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

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第二節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及變更,非經依登記法之規定登記者,不得以 之對抗第三人。」亦即,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制登記。其得登記 之不動產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法第 1 條規定,包括所有權、地上權、永小作權、地 役權、先取特權、質權、抵當權及賃借權。

第二、依「關於施行於台灣法律之特例」規定,本令施行前發生之下列權利,自 本令施行之日起,依下列之例,各適用民法之規定。業主權成為所有權;工作物 或竹木所有而存續期間在 20 年以上之贌耕權,成為地上權;為耕作或畜牧而存 續期間 20 年以上之贌耕權,成為永小作權;典權及起耕胎權,成為不動產質權;胎 權(起耕胎權除外),成為抵當權;存續期間 20 年以下之所有贌耕權,成為賃 借權(第 6 條)。

第三、已依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或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關於民法 第 177 條之適用,即登記對抗主義,自「關於施行於台灣法律之特例」施行之日 起,視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第 7 條)。

第四、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依該規則得為登記之業主權、典權、胎權 或屬於特例第 6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有關贌耕權之契約,若未依該規則規定辦理登 記,而未發生物權設定移轉效力者,自 1923 年(大正 12 年)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1 年期間內,依特例第 6 條規定,按民法之權利登記完成時,即各生 其效力(特例第 8 條)168

第二節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

而關於日本民法施行前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已如前述係採登記對抗(權利登 記制)與登記生效主義(契據登記制)並行;至民法施行後則全面性採契據登記 制度,不動產物權因意思合致而生效力,登記為對抗第三人要件。

第一項 實體法規範

在日本所謂土地登記之意義,是指登記官將不動產自體之現在事實狀態,或 關於不動產之權利關係,記載於登記簿。而關於不動產登記,其得登記種類、得 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得登記之權利種類,依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為:

168 以上規定請參閱姉齒松平『祭祀公業竝台灣ニ於ケル特殊法律ノ研究』261 頁以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一、 登記之種類

登記可分成兩大類。一類是不動產自體之現況登記,亦即關於不動產之表示 之登記;其登記種類為記入登記、變更登記(狹義)、更正登記及因為土地建物 滅失而為之抹消登記 4 種。

另一類是關於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其登記又可分為(一)終局登記,指將得 登記之物權(或賃借權)之變動,生其效力,且已履行登記申請手續之要件;其 包括記入登記、變更登記、回復登記及抹消登記;又,終局登記大體上尚可分類 為新登記與附記登記。(二)預備登記,即是相對於終局登記而稱,其缺乏完備 終局登記之實質或形式要件,是為將來終局登記之準備而為之登記,可分為假登 記及預告登記。

二、 得登記之法律關係

關於不動產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者;從而,必要登記之法律關 係是關於不動產之權利變動。而所謂關於不動產權利變動係指關於不動產權利之 得喪變更;亦即,其之設定、保存、移轉、變更、處分之制限(限制)或消滅等 項(第 1 條)169

三、 得登記之權利種類

依 1899 年(明治 32 年)2 月 24 日之不動產登記法(法律第 24 號修正公布)

規定,得登記之權利有:(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永小作權;(四)

地役權;(五)先取特權;(六)質權;(七)抵當權;(八)租賃權。

其中,永小作權,乃支付佃租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畜牧之權利(民法第 270 條),其存續其間在 20 年以上 50 年以下;若永小作權之設定期間較 50 年 為長者,期期間縮短為 50 年,但期間得更新之;又以設定行為成立永小作權而 未約定其存續期間者,除有特別之習慣外,其期間為 30 年(同法第 278 條)。又,先 取特權,乃就債務人之財產,有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同法第 303 條);其與一般先取特權不同,一般先取特權是對債務人總財產取得清償之一種 權利,對不動產之直接支配地位非常弱,復由於債權種類受到限制;故即使不登

169 杉之原舜一『不動產登記法』34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記,損害第三人之可能性也很少(民法 306 以下)170。再者,質權,乃因債權擔 保關係,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物,且對於自己之債權,就該物有較其他債 權人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同法第 342 條);其種類包括動產質權、不動產質權及 權利質權。此外,抵當權,乃相當於我國民法物權編之抵押權(同法第 369 條)。

事實上,得登記之權利種類尚有特別法之規定,例如林木之所有權與抵押權

(林木法,1910 年法律第 22 號;立木登記規則,1910 年司令第 5 號)、工廠財 團抵押權、礦業財團抵押權等等171。由於其與本文未有直接關連,故略而未論。

第二項 程序法規範

至於登記程序法規範,依不動產登記法分為下列數點172一、登記之申請

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但因土地收用、繼承、法院確定判決、拍賣或 訴訟上之和解、調解成立或官署之公賣處分者除外(第 25 條至第 31 條)。

登記之申請為要式行為,須填寫登記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證明文件中,除 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外,於土地權利已登記於登記簿有異動者,應提出登記 義務人之權利有關登記濟證;在未登記之土地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應提出土地 台帳謄本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第 108 條)。

二、登記之審查

採形式審查主義,如申請形式要件完備時,復經審查證明無誤者,即應依收 件號數之次序辦理登記(法第 48 條);於登記完畢時,應發給登記濟證(第 60 條)。

但如有下列情事者,登記官吏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事件非該登記所管轄;(二)事件依法不應登記;(三)當事人未到場者;(四)

170 澤野順彥『不動産法の理論と実務』187 頁以下;広中俊雄、星野英一『民法典の百 年』(東京,有斐閣,1998 年)537 頁以下。

171 杉之原舜一『不動產登記法』6 頁。

172 有關登記程序法規範請參閱杉之原舜一『不動產登記法』147 頁以下、澤野順彥『不 動産法の理論と実務』62 頁以下、藤原勇喜『体系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の体系化 と不動產登記法改正への提言』18 頁以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申請者不合程式;(五)申請書記載不動產之標示或登記目的之權利表示與登記 簿牴觸;(六)申請書記載登記義務人與登記簿不符者,但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 時,能提出戶籍書面證明文件時除外;(七)申請書記載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不符者;(八)未檢附必要之文件或圖面者;(九)未完納登錄稅者。但申請 欠缺事項可得補正,而已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不在此限(第 49 條)。

不服駁回者,得具狀經由該登記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提出抗告,並依抗告 結果處理(第 150 條至 159 條)。

三、登記簿冊

日本雖採契據登記制,但其登記簿編成卻採權利登記制,即物的編成主義。亦 即採一不動產一登記簿用紙之原則,以地籍大字或小字(即區段或小段)為單 位,土地按筆(宗),建物按棟,就每筆或每棟編一登記簿用紙,並依登記次序,即 登記番號(號數)順序分簿編成。

四、更正登記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其登記錯誤或遺漏,如係登記人員之過失所致者,登記上如無涉及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時,登記機關應即報經該管地方法院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 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如涉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其 更正登記申請書應檢附第三人之承諾書或法院判決確定書(同法第 56、57、63、64 條)173

五、賠償責任

但登記錯誤時,除因登記官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 損害,由該官吏負賠償責任外(不動產登記法第 13 條),國家不負賠償責任174。亦 即,由於採形式審查,如符合登記之形式與實質要件時,即予登記,至土地權利 實體上是否能有效成立,則非所問;故登記官個人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國 家不負賠償責任。

173 顏慶德等人『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102 頁。

174 顏慶德等人『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9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