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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第三節 相關地籍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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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相關地籍整理

上述登記法之施行,是奠基於土地調查時所製成之簿冊,再經地方土地調查 委員會之查定與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裁決後所製成土地台帳之基礎上,然而土 地調查主要針對台灣西部平原之私有田園土地,其餘如山林原野、台灣東部土地 未經調查,未編造土地台帳。故,日政府陸續舉辦林野調查、林野整理等事業,以 補正土地調查之闕漏。

第一項 林野調查

就台灣之山林原野而言,多為田園宅地之附屬物,或僅係事實上之占有,用 以採取竹木供惟燃料,雖為買賣之標的,但鮮有契據者,故權利歸屬之認定較田 園複雜。

日本治台伊始,即已注意及此,因而公布「官有林野取締規則」,其規定:

凡山林原野,若無契據或其他證件足以證明其所有權者,統視為官有;而且山林 之採伐與開墾,皆須經過官廳之許可(第 1、2 條)。但其法實效如何,似有待 觀察,因此等土地未有地籍圖冊,何種證明文件能被肯認為有所有權,尚有疑問。

嗣後,雖經舉辦土地調查,以清查地權,建立地籍圖冊,並施行登記法;但 其主要針對台灣西部平原之私有田園土地,其餘如山林原野、台灣東部土地未經 調查,未有地籍圖、土地台帳等地籍資料,致官有、民有混雜不清,進而無法施 行土地登記。故,日政府舉辦林野調查,以補正土地調查事業之不足。

林野調查之對象,不僅包含山林之林野地,亦包含上次土地調查時未經調查 之平地林野地,且對於台灣東部及澎湖等地區,亦以附帶事業一併辦理土地調 查;但不含當時所謂「番界」土地,其占台灣林野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約有 160 萬甲。

而在法令依據方面,於 1911 年(明治 43 年)公布「台灣林野調查規則」(律 令第 7 號),次陸續發布「台灣林野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台灣林野調查取報 規程」、「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規則」、「高等林野調查委員會規則」等法令175

175 有關台灣林野調查規則及其附屬法令,請參閱台灣總督府民政部殖產局『台灣林野法 規』(19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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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於 1911 年(明治 43 年)5 月,台灣總督府殖產局設林野調查課,負責計畫、推 動,各地方廳所在地設派出員駐在所從事實地調查;以 5 年計畫,先從東部著 手,次為西南部,最後為台北地區。實地調查時,由調查人員會同林野調查委員 及業主現場會勘,其調查結果,須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或經高等林野調查 委員會裁決,才告確定。相關地籍圖冊,計製成土地台帳查定名簿、官有林野圖、土 地台帳及連名簿、地租名寄帳、官林台帳等、有賦地無賦地等。而經查定之官有 地面積達 916,775 甲,民有地僅 56,961 甲176

第二項 林野整理

如前所述,林野調查係對山林之林野地、未經調查之平地林野地及台灣東部 及澎湖等地區,施以測量及調查權屬,進而編成地籍圖、土地台帳等地籍資料。但 事實上,僅民有地經過精密地籍調查測量,並建立地籍圖冊等資料;對於官有 地,則大多未經實地測量。而且,經調查後被認定為官有地中,有因清代大多數 山林未經清丈,依慣行仍得由人民開墾,供畜牧或造林用,致林野調查時未能提 出憑證,被查定為官有,約計有 155,000 餘甲177。此外,其他任意開墾使用林野 地者亦所在多有。

為補行實地精細測量及釐清前開使用關係起見,自 1914 年(大正 3 年)起,仍 於殖產局設林野調查課(嗣移由內務局地理課)專責,再度就官有林野進行整 理,長達 11 年,至 1925 年(大正 14 年)整理工作才告完成。而整理內容包含 區分調查及開墾地處分調查。

區分調查係將官有林野地於調查後,區分為要存置林野及不要存置林野兩種 性質。其主要是將官有林野中,依土地特性、使用狀況及政策考量等,應歸官有 者,劃為要存置林野;不須歸官有而應歸由民有者,劃為不要存置林野。而不要 存置林野,可由前述緣故關係地、保管林之關係人或其他需用者申請放領,於是 對擬放領土地之利用程度、價格等須作調查,此種情形稱處分調查。而其整理成 果,經區分為要存置林野地有 319,294 甲,不要存置林野地有 398,541 甲,而放

176 有關林野調查參閱賀田直治『台灣林業史第一卷』(台灣總督府民政部殖產局,1929 年)86 頁以下。

177 為謀補救,凡林野有此情形者稱為緣故關係地,凡森林有此情形者稱為保管林,仍准 許原主在政府指導監督下繼續使用、收益,但須繳納若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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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或出售者有 274,847 甲。至於,辦理登錄於土地台帳面積 326,991 甲,土地宗 數達 370,000 筆178

至此,山林原野之官有地才有較精細之地籍圖,且對土地使用情況掌握較為 明確。

第三項 山地林野之調查及整理

如前述,林野調查之對象,不含當時所謂「番界」土地,其占台灣林野面積 達三分之二以上,約有 160 萬甲。而此等土地地權未明、經界不清;故對此山地 林野之豐富資源,無法加以利用。

於是,接續林野調查後,隨即展開山地林野之地權及經界調查。惟此調查並 不是單獨之計畫,而是包含於森林計畫事業中,自 1925 年起準備以 10 年為期。而 計畫內容包括森林治水調查、區分調查、境界調查、施業案編成等業務;雖過去 曾零星間斷舉辦其中業務,但此次用意在奠定台灣林業經營基礎,為綜合性計畫。

其中之區分調查,是將山地林野地於調查後,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 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 3 種性質。而要存置林野,大多為國土保安及供林業使用之 土地,由官府所有;不要存置林野,則專備將來放領或出售用;準要存置林野,則 絕大部分為山地保留地,餘為軍事上必要保留者。而 3 者面積經調查各約為,109 萬公頃、20 萬公頃、7.7 萬公頃。但實際上,此等面積經常因出售或其他因素而 有變化179

經此調查,對於山地林野之地權及經界,似有較明確之地籍資料。但囿於資 料收集困難、時間等因素,究竟此工作,實際測量面積有多少?登錄於土地台帳 之土地有多少?且有無辦理土地登記?有待進一步之研究。

第四項 土地管理之實際狀態

綜合上述情形,可粗略瞭解日治時期之地籍整理事業,包括:一、自 1898

178 有關林野整理參閱台灣總督府內務局(編印)『官有地の管理及處分』(1935 年)15 頁 以下、顏慶德等人『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55 頁以下。

但有關出售或放領之不要存置林野地之統計數字,兩種文獻之記載,有所出入。

179 有關區分調查參閱台灣總督府內務局『台灣森林事業計畫報告書上卷』(台灣總督府民 政部殖產局,1937 年)51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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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至 1904 年之土地調查,針對台灣西部田園土地;二、自 1910 至 1914 年之林野 調查,針對一般行政區域內之林野土地;三、自 1915 至 1925 年之林野整理,僅 針對官有林野地及台灣東部田園之土地;四、自 1925 至 1935 年之森林計畫(山 地林野之調查),則是針對佔台灣過半面積之大部分山地林野。

而在土地調查、林野調查等事業完成後,所建立之土地台帳已如前述,登錄 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原則上可對抗任何一切權利之主張,具有絕對、創設之 效力。

而在調查事業完成後,土地台帳與測量原圖等,均移交由總督府及各州、廳 財政系統所管理。在私有地部分,由台灣總督府財務局主管,該局稅務課為主辦 單位,各州廳稅務單位受財務局監督指揮。而各州廳稅務單位,編制雖迭有變 更,但最後,係由稅務課及稅務出張所直稅股,掌管、整理私有地之土地台帳,地 圖股負責地籍圖保管、整理。而國有及各州廳所有之土地,以財政局稅務課國有 財產股,為主辦單位,在地方上,係由各州廳總務課地理股,掌理一切有關事務。事 實上,直至台灣光復前,還是由財政系統負責地籍整理,而法院及轄下出張所,僅 負責不動產登記,並掌理與登記相關之簿冊。

值得注意者是,儘管有前述地籍整理,但就日治末期台灣土地之登記狀態而 言,土地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有登錄於土地台帳,但因未申請登記或不屬於登 記區之範圍,致未造具此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二、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 帳;三、未經測量之土地,無土地台帳且無土地登記簿。於是,在法律適用上,代 表各該適用不同規定,以判斷土地權利之歸屬及其效力。例如,經土地調查或林 野調查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上,但仍辦理未登記之土地之業主權(所有權),具有 對世權,原則上可對抗一切權利主張;然經移轉而再次登錄於土地台帳上之所有 權,法律並未賦予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即為適例。

第四節 小結

日本統治台灣後,對社會生活之實際規範並無瞭解,因而承認舊慣有其必要 性。但以殖民資本主義之利益言,土地法律關係的紊亂,並不利於資源之攫取,因 此對土地的法律關係,雖然暫時承認舊慣,另一方面則積極調查及整理使其明 確。嗣當土地調查及其他臨時事業完成時,所建立之土地台帳,其登錄之業主權 等土地權利,有絕對、創設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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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對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 權、贌耕權等 4 種權利之得、喪、變更,原則上採登記生效主義。再者,亦有採 登記對抗主義者,例如,在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胎權及贌耕權,自本規則 施行之日起 1 年內,非依本規則登記不得對抗第三者;又,規則施行後,新登錄

至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對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 權、贌耕權等 4 種權利之得、喪、變更,原則上採登記生效主義。再者,亦有採 登記對抗主義者,例如,在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胎權及贌耕權,自本規則 施行之日起 1 年內,非依本規則登記不得對抗第三者;又,規則施行後,新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