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台灣土地法律關係西方法化之初體驗

第二節 土地調查時期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三章 台灣土地法律關係西方法化之初體驗

之三;二、質(典)依其債務金額百分之一(第 1 條) 。土地建物買受、質入(出典) 時,不申報或虛報買受代價及質(典)債務金額逃稅契者,應處相當脫稅金額 3 倍之罰金(第 2 條)。

嗣於次年修正為,土地建物買受、質入(出典)時,不於 30 日內申報或虛報 買受代價及質(典)債務金額逃稅契者,應處相當脫稅金額 3 倍之罰金(第 2 條)。並 增訂:台灣割讓日本以前買受、質入土地建物未受清朝官府發給契尾,或割讓後 本規則施行前買受、質入者,仍適用本規則;第 2 條之申報期間,以 1898 年(明 治 31 年)12 月 31 日為限(第 6 條)。

事實上,以上規定與清朝課徵契稅為相同性質,僅著眼於國家稅收,與土地 權利變動無關,持有契尾亦僅限於證明土地權利曾有設定、移轉,並非土地權利 之設定、移轉的成立要件,復無法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土地調查時期

如前所述,依日治初期法律規定,對於土地權益之認定依舊慣;然對於田賦

(地租),於剛領台時卻無法依舊有之慣例徵收,主要是因原有清賦圖冊如魚鱗 圖冊等大多毀於戰亂,即使少部分燹餘,亦多殘缺,對於業戶、田畝等則、賦額 多寡,無從考證,因而失去徵收田賦之依據。

但於 1896 年,日本議會議決民政施行預算案中有關台灣地租,為 87 萬 9 千 86 圓,而在台官吏卻因前述清賦簿冊散佚,致束手無策。至 1899 年 8 月不得已 而公布「台灣地租規則」(律令第 5 號),以為嘗試。規定地租依舊慣,自 1896 年徵收之(第 1 條);如有逃漏地租者,科處相當於納額 5 倍之罰金(第 2 條);本 規則之施行規則以府令定之(第 3 條)57。於是,於同年發布之「台灣地租規則 施行規則」(府令第 28 號),其中規定地租向小租戶徵收之(第 2 條)58。此 外,並規定於繳納時,須將清政府所發給之最近領收證據隨同錢銀申報呈驗,方 准完納59

57 台灣總督府府報 1896 年 8 月 20 日,起頁 1。

58 台灣總督府府報 1896 年 8 月 24 日,起頁 3。

59 程家穎『台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1915 年;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 1964 年重 印)22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事實上,日本對於台灣舊慣及土地法律狀態,並未瞭解,但台灣人民翼求政 府承認其權利,因而踴躍申報。徵稅初年,地租額即達 752,600 圓60

儘管如此,嗣 1897 年,由於日本因日俄戰爭之財政需求,擬將中央補助金 大幅刪減,要求台灣財政獨立自主。至 1898 年,新任總督兒玉源太郎與民政長 官,為達成要求,除開始緊縮行政經費外,並實施地方稅,另將鹽、樟腦、鴉片 等收歸專賣等,同時並決定著手地租改正事業,以利擴充財源61

第一項 土地調查之實施

而地租改正事業之舉辦,必先實施土地測量(日本稱地押丈量)地目等則(日 本稱地位等級)及收穫調查等工作。然而,在當時台灣各地抗日活動尚未平息之 情形下,倘舉辦地租改正事業,民情會如何反應,令當局相當憂慮;故決定在土 地調查期間,把改租之意圖徹底隱瞞,並對外宣稱,土地調查之目的是為「業主 權利之保護和謀求人民福祉」。因此,將地租稅率改正與土地調查分開辦理,並 訓令調查人員應秘密進行地目等則及收穫之調查62。亦即,將地租改正事業分成 土地調查、大租補償及地租改正三階段辦理63

而為將強宣傳,遂仿傚清朝張貼告諭文,計約張貼 1 萬枚。文內稱:劉氏清 賦事業係以增稅為目的,而丈量方法不完全,致業主權紛亂;然此次土地調查,以 精密器械測量,把土地台帳與地圖調製,使業主權明確。另亦召集各街庄長,加 以宣導,以及募集在日語研習所畢業生之台灣子弟 53 名,使擔任宣傳工作。更 有甚之,為籠絡大地主林本源,民政長官後藤新平親自至福建會見,承諾返還其 被沒收之土地,並勸誘返台整理家政;至於其他大地主,亦多任命為街庄長,或 選任其中精通土地者為調查委員。由以上情事可得知,台灣總督府對舉辦事業,採 戒慎恐懼、懷柔之態度,特別注意對民心刺激之影響64。事實上,如此作法,亦 有考量清賦事業失敗之因素,而避免重蹈覆轍65

60 程家穎『台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22 頁以下。

61 江丙坤「台灣地租の改正研究」(東京大學出版會,1974 年)69 頁以下 62 江丙坤『台灣地租の改正研究』174 頁。

63 江丙坤『台灣地租の改正研究』82 頁。

64 江丙坤『台灣地租の改正研究』172 頁以下。

65 江丙坤『台灣地租の改正研究』81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三章 台灣土地法律關係西方法化之初體驗

而為實施土地調查事業,除設置專責機關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66外,並分設 宜蘭分局及台中、台南辦事處,於其轄下更設置多達 192 個派出所,以極其龐大 之人力、物資從事調查工作。

另一方面,亦著手進行法令之整備,先於 1898 年(明治 31 年)7 月公布「台 灣地籍規則」(律令第 13 號)67,規定土地名稱種類為田、畑(旱)、建物基地、鹽 田、鑛泉地、養魚池等等(第 1 條);地方廳應備置土地台帳及地圖,登錄土地 有關事項(第 2 條),以為詮定地目,設置地籍圖冊之依據。

然台灣地籍規則僅有 4 條規定,為進一步具體規範,於 1898 年(明治 31 年)

7 月公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 14 號)68,規定為調製土地台帳及地圖,各 業主應申告其土地,以丈量其地盤(第 1 條)。而土地丈量之際,認為有必要的 場合,得令業主或其管理人實地會勘(第 4 條)。又,土地之業主及界址、地目 種類由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之,對此查定有不服者,得聲請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 裁決,但自查定後逾 60 日不得聲明不符(但書為 1900 年增訂);至於高等土地 調查委員會組織之權限,另定之,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由台灣總督定之

(第 5 條,本文按,嗣 1903 年於本條之後復增訂 2 條再審規定)。但是,業主 或管理人不依規定會勘者,對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得聲明不服(第 6 條)。再者,不為申告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於國庫(第 7 條,1900 年修正,原 條文係不為土地申報者處 10 圓以上百圓以下之罰金,仍沒收業主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

以上係為實地調查之具體規定,但依前開規則規定,本規則之施行區域及時 期,其他關於施行之必要規定,由台灣總督定之(第 10 條)。故於 1898 年(明 治 31 年)9 月發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府令 91 號)69,規定如下:

一、辦理土地申告者,應依據所附樣式填寫土地申告書,向臨時台灣土地地

66 該局係依 1898 年 9 月發布之「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官制」(勅令 201 號)規定設置,又 其下轄機關原為支局,後因地方官制修正,將台中及台南改為辦事分處,其主官有以廳 長充任者,亦有由總局派任者。詳台灣總督府府報 1898 年 9 月 9 日 85 號 24 頁、1899 年 4 月 9 日 496 號 14 頁、1900 年 8 月 22 日 805 號 24 頁等。

67 台灣總督府府報 1989 年 7 月 17 日 331 號 59 頁。

68 台灣總督府府報 1989 年 7 月 17 日 331 號 59 頁。

69 台灣總督府府報 1989 年 9 月 9 日 368 號 13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調查局派出所提出;官署直接管理之土地,則由官署申告;官租地,則由官佃申 告;質入土地申告之場合,應由質權者載明其事實檢附書面申告(第 1 條,1900 年修正)。而申告者及連署者,應提出其土地有關證據書類及參照書類,如無證 據書類或參照書類者,應製作記載其土地有關事項之書面附於土地申告書,如申 告者及連署者以外之持有前項證據書類或參照書類者,其持有者不得拒不提出

(第 1 條之 2,1900 年增訂)。

二、應申報之土地,以台灣地籍規則第 1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土地為 限,但惡水路及認為毋須調查之山林、原野,則不在此限(第 2 條之 2);此外,土 地申告人應在其土地之每一區域之四至境界設立標牌、載明地目、地番(地號)

及業主姓名(第 3 條)。

三、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土地業主及境界、地目,其審核標準依左列規 定:(一)依第 1 條申告時,以其申報當日,但依第 7 條申告異動者,以其最後 異動之日為準;(二)不為申告之土地,以其查定當日為準。而地方土地調查委 員會所查定之土地業主及地目種類,由地方長官公告之(第 5 條)。倘對地方土 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服而向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聲請時,應以書面為之,且應 添附其證據書類或參照書類(第 6 條)。至於,申告書提出後,於地方土地調查 委員會查定前,有買賣、讓與或其他事由致申告書記載事項發生變更時,應隨時 申報之(第 7 條)。

此外,於發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之同時,並發布「土地申告者 及委員須知」70,規定各申告人於未經申告以前,每 1 街庄社或數街庄社選定熟 悉土地情形之人 2 名以上作為委員;由委員繪製其地之略圖連同申報書彙送土地 調查局派出所,並隨同調查員從事調查。迨 1901 年(明治 34 年)3 月再行發布

「台灣地籍規則施行細則」(府令第 15 號)「辦理台灣地籍事務須知」(訓令 第 88 號)71,進一步具體化相關程序。

以上大多為對外發布之行政命令,事實上亦有由行政機關訂定僅對內下達之

70 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編)『台灣土地調查法規全書』(1902 年)378 頁以下。須知係為 本文譯自原日文用語「心得」,亦可譯為注意事項。

71 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編)『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第 2 回事業報告』(台灣日日新報印 行,1903 年)1 頁以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三章 台灣土地法律關係西方法化之初體驗

行政命令;主要是土地調查局於 1899 年 4 月發布之「土地調查員須知」「土地 調查主幹須知」「地位72等級及收穫調查須知」(土地調查局局令第 7 號)73。此 等命令為土地調查局對內下達、發布之行政規則,對於有關情況處理,有詳盡之 規定,為事實上辦理土地調查之準則。嗣取得一定經驗後,該局復於 1901 年發 布「土地調查規程」以取代前開 3 種命令,其全文共 4 章 174 條,規定事務職掌

行政命令;主要是土地調查局於 1899 年 4 月發布之「土地調查員須知」「土地 調查主幹須知」「地位72等級及收穫調查須知」(土地調查局局令第 7 號)73。此 等命令為土地調查局對內下達、發布之行政規則,對於有關情況處理,有詳盡之 規定,為事實上辦理土地調查之準則。嗣取得一定經驗後,該局復於 1901 年發 布「土地調查規程」以取代前開 3 種命令,其全文共 4 章 174 條,規定事務職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