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日本土地登記制度西方化之歷程

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第二節 日本土地登記制度西方化之歷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人收取保險基金,以專供賠償之用107

第二節 日本土地登記制度西方化之歷程

日本在台灣推行西方式之土地登記制度時,係參酌在日本實施之經驗而為 之,故以下將介紹日本土地登記制度西方化之始末及實際經驗。雖然,於土地台 帳上登錄土地權利,並非土地登記,但其登錄具有絕對、創設效力,則與權利登 記制之土地登記相同;再加上台灣所舉辦之土地調查,係參酌日本地租改正事業 中之土地清理經驗而實施,且日本土地台帳係由地租改正事業中之地卷台帳演化 而成;所以,亦有論述日本地租改正事業及台帳制度之必要。

第一項 地租改正事業

日本於明治維新前 2 百餘年,為幕藩體制108之江戶時期,其土地法律制度及 土地權利交易之運作,自成一套體系109;自明治維新後,在繼受西方土地登記法

107 國內有關托崙斯登記制最完整之研究,參閱許智勇「托崙斯登記制度之硏究:兼與台灣土 地登記制度比較」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論文(2009 年)。

108 幕藩體制,係指稱江戶時代的政治制度。是由中央「幕府」與地方「藩」構成之兩級統 治階層。亦即,指中央統一政權之幕府,和受其支配但事實上有獨立領國之藩,兩者合 稱。參閱石井良助『江戶時代土地法の生成と體系』(東京,創文社,1989 年)14 頁。

109 幕藩體制下之土地制度可從以下 3 個面向觀察。第一、身份隸屬關係:於幕藩體制下,土 地均屬於德川幕府將軍所有,除幕府直轄地外,其他大部分土地由將軍分封予大名、旗 本等領主;在領主領域內,農民及其子孫,永隸從其領主,耕作領主之土地,並負有 納年貢之義務。第二、土地交易之實況:依 1643(寬永 20 年)年田畑永代禁賣令規 定,禁止已登錄於公簿土地之交易,僅新開墾土地,不在此限;但實際上,民間藉由 質流(類似日本民法之不動產質權,但質入者需負擔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而期限亦在 十年以下,並禁止二質)與由緒讓渡(親屬間讓與),進行土地交易。第三、實施名主 加判制度:土地質入或書入(雖類似於日本民法之抵當權,但其於債務不履行時,得 以土地充抵債務)時,須將契約書交付村或町之名主(即一村或町之頭目,亦稱村役 人、町役人)審查,由名主審核公簿上記載與交易事實是否相符,而以奧書(類似契 尾)證印為其證據,並更改公簿上之所持者名義或設定質入。換言之,名主加判為土 地權利變動生效要件,然當時全國各地之名主,為避免對以名為質入或書入但實際卻 是違法買賣加以確認而被處罰,於幕府時代末期,普遍私自作成「奧印控帳」以為確 認之便。參閱石井良助『江戶時代土地法の生成と體系』353 頁、北島正元『土地制 度史Ⅱ』(山川出版社,1986)215 頁以下、藤原勇喜『体系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 の体系化と不動產登記法改正への提言』(東京都:テイハン株式会社,2003 年)7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申告方式。亦即,由農民自行地押丈量,於算出面積、收獲量後,再由地方廳依 法令標準檢查,除建立地券大帳、一筆限帳、地券台帳等簿冊外,並對所有權人 發給地券(改正地券)。以如此方法,盼能達成目的。

然而,依 1874 年(明治 7 年)之改租結果,無法達成預定之租税額目標。故 於 1875 年(明治 8 年),分別於大藏省及內務省(負責測量及及税額算定)設 地租改正事務局,將方針轉換為強力推行,逕自查定地價,並徵收高額賦稅,然 此舉卻引發各地大規模暴動。對此,日政府仍持強硬姿態,但為安撫人民,於 1877 年(明治 10 年)1 月,將地租從百分之三降為百分之二點五。至 1880 年(明 治 13 年),費時約 7 年之地租改正大事業終告完成。

事實上,在地租改正事業中,於土地調查完成後,交付人民改正地券。此券 同時具有確定納稅義務人與土地所有權之公證之雙重機能,尤其當嗣後地券所有 人名義之更換,依大審院判例認為,是所有權移轉發生效力之要件112;然而,不 論前述地券制度或原本公證制度,皆無法滿足當時日本社會之經濟活動逐漸蓬勃 發展之需求。

第二項 繼受西方式土地登記法

一、 土地登記法之初體驗

由於前述制度存有許多缺失,例如公簿式樣不易檢索,又易於滅失,且難以 預防重複公證,而管理者貪污頻頻發生113。事實上,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土地 交易日益頻繁,又由於當時發行紙幣,招致強烈通貨緊縮而波及農村,致農民多 以土地設質、抵押,導致公證件數日益大增;故舊有制度已無法因應,復在賦稅 考量下,自 1881 年(明治 14 年)著手西方式土地登記法之調查。

江戶時期土地賦稅並非以個人課徵對象,而是以村為對象。幕府將稅額攤派予村莊,

然後由村民在自治的情況下,透過村內複雜的政治過程,把稅額分攤給各戶。村的頭 目(村役人)是稅收執行者,除代政府收稅(村年貢)外,尚須收取一定村內之行政 費用(村入用)。新井克美『公図と境界』(東京都:テイハン株式会社,2005 年)2 頁以下。

112 杉之原舜一『不動產登記法』(一粒社,1972 年)8 頁;藤原勇喜『体系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の体系化と不動產登記法改正への提言』11 頁。

113 藤原勇喜『体系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の体系化と不動產登記法改正への提言』12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迨至 1886 年(明治 19 年)8 月公布舊「不動產登記法」(法律第 1 號)。當 時法國法為日本學界之潮流,故於實體法有關則採契據制;而德國(普魯士)登 記法制度為當時最先進者,故在登記技術部分,則採用之。

而該法僅有總則、買賣讓與、質入書入、登記及手數料(登記費)、罰則及 附則等 6 章、40 條規定;故又發布「登記法處理規則」、「登記請求手續」、「登 記所之設置及管轄區域」、「治安裁判所判事及郡長處理登記事務文件」(以上 均為 1886 年發布)等附屬之行政命令,以資規範114

其主要是規定土地、建物、船舶,於得喪變更時,得為登記,即採意思主義,以 登記為對抗要件。又登記移轉之審查、公證,由治安裁判所負責。至於,登記簿 之編成,雖採用德國物的編成主義;但事實上,是以同一町村為單位而編成。

然而,由於初次施行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日政府未有足夠經驗,致造成困 難。首先,對於登記機關設置並不普遍,而登記程序過於繁雜、費用過高,且登 記官吏之官僚作風等,造成民眾卻步;次為當時民法典尚未制訂,實體法上權利 關係不明確,且公示方法及內容缺漏。

另一方面,由於前述地租改正事業,對於土地測量度並不精準,且誤謬處甚 多;故於 1885 年(明治 18 年)至 1888 年(明治 21 年)又展開全國性大規模地 押調查,將調查結果編成土地台帳,並廢止原來之地券大帳,至此地券制度走入 歷史115

二、 土地登記法典之制定

對於民事法,自 1873 年即著手民法典之研擬,除聘請法國學者起草外,並 開始調查舊慣。於 1890 年公布(明治 23 年)舊民法典,但因引起激烈爭議,故 延緩施行116。其中在土地權利部份,例如,依舊慣以租賃權為物權,復承認其讓 與、轉租、抵押、物上訴權,此招致地主階級反對(本文按,嗣被修正為以租賃

114 藤原勇喜『体系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登記の体系化と不動產登記法改正への提言』12 頁以下。

115 澤野順彥『不動産法の理論と実務』11 頁。至於有關土地台帳之詳細帳冊、保管機關 等變遷,參閱友次英樹『土地台帳の沿革と読み方』(東京:日本加除,1995 年)1 頁以 下。

116 澤野順彥『不動産法の理論と実務』(商事法務株式會社,2003)11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權為債權,而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讓與)。嗣於 1896 年制定公布總則、物 權、債權,復於 1898 公布親族、相續(繼承);均自 1898 年 7 月 16 日施行。其 中,第 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轉移,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其效力。」

第 177 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及變更,非經依登記法之規定登記者,不 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亦即,不動產物權(含租賃權)之得喪變更,非依登記法 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至 1899 年(明治 32 年)2 月 24 日,公布「不動產登記法」(法律第 24 號),主 要內容是:得登記之權利為所有權、地上權、永小作權、地役權、先取特權、質 權、抵當權及租賃權;至於登記機關,亦改由區裁判所(相當地方法院)擔任;此 外對登記簿編成,採嚴格之物的編成主義;再者對於登記效力,仍採登記對抗要 件主義117

至此,大體而言,日本土地登記制度已西方法化。而本節所述相關日本經 驗,均成為其在台灣,實施舊慣調查、改革與引進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