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否則若因可歸責於地政機關,未能以適當方式公告,致土地權利人無從得知 該訊息,進而使土地權利人發生失權效果,顯然有失社會之正義與公平;2.對於逾期 未申報或補繳文件者之土地權利,除應由地政機關布告週知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土地 權利人,要不能僅為行政機關施政上之便利,而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因此項行政作 為涉及剝奪人民權利,實應以明確之書面通知方式為之,而公告僅可對無法直接書面 通知者為之。事實上,土地法第 57 條之規範對象如前所敘,係為已有所有權人之土

公告)內容與公告方式,均未著有明文,似嫌疏漏。蓋事涉人民之權利至鉅,雖土地 登記規則就此已設有規定,然其僅為行政命令,倘有違背,自不能與違法生同一效果。質 言之,公告之目的,著重在發生公告之效果,倘法律就公告內容及方法已有規定,而 主管官署不依其規定而為公告時,則發生公告違法問題,亦即該公告不能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否則若因可歸責於地政機關,未能以適當方式公告,致土地權利人無從得知 該訊息,進而使土地權利人發生失權效果,顯然有失社會之正義與公平;2.對於逾期 未申報或補繳文件者之土地權利,除應由地政機關布告週知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土地 權利人,要不能僅為行政機關施政上之便利,而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因此項行政作 為涉及剝奪人民權利,實應以明確之書面通知方式為之,而公告僅可對無法直接書面 通知者為之。事實上,土地法第 57 條之規範對象如前所敘,係為已有所有權人之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