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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登記爭議之處理

第八章 土地登記再轉化之處理及補正

第一節 私有土地登記爭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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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土地登記再轉化之處理及補正

如前章所述,台灣於光復初期,係令權利人將日治時期之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以代替我國土地法規定之土地總登記;於得登記之土地權利,僅有所有權、永 佃權(應註明其存續期間)、地上權、地役權及抵押權等 5 種權利;而完成換發 者,即視為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以如此程序,將日治時期之契據登記制度轉 化為我國特有權利及托崙斯混合登記制;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變更或 消滅,非經登記則不生效力(土地法第 72 條、民法第 758 條)。

儘管如此,由於政府在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前,對台灣原有登記制度 及物權法制認知有誤,又由於人員素質及相關配套措施不足等種種原因,此外,政 府本身並無施行西方式之權利登記制度及轉化之經驗;以致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 作施行後,殘留許多問題。而衍生之爭議,於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完成 後,陸續在行政部門及法院浮現。政府為解決辦理登記時所造成登記錯誤遺漏之 情形,訂頒許多行政命令作為清理之依據,以期能定紛止爭。

另一方面,辦理土地總登記,依法應就一定區域內之全部土地,強制登記,並 因而確定公私有地權範圍;然而,台灣土地並未全部測量完竣,而就此等土地,無 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故光復初期之登記範圍,僅限於日治時期已辦峻土地測量,且 開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台灣地籍整理辦法第 4 條);未經辦理測量之地區,得 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另行辦理測量及土地總登記。

基於前開規定,公有土地亦應同時辦理登記;然事實上,由於當時之政治、經 濟、社會上之複雜情勢,致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延宕至私有土地登記轉化大致完 成後,纔機積極續行辦理登記。

因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轉化所遺留之問題甚多,以下,謹分別就私、公有土 地,論述其處理及補正情形。

第一節 私有土地登記爭議之處理

由於許多因素影響,致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施行後,殘留許多問題。其 中,有些問題延宕至今日仍無法解決,而被凍結之財產價值,以市價實難估計。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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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土地登記再轉化之處理及補正

內政部統計,目前台灣約有 23 萬筆、4 萬餘公頃,公告土地總值約 6 兆元404之 土地,因權利主體不明、權利人住址記載疏漏等因素,造成地籍不正確,且妨礙 人民財產權利行使,進而影響土地管理及政府稅收。

第一項 行政機關之處理情形

依本文之研究,日治初期,台灣總督府因考量對本身之民法典,尚未熟悉;再 者,對於統治台灣未有準備,亦不瞭解台灣原有法規範;且當時台灣人民抵抗日 軍入侵,各地尚未靜穩。故對於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仍維持舊慣,依意思 合致發生效力;然光復初期,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卻未能有相同之考量。

台灣光復後,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在對台灣日治時期原有物權變動法制及土地 登記現況未能掌握前,即行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並將日治時期台灣有關土地 權利套用我國法定物權名稱,故當兩者性質不同時,原權利人所擁有之財產權實 質內涵,就會發生變動,因而受到影響。此外,由於台灣光復初始,接收工作及 有關日常行政工作,相當繁重,又由於大陸國共內戰方織,在物資及人力上都相 當吃緊,因此不論大陸或台灣地區,時局均處於動蘯狀態,無法如承平時期,於 充分準備後再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然在此人員素質不足、法令不完備及變動太快之情形下,勉強辦理之結果,造 成土地登記總簿之記載相當紊亂,有以日治時期贌耕權或賃借權等非我國法定物 權為登記者,亦有將不合我國法律規定之權利主體予以登記者,如祭祀公業、神 明會、會社、財團或組合等,甚至有將台灣總督府登記為權利主體;又,對於登 記名義人之住址,亦有未記載或記載不全等情形。另外,實施去日本化之措施如 禁用日文等,對於不懂中文之台灣人民而言,除造成資訊取得上之弱勢地位外,另 對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資料之填寫、登記結果之確認,亦造成相當程度之障 礙;其對台灣人民權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既深且廣,實無法予以量化估計。

而政府辦理權利憑證繳驗之成果,除未能達成行政院要求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趕辦地籍整理、規定地價,以利開徵土地稅,俾能如期達成預算之目的外,亦未 能達成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釐整土地帳簿資料與實際權利不符,經檢驗加印以正

404 此金額係依 2004 年統計之公告土地現值,詳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20 期院會紀錄,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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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分而憑管業之目的。

雖於 1950 年初,私有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已告結束,但因此而衍生之爭 議,卻不斷在行政部門及法院浮現。而行政部門為解決相關問題及爭議,有針對 類似案件,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

例如,為解決不動產質權無法登記所引發之爭議,於 1951 年,行政院發布 代電准許不動產質權辦理臨時登記,並發給臨時書狀;復於 1989 年,內政部再 發布「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玆規範。又,為解決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爭議,於 1976 年,內政部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 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另為解決人民申請發還因逾限申報或補繳文 件而被收為國有土地之爭議,行政院及內政部分別於 1962 年、1963 年、1968 年、1970 年多次發布解釋函令,以為解決依據;至 1973 年,行政院再發布「逾 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405,以嘗試解決問題。

除上述針對通案規範者外,亦有針對個案爭議,發布行政命令以為解決依據 者。如台東卑南信用利用組合之土地,在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期間,因 受限於法令規定以日治時期組合為登記名義之土地,不得申請登記,其組合須依 我國法律規定完成改組後,纔得以合作社名義或經政府允許之名義如農田水利協 會等名義申請;但事實上,卻有以組合名義完成登記者。此以不該登記之名義人 而為之登記,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完成後,自應重行加以清理。然台東卑南信用 利用組合之土地,自土地憑證繳驗工作結束後 30 餘年未經清理,仍維持原組合 之名義,致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不符,進而造成權利關係混淆不清。於 1981 年 時,以該組合為名義之土地,約計 93 筆,面積 23 公頃;嗣經立法委員之介入,內 政部纔於 1983 年,比照「台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規定,訂定「台東市南 王里卑南信用利用組合土地清理要點」為依據,針對該組合之土地予以清理406

儘管如此,但因前開等行政命令發布之時間點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結

405 行政院 62 年 3 月 24 日台內字第 2860 號函。而前開相關解釋函令,如行政院 51 年 3 月 23 日台 51 內字第 1745 號令、同院 57 年 6 月 19 日台內字第 4843 號令;內政部 52 年 4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5257 號函、同部 57 年 8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276002 號函、同 部 59 年 6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357682 號函。

406 有關該情形,請參閱內政部『改進土地登記』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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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土地登記再轉化之處理及補正

束,已逾 1、20 年以上,致原權利人在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時,有事實上之困難。再 加上相關行政命令,有未顧及原權利人之權益,僅以程序完備與否而為清理依據 者,例如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之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 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是 故,並未能完全解決因辦理該項工作而衍生之爭議。

其間,有增訂國有財產法,允許因逾限申報或補繳文件,致土地被收歸國有 者,若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將其土地買回。在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資 訊不發達,且民智未開,許多居住在自有土地上之民眾,因逾限申報或補繳文 件,致土地被收歸國有,故形成佔用國有土地。為體恤該等民眾之實際情況,因 此國有財產法特於 2000 年 1 月 12 日修正增訂第 52 條之 2,略以: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在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至今者,得於民國 92 年 1 月 13 前,檢具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俾解決民眾長期所受之困擾。然 仍有民眾不知情者,故復於 2003 年 2 月 6 日修正,將申讓時間延長至 2015 年 1 月 13 日前。

事實上,本條文只解決人民居住用地之問題,對於台灣人民在日治時期已取 得所有權之其他用地,因逾限申報或補繳文件致被收為國有者,如現仍使用,並 無法比照辦理;另僅有國有財產法之增訂,亦不足以解決其他因該項工作衍生之 爭議。

第二項 地籍清理條例之制定

前述紛爭延宕數十年仍無法解決,終致引發各界重視;故於 1990 年全國地 政會議時,作成決議,要求政府制定法律,以利解決相關問題。依「全國土地問 題會議結論分辦計劃」題綱四、第五子題「如何加強辦理地籍清理」結論二:「研 訂地籍清理法,以徹底清理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與權利 人不明、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依日據時期舊簿轉載之他項權利等地籍問題。」此 經行政院於同年 8 月 10 日核定407。而行政部門於 1995 年開始即研擬地籍清理條 例草案,並於 1998 年起送多次立法院審議。

依該條例草案總說明,略以:查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

依該條例草案總說明,略以:查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