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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第二節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土地總登記)之實施

二、 登記文件之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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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事實上,在台灣光復初期,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 1946 年上半年纔辦理戶口 清查350,以為設籍登記之準備,迨同年 10 月開始實施戶籍辦法,至同年年底,設 籍登記工作才完成。

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製發,實際上於 1947 年 1 月開始先行籌發省級及中央駐 省機關公務員之國民身分證,至於各縣市普遍發給國民身分證,則為 1947 年 10 月左右351

總之,依當時我國土地法制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所公布有關單行法規之規 定,在辦理權利憑證繳驗時,申請人並不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倘若規定應檢附 身分證明文件,以台灣現實狀況而言,有其困難處,特別是當時行政區重新劃 分、地名改用中文之故。

二、 登記文件之接收

依舊土地法第 75 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申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 件號數、申請人姓名、住所、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 號數記載於申請書。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申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土地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應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號之幾。地政機關應給與 申請人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數、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申言之,申請人提出 登記申請書,地政機關即有接收之義務352,而當地政機關接收申請書後,應即審 查一切有關事項,如登記原因事項是否真實,保證書類是否無誤,調查復審查 後,再決定應為登記或駁回登記之申請353

在光復初期,有關登記文件之接收係由土地整理處354負責接受申請人提出之 文件,且當收件人員接收申請書時,即對申請書內容負有審查之義務,其與規定 不符者,除可立即補正外,不得給予申請人收件收據,即不予受理其登記申請

350 有關戶口清查之成果,詳請參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編製-台灣省辦理戶口清查及戶籍 登記季報表,收錄於薛月順(編)『台灣省政府檔案史料彙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時 期二』(國史館,1998 年)105 頁以下。

351 參閱台灣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收錄於台灣省參議會秘書處(編 印)『台灣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大會特輯』(1947 年)79 頁。

352 史尚寬『土地法原論』93 頁。

353 史尚寬『土地法原論』94 頁。

354 各土地整理處於 1946 年 10 月改制為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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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依「所有權利人應申報公告」及「清理地籍須知」中有關收件部分均規定,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整理處將不予受理登記申請書:(一)事件不屬於地政 機關之管轄者;(二)事件不應申報者;(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或代 理權限不明者;(四)申報書所填所權有人與原有登記濟證所載不符者,但所有 權人係合法繼承人,且經提出證明身分之文件者,不在此限;(五)不加具申報 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

又,收件人員之審查基準,依「清理地籍要點」規定:將申報書與土地台帳 核對,不符時,囑申報人補報或傳詢補具手續,經核對無誤後,才連同憑證送審 核人員核驗。另依「清理地籍須知」之規定,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數起土地,共 一登記濟證者,查明其是否已全申報,否則催令補報其未報土地,再依地號歸字 大字。(二)注意申報者,應行填報各欄,有無遺漏或欠明瞭者,分別立令補報 或更正。(三)申報權利,應注意是否依上列幾種規定:所有權(即不動產登記 之所有權)、地上權(即不動產登記之地上權)、永佃權(即不動產登記之永小 作權)、地役權(即不動產登記之地役權)、典權(即不動產登記之質權)、抵 押權(即不動產登記之先取特權,及抵質權)。(四)檢對附繳證件名稱件數是 否符合,應附副本者,已符抄附副本?並核對其內容,更正其不符處。(五)檢 對土地台帳及家屋台帳,校核申報書所填是否相符?台帳上權利記載,無記載或 有移轉變更者,應令依法進行申報手續,在未許可為設定或變更登記前,仍應令 照台帳原記載申報。(六)填發收據,登收件簿。台帳上有記載而申報書未報之 權利者,應同時令其補報,否則不得給收件收據,代理人委託書,證明人身份均 須切實注意,收件登記簿所列戶地號,應率事先依據土地台帳,按大字別連續抄 填收件登記簿。

由以上規定可得之,當收件人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文件之際,即應進行初步 審查。申請登記之權利人,以日治時期法院所核發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所載權利 人為限,但原權利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申請;再者,當數筆土地記載於同一登記 濟證時,應同時申報;又申請書所填之權利與土地整理處所保管之土地台帳記載 不符時,在未經許可為設定或變更登記前,仍應依土地台帳原記載權利申報;若 台帳上有記載而申請人漏填於申請書之權利,應同時補報該權利。

經由以上之審查,其與規定相符者,應即填發收據予申請人,並記載於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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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日報及憑證送核簿355,送審核人員核驗;若與規定不符者,除可立即補正外,不 予受理其登記申請書。

前述登記申請人之有關規定,實令人無法理解。依前開等命令之規定,土地 整理處之收件人員於收件時,應檢視申報書所載之權利人與登記濟證或土地台帳 所載權利人,是否相符。除有繼承之情形外,須申報書與登記濟證或土地台帳之 權利人記載相符時,方可收件。至於,日治時期依意思主義而取得物權之真正權 利人,除其權利已登記於登記簿或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上外,根本無法申報其權利。

申言之,其收件之規定,係違反我國土地法規範,地籍整理目的之一,在於 確定土地權利,使權利人享有法律上之保障。亦即,土地登記申請為一種公法上 要式行為,但其目的在於確定私法上財產變動之效果356。而且,土地法亦有明 文,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以取得權利人為申報人,其申報時所檢附證明文件,係 為證明其為法制規範下之真正權利人,故任何證明文件均可檢附。

但於嗣後另行發布規定,排除「所有權利人應申報公告」、「清理地籍須 知」、「清理地籍要點」等之收件規定。當時,為數頗多的台灣人民,因事實上 之不能,無法備齊憑證申報,致被視為無主土地,並被政府以無主土地為由公告 中。而台灣省政府因各縣市參議會請求,為謀求補救,曾予以展延無主土地公告 期限,並於 1949 年發布規定357:「…如申請人姓名不符並添附移轉證明文件,各 級登記人員尤應隨收隨辦,不得延壓。」由此可證,其原有不合理之規定已修正,真 正權利人得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

第三項 文件之審查

在近代西方式之土地登記制度,依其登記之強制與否,可概分成實質審查與 形式審查兩種主義。而我國繼受德國與托崙斯登記制之強制登記,自應採實質審 查;除須審查申請登記之形式要件外,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實質關係亦應審查,即 登記採實質審查主義。

而光復初期,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認為土地法第一次登記之程序相當繁瑣;故

355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上冊』168 頁。

356 李鴻毅『土地法論』175、176、239 頁。

357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參捌戊寒地甲字第 3147 號代電,收錄於 38 年 11 月 17 日台 灣省政府公報 38 年冬字第 38 期,5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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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由權利人主動呈報後,再比對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 簿),當土地權利憑證與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 3 者相符時,再利用西方法之公 告制度加以確認,因而確定土地權利人。以此程序替代我國繼受自西方土地登記 法制之實質審查程序及其前置程序。

事實上,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審查工作,分為初審及複審。初審工作係先由 土地整理處負責,嗣由土地整理處改制之地政事務所接辦;複審工作係由縣市政 府、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合組之土地憑證審查委員會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