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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及土地台帳二元化之地籍管理

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第四節 土地登記及土地台帳二元化之地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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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償,得將標的物拍賣並得優先受償,此物上擔保相較於舊慣強化許多,復由於銀 行融資發達,利息又低;故逐漸取代典權,成為人民取得資金之管道,致件數逐 年增加154

總之,向來在台灣土地上生活之人民,未曾接觸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而此 時期所施行之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分別採登記生效與登記對抗主義,亦容許某 些土地利益,依舊慣繼續進行土地交易,此外並將舊慣上之利益權利化。此一複 雜制度,對於剛接觸西方式法律之台灣人民,無疑會感覺規則相當複雜或晦暗不 明;甚至,執法者本身對於有關法律解釋,亦爭嚷不休。

第四節 土地登記及土地台帳二元化之地籍管理

第一項 日本本土台帳制度之依用

如本章第二節所述,明治維新後,日本之地券帳冊,逐步演變為土地台帳,以 為因應國家行政之需要;而且儘管嗣後日本已引進契據登記制,但由於對於權利 變動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因此,不得不沿用對土地權屬及標示有詳細記載之土地 台帳簿冊。

事實上,日本對於本土之地籍管理制度係採二元化,即分設土地登記簿與土 地台帳。以目的而言,土地登記制度是以交易安全保障為目的,將關於不動產之 權利關係登載於登記簿,以登記簿作為公示。而土地台帳制度是將不動產自體之 現況(現在的事實狀態),記載於台帳,以現況正確地呈現作為目的;因而不僅 可作為土地登記制度之基礎,亦為課稅行政、國土綜合開發等所必要155

於台灣,對地籍管理制度亦採二元化,即由司法機關掌管土地登記,由行政 機關中之賦稅機關掌理土地台帳及地圖。亦即,以土地臺帳為基礎的土地之事實 上關係外,再建立一套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法律上關係156

當土地調查事業將相關土地台帳編造完成後,有關簿冊均移交財政機關為掌 理。然而,土地權利雖已告確定,但在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物權變動法制亦與

154 「典減胎增の傾向」法院月報第 1 卷第 7 號(1907 年)81 頁。

155 杉之原舜一『新版不動產登記法』(一粒社,1972 年)9 頁。

156 高林勝治「台灣土地登記規則を第 1 條論す」台法月報第 14 卷第 4 號(1920 年)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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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同樣採意思生效主義,因此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亦會因意思合意而發生 變動,即使在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亦有部分土地權利,會因意思合意或依法律 規定而發生變動,因而造成土地台帳登錄之權利狀態與實際狀況不同。

而依 1904 年 11 月 10 日公布之台灣地租規則(律令第 12 號)157規定,地租 向業主徵收之,但出典土地向典主徵收之;業主及典主如係社團、財團或公業 時,向管理人徵收之;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台帳登錄為準(第 11 條)。復 依同細則158規定,土地台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人須於 60 日內(後改為 30 日)提出申告。

當時,為保持土地台帳及地圖之登錄事項與現況之一致性,以期地籍之正 確、賦稅之公平,除有前述規定外,對於土地台帳之異動整理,並舉辦定期檢查、不 定期檢查及地押調查等嚴密工作159,另設置土地整理組合,來輔助調查。

第二項 創設地方公共團體專責申告

台灣總督府對於未申告異動所造成土地台帳與地籍圖等簿冊失實之現象,創 設地方公共團體160專責異動申告。於 1905 年(明治 38 年)設置土地整理組合,以 輔助異動申告之工作,以 1 州或 1 廳轄內為 1 組合,事務所置於州或廳之機構 內,必要時,得於稅務出張所內置組合出張所。以國庫地以外之土地所有者、質 權者,以及定有百年以下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者,為組合員,並設置土地整理組合 長、土地整理組合出張所長、土地整理委員長、土地整理委員等;組合長由知事 或廳長兼任,出張所長由稅務出張所長兼任,土地整理委員長由市尹、街庄長或 區長兼任。

在前項人員中,由土地整理委員負責實際工作,其應時常注意土地有無異 動,使組合員不違背有關土地法令,且每年於一定時期,應逐筆調查負責區域內

157 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簒第 68 卷(1904 年)第 13 門租稅第 1 類地租。

158 同前註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簒檔案。而前開規定雖發布於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 1 年,但 其後仍繼續有效,並經多次修正。

159 有關土地台帳異動整理之工作,參閱張金土『台灣地籍整理之沿革』(地政局地籍測量 人員訓練班,1953 年)42 頁以下。

160 織田萬撰『清國行政法汎論』(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1909 年,華世出版社 1979 年 復刻本)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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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土地之地圖及關係帳簿,是否與實地相符,而委員長須將其成績報告組合長或出 張所長。又,其須代組合員填寫有關異動地之願書、申告書,或其他必要書類,送 付土地整理委員長。此外,於有關機關實施土地檢查或測量時,土地整理委員亦 應協助之。

以下僅舉桃園廳為例。依 1905 年(明治 38 年)7 月桃園廳發布之土地整理 組合章程(廳令第 17 號、1906 年 3 月 28 日桃園廳令第 6 號改正)161規定,因 為土地整理起見,桃園廳管內合為 1 團設立土地整理組合,其事務所則置在桃園 廳內,土地之業主、典主、管理人及官租地之佃戶者則為組合員(第 1 條)。又,土 地整理組合內置土地整理組合長 1 名、1 街庄區各立土地整理委員長 1 名、土地 整理委員若干名等職員(第 2 條);土地整理組合長係廳長當之,土地整理委員 長則以街庄長充之,土地整理委員則由廳長任命(第 3 條),且土地整理委員長 應受土地整理組合長指揮,以監督其街庄區內土地整理委員及土地整理組合內所 關庶務事項(第 4 條)。至於,土地整理委員之職務如下:一、應經常監察擔當 區內土地異動之有無而留心,俾其組合員毋致違背土地所關法令事項;二、土地 檢查或者踏查對圖之際,要往實地導界,亦是到場以為土地整理之補助;三、異 動地之申告書整理清楚,務須隨時呈送其該管區之街庄長;四、新開土地要登錄 於土地臺帳內,其土地之四至界址須令插立標牌及當土地檢查之時並宜留心,俾 該業主、典主、管理人等到場及提出契字憑據為要(第 5 條)。此外,組合運作 所需經費,就有租地均攤,每筆土地每年徵收四錢(第 6 條)。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規定,土地台帳之管轄廳對於已登記土地之分 割、合併、滅失、面積之增減、地目之變更或地號變更之通知時,登記官吏應以 職權為變更之登記(第 4 條之 5)。

事實上,日本在台灣導入西方式法律強制規定,對於向來習慣於中國傳統法 制之台灣人民,似無法立即適應,然創設土地整理組合此類輔助機制,藉由嚴密 之組織,使得人民瞭解土地法規範,並協助土地行政工作之推行,對台灣地籍之 維護,相當有成效162

161 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簒第 24 卷(1906 年)第 5 門地方第 1 類地方行政。

162 張金土『台灣地籍整理之沿革』45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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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小結

由於西方各國歷史因素與經濟背景相異,致形成不同物權變動法制,但大體 上,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而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其法律效 果,又分為登記要件主義(物權行為形式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物權行為意思 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變動均以土地登記為公示方法。而其主要功能是對於 土地權利之持有及交易,進行保護,並且加以課稅,以因應日益活絡經濟之活動。

在當時西方國家中,分別以德國、法國及澳洲之土地登記制度為代表。而德 國採權利登記制,又稱登記要件主義,主要係不動產物權變動,除當事人意思合 致外,尚須登記於登記簿,纔生效力。法國採契據登記制,又稱登記對抗主義,主 要係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當事人合意發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要件。至 於托崙斯登記制,則規定第一次登記為任意,但經登記後,其不動產物權變動,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

日本治台,於土地調查完成後,導入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以明確化土地權 利,成為刻不容緩之議題,而日本本土施行西方式土地登記之經驗就成為重要參 考。

日本本土原採行地券制度、公證制度,但皆無法滿足當時日本社會之經濟活 動逐漸蓬勃發展之需求。明治維新後引進契據登記制,採登記對抗主義,於 1886 年(明治 19 年)8 月公布舊「不動產登記法」(法律第 1 號)。當時法國法為 日本學界之潮流,故於實體法有關則採契據制;而德國(普魯士)登記法制度為 當時最先進者,故在登記技術部分,則採用之。然因登記機關設置並不普遍,而 登記程序過於繁雜、費用過高,且登記官吏之官僚作風等,造成民眾卻步;又當 時民法典尚未制訂,實體法上權利關係不明確,且公示方法及內容缺漏。故成效 不彰。嗣於 1896 年制定公布民法物權(1898 年 7 月 16 日施行)。其第 176 條 規定:「物權之設定及轉移,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其效力。」第 177 條規 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及變更,非經依登記法之規定登記者,不得以之對 抗第三人。」亦即,不動產物權(含租賃權)之變動,因合意生效,但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

至 1899 年(明治 32 年)2 月 24 日,公布「不動產登記法」(法律第 24 號),主 要規定為:得登記之權利有所有權、地上權、永小作權、地役權、先取特權、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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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之繼受-權利及契據登記制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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