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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第二節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土地總登記)之實施

一、 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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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應力求詳慎,且我國地域遼廣、交通不便,而沿海人民僑居海外擁有土地者 不少,故基於實際情形自應寬定登記公告期間。然修正後之土地法,為加速土地 總登記業務之推行,縮短公告期間為 2 個月以上(第 58 條);且刪除揭示應保 存繼續 6 個月存在之規定。另外,對於公告之方式,舊土地法規定揭示公告應登 於地政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亦遭刪除(參照土登 59 條)。然本文認為,前 開修正,對於人民知的權益,保護不盡周延,尤有甚者,基於行政便利考量,不 顧修法原則中應寬定公告期限之意見,實有不當。

須說明者是,修正後之土地法,將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授權中央機關定之,即由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使明瞭起見,將綜 合兩者規定,就申請、審查、公告及登記等程序,分述如下:

(一) 登記之申請

申請人為登記之申請時,應提出申請書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如土地有他項 權利時,並應提出他項權利清摺。在公告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應將其權利於 公告期間申請登記(土登 61 條)。而在登記申請有關規定,首先,對土地所有 權申請,自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土地法 59 條,以下土地法簡稱土),其應記 載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規定,應將土地標示有關事項如坐落、種類、四 至、面積、建築改良物情形、申報地價、建築改良物法定價值、四鄰土地概況、現 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填寫清楚。至於所有權來 歷則應填寫上手各契據及其移轉實情、有關證明文件、共有情形、他項權利內容。

其次,設有他項權利者,應提出他項權利清摺,其應記載之事項為權利種類 內容,並應述明其來歷、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四鄰界線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 所、備考事項(土登 56 條)。此外,占有土地者,依民法第 769 條或 770 條之 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申請登記應經土地四鄰證明(土 54 條)。

(二) 文件審查

上述文件應由地政機關派員審查(土登 54 條)。審查時,如遇有申請人提 出保證書之場合時(土登 32、33、34 條)應先取得保證人簽名蓋章證明,且應 對保證人與土地權利人、義務人之關係,確實調查(土登 57)。於審查完畢時,辦 理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土 登 37)。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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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土地登記制度再轉化之整備

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申請登記(土 56 條)。

(三) 公告

市縣地政機關接收申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訛,應即公告之,其 逕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亦同(土 51、55 條)。公告之方法,為登報及揭示(土登 58、59 條)。其應公告之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0 條規定,為申請為所有權 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定著物、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 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申請登記年月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 關之期限。地政機關對於審查無訛案件除應公告外,並應同時通知權利關係人(土 登 58 條)。公告之期間至少為 2 個月(土 58 條)。於公告前已取得所有權以外 權利之人,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土登 61 條)。

(四) 更正

公告之事項,權利關係人如認為錯誤遺漏,或申請登記人發覺原申請錯誤 時,應於公告期內報由主管地政機關核明更正,並將更正之事項,於原公告地方 公告之,其公告期間為 1 個月(土登 63 條)。

(五) 異議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告期內,向該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因此異 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解結果辦 理之(土 59 條)。司法機關於公告期滿後開始審理,經裁判確定後,應即通知 地政機關登記之(土登 62 條)。但依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 1123 號判例:「土地 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 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解,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違法」

206

206 史尚寬認為,依土地法第 59 條規定,土地權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此所生權利爭執先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 者始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但土地登記規則仿舊土地法之規 定,允許權利關係人逕向司法機關提出異議(土登 62 條)。依命令不得違反法律之原 則,故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 60 條第 5 款所稱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之期限,即為土地法 第 59 條第 2 項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之期限。參閱史尚寬『土地法原論』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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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登記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地政機關應即為確定 登記,並依次為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記(土 62 條)。登記之土地面積 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如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其超過 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土 63 條)。

三、視為無主土地之處理

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所謂無人申請登記,係指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均未申請登記。此無主土地公告期限不得少於 2 個月(土 58 條)

207,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 57 條);但若該管縣市 政府未履行前開之公告,在公告期滿收歸國有前,真正權利人得補行申請登記

208。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 60 條)。所謂合法占有人,係指和平繼續占有人(土 54 條)。他項權利人如未申請登記,固不因而喪失其權利,惟於所有權已為總 登記後,對於第三人新取得之登記上權利,不得主張其權利以對抗之;但於總登 記前,已依不動產登記條例完成登記者,其對抗力仍為繼續存在209;然倘所有權 人未申請登記,而其土地已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時,則他項權利因而喪失。至於,所 有權設有定期典權者,如所有權人未申請登記,在定期典權典期屆滿前,得先由 典權人代為申請土地總登記,再為申請典權之登記(土 64 條),予典權人有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機會(民法 923 條、924 條);但未定有期限之典權人,則不能

207 依土地法第 58 條規定,公告不得少於 2 個月,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8 條規定,公告 期間為 2 個月。雖兩者規定並不一致。然在適用上,自應以土地法規定為主。

208 內政部 59 年 6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357682 號函:「查本案土地逾期未辦總登記…重行依 土地法第 57 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號另行公告代管,並在公告代管期間,准真正 權利人補報總登記…」;行政院 49 年 9 月 29 日台內字第 1109 號令:「…查本案土地既 未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自應由該項土地之現權利人,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 總登記…」。

209 參閱司法院 27 年 9 月 3 日院字第 1773 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 記,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 遽視為公有。至該土地以前設有其他權利,並依當時有效力之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其 對抗之效力,不因辦理土地登記而失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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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土地登記制度再轉化之整備

代為申請登記土地總登記。另典權人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前,亦得申請為典 權之登記(土登 18 條)。

第二節 光復前對土地登記銜接之整備

由於光復後對土地登記轉化是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土地總登記)為銜接,而 雖從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時期開始著手,並由改制後的台灣省政府接手續辦,但二 次世界大戰末期,國民政府在開羅宣言210後,亦有為接收台灣而準備。

由於,台灣在日本統治 50 年期間,其法律制度與大陸全然不同,基於將來 統治之需要,先於 1944 年 4 月 17 日,在中央設計局內設立由陳儀主持的台灣調 查委員會,對日本統治下之台灣,進行調查與接收規畫,並於台灣調查委員會 中,先後成立行政區劃、土地問題、公營事業 3 個研究會,將其研究成果211作成 報告書,提出於委員會核辦。次於同年 12 月 5 日,由中央訓練團所開辦之台灣 行政幹部訓練班,開始訓練培養接收台灣所須之行政幹部,並在該訓練班第 1 期 結業後,於班內設立台灣研究部,以延續原台灣行政幹部訓練班之研究。

日本天皇宣布投降後,接收台灣在即,國民政府遂於 1945 年 9 月 1 日,在 重慶成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及警備總司令部前進指揮所,由其籌備接管台灣之工 作。以下,本文將依時間序列分別歸納台灣調查委員會設立期間,有關法令與研 究報告、人員培訓及行政組織等文獻,並予以論敘,使瞭解本時期與地政相關籌 備工作之情形。

第一項 法令與研究報告

在台灣調查委員會設立期間,曾研擬台灣接管計畫綱要草案,並提出台灣土 地問題研究報告、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212。茲分述如下:

210 收錄於張瑞成(編)『光復台灣之籌畫與受降接收』(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委 員會,1990 年)35 頁。

211 有關台灣調查委員會之籌劃及各研究會之研究成果,參閱鄭梓「戰後台灣行政體系的

211 有關台灣調查委員會之籌劃及各研究會之研究成果,參閱鄭梓「戰後台灣行政體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