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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土地問題研究會報告書

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第二節 光復前對土地登記銜接之整備

二、 台灣土地問題研究會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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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土地登記制度再轉化之整備

於接管後調查其是否非法取得,分別收歸國有,或發還臺籍原業主。」第 80 點 規定:「前條規定以外之私有土地,其原有之土地權利憑證,在新憑證未發給以 前,經審查後,暫准有效;其權利尚未確定者,由地政機關分別查明處理之 。」

第 81 點規定:「接管後應即整理地籍(原有地籍圖冊,在未改訂以前,暫行有 效),如有散失,迅予補正。一面清理地權,調查地價,以為實行平均地權之準 備 。」第 82 點規定:「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私有土地及其他應行歸公之土地,應 於接管台灣後,一律收歸國有;依照我國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別處理 」。

總之,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確立台灣地區辦理地籍清理時之原則,對光復台灣 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有相當影響。首先,綱要確立接管台灣後,應立 即整理原有地籍圖冊,並將散失部分加以補正(綱要 81);次將日治時期由法 院出張所辦理之不動產登記,移由省政府設置行政機關管理(綱要 78);此外,在 敵國(日、義、德等二次世界大戰軸心國)人民私產部分,一律接收(綱要 32、58);至 於,敵國人民與台灣人民共有之農林、漁牧等資產權益,一律接收,經調查後分 別處理(綱要 58)。

值得注意者是,綱要此等規定,就是造成日後台灣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時,台灣人民若與敵國人民合資經營會社等商業組織之土地資產,以及與日人共 有之土地所有權,均無法在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期間,順利登記,且須另 外處理之主因。

二、台灣土地問題研究會報告書

於 1945 年 2 月 24 日,台灣調查委員會在其組織內成立台灣土地問題研究會

216。其成員除台灣調查委員會專員級以上人員外,並函請中央設計局主管組、各 主管部署人員及有學識經驗之台胞為會員,由台灣調查委員會委員錢宗起主持該 會,該會於同年 5 月 29 日結束217,並提出報告書乙份218

216 該土地問題研究會在成立期間,共計召開會議 12 次。參閱張瑞成『光復台灣之籌畫與 受降接收』50-52、131 頁。

217 參閱台灣調查委員會 1 年來工作狀況,收錄於張瑞成『光復台灣之籌畫與受降接收』

147 頁。

218 土地問題研究會報告書收錄於張瑞成『光復台灣之籌畫與受降接收』131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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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要

報告書主要之內容,係說明台灣土地問題現況,並預就可能發生之問題,研 擬對策。其內容係依據基本國策219、復員計畫綱要220、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等規 定,並以陳儀主任委員所示之八項意見為範圍,加以補充或合併,製作而成。分 為:1.一般原則;2.地籍;3.地權;4.土地使用;5.市地、林地及礦地;6.土地金 融;7.地政機構等決議事項。茲將有關重要內容摘錄如下:

1.一般原則

接管之始,深恐圖籍紛失,稽考不易,或乘青黃不接之際,有機移轉湮滅冊 據等情弊,致日後增益糾紛,必須有一般的過渡辦法,以資防止。經決議:「接 管台灣後,對於台灣一切土地,不問官有、公有、私有、或制糖會社所有,一切 暫由原使用人維持原狀,不得變動或移轉,並須保存原有關於土地之憑證,候政 府依據法令,分別處理。但無原使用人時,應由政府即行接管處理。」此暫維現 狀中,尚寓安定農村之意,且縱使「土地臺帳」毀失,亦尚可由偏求全,以作清 查產權之參證。

2.地籍

台灣土地調查,日人於 1897 年開始至 1904 年完成,「土地台帳」全部編竣,1 份存總督府,1 份存各地土地登記所。接管後如尚留存,則地籍較易清理,惟恐

「土地台帳」為敵人毀滅,或因軍事散失無從稽考。經決議:「應用航空測量,重 新整理,以求迅速準確。台人私有土地如保有以前合法之權狀圖籍應繳驗參考,接 管以後土地買賣之登記應由地政機關辦理。」因日人統治時土地登記係隸屬於司 法機關,故須加以改正,期與我國現行制度吻合也。至關於日本人與台灣人之土 地糾紛「以交法院處理為原則,惟須注意多做調解工作,以期土地糾紛,得以迅 速解決」。

3.地權

219 此所稱之基本國策,與我國憲法本文之基本國策,略有不同。詳細請參閱國民大會秘 書處(編印)『中華民國憲法之制定』(1961 年)

220 此復員計畫綱要係指國防最高委員會所頒布之復員計劃綱要,其與台灣調查委員會擬 定之復員綱要草案、接收及復員綱要草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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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土地登記制度再轉化之整備

接管以後,對於(1)平均地權,是否即時實行?其步驟如何?(2)日本各 社會及私有土地如何收回公有?(3)台籍地主中土地過多者應否收回若干為公 有?過多過少之標準如何決定?(4)佃農雇農及耕地過少之自耕農如何給予耕 地俾得提高其生活?上諸問題,經熱烈討論後決議:關於(1)平均地權候將來 實行。接收當時,第一步應對必須清理之地權加以整理,第二步按土地實有權之 形態,使用之性能,分別處理。對於農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或合作農場,惟應以改 善農民之生活,減輕農民之負擔為依歸。關於(2)如盟軍在台登陸,對日本各 會社及私人之土地,應隨時接收,依照敵產處理辦法處理。如盟軍不在台灣登 陸,將來係以和平方式接收,則按照戰後條約處理。關於(3)地主土地,以中 等耕地,每戶 3 甲為標準,超過此數者應收回公有,以一部份分配過少之農戶使 用,其餘經營集體農場。

4.土地利用

接收日本政府或私人在台所有之土地,由政府自行經營,或以合作農場之經 營權,授予農戶。凡日本政府或日人不合理取得之土地,如須發還原主時,不能 超過接受以後規定之最高額。日人在台奪掠台胞土地之實況,由本會搜集實際材 料,匯送台灣調查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作將來擬訂對日條約之參考,期能無償 收回土地。

5.市地、林地及礦地

市地由地政機關或市政府根據平均地權政策,配合都市建設計劃,決定市有 或私有,分別經營。此外,應整理地籍,規定地價收稅,以防止投機。至於,林 地、礦地應根據森林法、水利法、墾殖法、礦業法,並視其在國防上之重要性,分 別決定其所有權及經濟法。

6.地政機構

台灣地政機構,配合行政區劃研究會之決定,省級設地政局。關於縣市地政 調整及地籍整理事宜,應設臨時機關辦理,俟辦竣後,各市縣政府設地政科抑設 地政股,應視當地情形再行決定。

結論:台灣土地問題,在日人佔有之前夕,已為我國政府所重視。劉銘傳之 治台政績,清丈即居其一。日人入台以後土地調查與人口調查並重,圖籍燦然大 備,民間亦已養成習慣,接管以後,正可因勢利導,推行地政;惟為使不驚不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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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見,宜先為現狀之維持,徐圖合理之改進,而以國策法令為依歸,平均地權之 實現或可於台灣見之歟。至關於人力、經費、器材、時間之估計,俟本會決議各 項經台灣調查委員會核准後,再行另案擬訂。

(二) 說明

本報告書中,對於光復後清理地籍等相關事項緣由,有約略之說明。首先,在 一般原則方面,是為防止接管時地籍圖冊遺失,不易確認原權利人,而且為防止 有心人士趁機移轉、湮滅冊據;所以決議光復後,不論公、私所有之土地,應暫 由原使用人維持現狀,不得變動或移動,並須保存原有土地權利憑證,候政府依 據法令,分別處理。

在地籍方面,為預防土地台帳為敵人毀滅,或因戰爭造成遺失,無產權資料 可供地籍清理時對照之用,該會決議如有此情形時,將應用航空測量,重新整 理,以求迅速準確。而台灣人民私有土地之合法權狀、圖籍,如有留存,亦應繳 驗以供參考;另因台灣土地登記係由司法機關辦理,與我國現行制度不符,故須 加以改正。因此,該會決議接管以後,土地登記應改由地政機關辦理。

在地權方面,重要者為日本各會社及私有土地如何收回公有之問題。經該會 討論後決議:當盟軍在台登陸時,對日本各會社及私人之土地,應隨時接收,依 照敵產處理辦法221處理。倘盟軍不在台灣登陸,而係以和平方式接收時,則按照 戰後條約處理。由此可知,日本各社會及私人在台灣之地權,在光復後之歸屬,須 視盟軍在台登陸與否,而來決定依敵產處理辦法處理或依戰後條約處理。

在地政機構方面,決議設置台灣省地政局,統籌地政工作,並另設臨時機 關,辦理地籍整理及縣市地政調整。此一臨時機關,即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光復 後所設置之土地整理處。至於,地籍整理工作辦竣後,則應視台灣各地實際情 況,再行決定設立地政股或地政科。

221 在當時有關之敵產處理辦法,計有敵產處理條例(1943 年 12 月 7 日公布)、敵產處理 條例施行細則(1944 年 1 月 7 日行政院公布)、敵產登記辦法、敵產管理辦法、敵產 清理辦法(前開 3 辦法均經國民政府於 1941 年 11 月 31 日公布)而依敵產處理條例第 1 條規定,敵國公有及敵國人民私有財產之處理,原則上須依國際慣例。參閱地政署

『地政法規彙編』169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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