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

第五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轉化-全面採契據登記制

第二節 光復前對土地登記銜接之整備

三、 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六章 土地登記制度再轉化之整備

三、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

於 1944 年 10 月,台灣調查委員會即研擬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隨後於 1945 年 8 月 15 日經台灣調查委員會修正222。其與台灣計畫接管綱要及台灣土地 問題研究會報告書,於同一事項上規定略有不同。

依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規定:接管後暫於省政府民政廳及台北、台南、高 雄 3 市政府設地政科,主管地籍(土地測量、土地登記)、地價(按價征稅、照 價收買、漲價歸公)、地權分配、土地重劃等事宜。地政科應事實之需要,分設 各股。各縣於民政科中,設地政股,必要時得設地政科 (第 1 條) 。而台灣原有 官有、公有、社會有、私人有一切土地,在未經政府處理以前,所有人應維持原 狀,不得變動移轉,並保持原有土地憑證 (第 2 條)。政府應即審查原有土地權 利憑證,審查後認為合用暫於原憑證上加蓋印記或另發新憑證,但在未辦理此項 手續以前,原憑證暫行有效。至於,未確定的土地權利事項,由政府處理 (第 3 條)。另外,對於散失的土地台帳,應儘先設法補足,或繳驗所有人保存之合法 權狀、圖籍,辦理陳報;如散失過多,應等辦航空測量 (第 4 條)。再者,對於 土地糾紛,在縣、鄉、鎮各設一委員會解決之,倘委員會不能解決時,交法院處 理 (第 6 條) 。

又,對於敵人占有農地,即舉辦審查登記,照下列辦法處理之:甲、官有、公 有及占地 10 甲以上會社有的農地,一律收歸公有(指省有、縣有、鄉鎮有);乙、私 人有的農地及占地 10 甲以上會社有的農地,如係非法取得,應收歸公有或歸還 台籍業主,否則暫承認其所有權(第 7 條)。另外,對於市地,依照本黨六全大 會議決之土地政策,全部徵收 (第 8 條)。再者,對敵人占有之林地,不論屬於 官有、公有、會社所有,一律收歸公有;私人所有,則照前條乙項辦理 (第 9 條)。至 於,對於敵人占有的礦地,照礦業法律收為公有(第 10 條)。此外,接管後地 主所有農地,暫以中等耕地每戶 10 甲為限,額外土地,政府得收買或令其出賣;但 在未經政府處理以前,仍有所有權(第 11 條)。至於有關地政幹部,應於接管 前,由台灣行政幹部訓練班先行訓練(第 19 條)。因為台灣現在地政人員只辦 地籍事項,對於地價、地權等行政全不了解;接管後須注重地價、地權,辦理地 政人員,除地籍外,對此 2 者,須有相當知能,而此項人員,接管時就地無法取

222 詳張瑞成『光復台灣之籌畫與受降接收』178 頁以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材,故須預先訓練(第 19 條說明)。

由本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內容可知,台灣調查委員會仍沿用大陸各省收復 區於收復後,應舉辦權利憑證繳驗之規定,以清查所有人土地權利來源,並作為 沒收或承認之依據。再者,對於市地之權利歸屬,在前開台灣土地問題研究會報 告書中,尚未決議其所有權應歸公有或私有,其係決議市地由地政機關或市政府 根據平均地權政策,配合都市建設計畫,決定公有或私有,分別經營(報告書五 決議)。但依本計畫草案規定,則依照國民黨六全大會議決之土地政策,全部徵 收(第 8 條)。其次,本計畫草案對於日人地權歸屬,並未將其視為敵產,收歸 國有;且與前開台灣土地問題研究會報告書(地權部分),在有關日本政府及私 人在台灣土地權利之歸屬,規定不同。台灣土地問題研究會報告書係決議,日本 各社會及私人在台灣之地權,在光復後之歸屬,須視盟軍在台登陸與否,而來決 定依敵產處理辦法處理或依戰後條約處理。而草案係針對官有、公有及占地 10 甲以上會社有的農地,收歸公有223,且對於合法取得者,均暫時承認其所有權。至 於,在林地方面,則有較嚴格之規定,將官有、公有、會社有之林地一律收歸公 有,而私人所有之林地,則比照前開農地規定辦理之。關於日人其他土地,則根 本未有規定將其收歸公有。最後,由本計畫草案之說明部份亦可得知,當時台灣 調查委員會已對台灣既有地政人員專業素質,提出警語,其認為日治下台灣地政 人員,對我國地權法制並不了解。

另外,若將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及台灣接管計畫綱要加以比較,則可得 知,兩者在地籍圖冊整理部分之規定,大致相同,其均規定接管後應即整理地 籍,而原有地籍圖冊如有散失時,應迅予補正(草案第 4 條、綱要 81)。此外,兩 者在土地權利憑證方面規定,亦大致相同,其均規定應審查原有土地權憑證,以 經審查後發給之新權利憑證,作為產權依據,在未發給新權利憑證前,如經審查 認可後,原土地權利憑證仍為有效(草案第 3 條、綱要 80)。

然而,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及台灣接管計畫綱要在對日人土地權利歸屬之 規定,有所不同。首先,依台灣接管計畫綱要規定:日人一切官有、私有及其他

223 在該草案第 7 條甲項所稱公有之概念,並非當時我國公有土地處理規則第 2 條所稱之 公有。該法所稱之公有土地,係指國有、省有、市有及縣有之土地。公有土地處理規 則(1934 年 6 月 2 日行政院公布)收錄於內政部『地政法規彙編』75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六章 土地登記制度再轉化之整備

應行歸公之土地,除日人私有土地非法取得者或可發還台籍業主外,前述其餘土 地應於接管台灣後一律收歸國有,依照我國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別處理(綱要 82);但依台灣地政接管計畫草案規定,卻允許日人保留部分土地權利(草案第 7 條、第 9 條)。其次,亦為最重要之差異是,在日本官有、私有土地權利,應 收歸「國有」或「公有」。依綱要規定:應行沒收之日人土地權利,除應還發台 籍業主外,均收歸「國有」(綱要 79、82);但草案卻規定:應行沒收之日人 土地權利,除應還發台籍業主外,應收歸「公有」。換言之,若依台灣接管計畫 綱要之規定,當時龐大之日產,應歸於中國大陸的中央政府所控制,而台灣各級 行政機構對於前述日產,均無法處分,來用以充裕台灣各級行政機構之公庫,並 對百事俱廢之台灣從事各項建設,或將其中飽私囊。或許,此為當時台灣調查委 員會,先於台灣接管計畫綱要中,將前述日產收歸國有,後於台灣地政接管計畫 草案中,將其變更為收歸公有之原因。

第二項 人員之訓練

為培育接收及行政人材,以因應台灣與大陸不同之語言及法律制度;故於 1944 年 12 月中旬,由中央訓練團開設台灣行政幹部訓練班,展開為期 4 個月短 期訓練。第 1 期僅招收 120 名學員,其中與地政有關之民政組,學員有 40 人。

台灣行政幹部訓練班於 1944 年 12 月 25 日開課,1945 年 4 月 20 日結業。在 四個月受訓之期間,第 1 個月為綜合訓練,第 2 個月後分為 6 組,分組訓練。民 政組 40 名,財政金融組 16 名,其餘工商交通、農林漁牧、教育、司法等 4 組共 計 64 名。至於,訓練之內容則注重 2 項要點:一、分析有關日治時期之台灣法 令其特質,並與中國法令做比較;二、闡釋台灣接管計畫綱要。另一方面,幹訓 班還舉辦有關太平洋局勢,以及台灣在遠東之地位等問題的討論會。此外亦舉行 各種演講會,以灌輸學員自然、社會及應用科學之知識224

事實上,台灣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儀認為,訓練人數寧可少,其理由為人 材需要多少?何時需要?都是未知數225。而在該期訓諫班結業後,中央訓練團於 台灣行政幹部訓練班內設立台灣研究部,留在該部之結訓人員僅 29 人。

224 參閱鄭梓『戰後台灣的接收與重建』54 頁。

225 參閱 34 年 6 月 27 日台灣調查委員會黨政軍聯席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收錄於張瑞成『光 復台灣之籌畫與受降接收』140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至於,該部研究工作之進行,可分為 2 個方向:一、完成以前工作,將以前 各學員提出之報告,加以整理,以供台灣調查委員會參考。二、研究日治時期台 灣法令,分析其特質並辨明何者違反三民主義,何者較中國法令完備細密,然後 再作綜合的精詳研究,將不適用的法令廢止,優良的法令保留。其次,前開所保 留之法令,應視將來之需要,予以修訂。最後,再草擬補充將來須在台灣施行之 法令226。此外,有關之接收及行政人材,另由四聯總處及警察幹部訓練班舉行銀 行幹部訓練及警察幹部訓練,養成工作人員數百名,但均與地政業務無關。

由以上情形可知,對於人員之養成,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有所不足。

第三項 台灣治理機關之成立

日本天皇在 1945 年 8 月 15 日宣布無條件投降後227,接收台灣在即,遂有設 立治理台灣實體機構之需要。是故,國民政府於同月 29 日,以訓令頒發台灣行 政長官公署組織大綱,並於同年 9 月 1 日,在重慶成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辦事處 及警備總司令部前進指揮所,籌備一切接管工作。但因前述台灣省行政公署組織 大綱,未經立法程序完成立法,法律性質不明;所以當立法程序完成後,國民政 府即於 1945 年 9 月 18 日公布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以取代前述大綱。依 該條例第 2 條規定: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其職權範圍內得發布署令,並得制定台 灣省單行規章228,以為因應台灣與大陸各省不同之特殊政經情事。

1945 年 9 月 3 日,盟國在東京接受日本投降;同年 10 月 5 日,在福州之台

226 張瑞成『光復台灣之籌畫與受降接收』139 頁。

227 現行有關文獻有以日本天皇聲明無條件投降日,即 1945 年 8 月 15 日為日本投降日。然 以法律規定而言,依行政院 34 年 12 月 5 日平捌字第 27050 號訓令顯示,文件記載:「…

為現時各種法規內多有於戰事結束後若干時期廢止之規定,似應將戰事結束日期,明

為現時各種法規內多有於戰事結束後若干時期廢止之規定,似應將戰事結束日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