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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第二節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土地總登記)之實施

二、 複審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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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如前所述,台灣省政府於 1949 年發布規定:「如申請人姓名不符並 添附移轉證明文件,各級登記人員尤應隨收隨辦,不得延壓。」但事實上,於規 定發布之際,無法通過審查者之土地,已被當成無主土地公告中,雖時可能喪失 土地權利。由此可證,其原有審查基準似非以真正權利人為對象,亦顯示其原有 審查基準規定之不合理。

二、 複審基準

至於,地政機關於初審工作完成後,應將該申請書及證件,除因爭執案件隨 時移送土地調解委員會361外,分「初審尚符」及「可疑」兩類,按段之次序彙裝 成冊,每冊粘附移送單,送土地憑證審查委員會。

在複審工作部份,於土地憑證審查委員會362收到地政機關所移送之申請 書、證件及初審意見書時,由主任委員發交委員覆核,加註覆核意見,提付該會 決議後,製成審查報告,連同原憑證送還縣市政府或土地整理處。然該會成員僅 設主任委員 1 人,由縣市政府地政(科)課(股)長兼任,以及委員 4 人,由縣市政 府延聘當地土地整理處課長、當地法院代表、縣市參議員、區長等充任之。故其 功能可否發揮,值得存疑。

又,土地整理處對於經該會複審完畢發還之核定憑證,應即於該證舊街名 上,或所有權人姓名處加蓋「驗訖」印記,並在土地台帳該地號權利者欄各姓名 下,蓋用驗訖木印,並記明已未登記(已為不動產登記者,將「未」字劃去,未 為不動產登記者,將「已」字劃去)後,隨即在申報書辦理經過欄,填註登記日

行發狀。參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35 年 12 月 6 日致亥魚(35)民第一第 261 號代電,收 錄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上冊』173 頁以下。

361 依台灣省各縣(市)土地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1946 年 5 月 4 日)規定:台灣行政長官 公署為調解本省土地權利爭議及糾紛案件起見,特就各縣(市)設置土地調解委員會,各 區設置調解委員會分會;又,當事人不服區調解委員會分會之調解者,得呈請縣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服縣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者,應於調解筆錄送達後翌日起 15 日內,向 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者,認為調解成立(第 1、14 條)。參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 署法制委員會『台灣省單行法令彙編 第一輯』 317 頁以下。

362 參閱台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1946 年 6 月 15 日),收錄於台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法制委員會『台灣省單行法令彙編 第一輯』3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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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期,加蓋名章」363

第四項 土地權利公告

依土地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應 即公告之。」此即土地權利公告。

但在台灣,在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依「台灣省各縣市 政府土地權利公告辦法」364規定: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 查發還後,應即依照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8 條之規 定,由縣市政府公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公告,其 期間定為 2 個月;各縣市開始公告日期,應報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備查(第 1 條)。亦 即,由權利人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以代替公告。

而且,對於實際作業規定:凡經審查須付公告之土地權利,應將權利關係人 繳驗之證件申報書分別區鄉鎮段,按收件次序順序整理彙訂成冊,其原有不動產 登記之土地權利,應參照本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各款 之規定歸納之(第 2 條)。其次,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 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規定之三種木戳,依下列分號記明之:一、審 查結果:「相符」「可疑」「更正所有權人為 各三分之一」「無人申報或飭 補證件」…..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二、公告經過:「無異議」「申 報複查丈」「 提出異議」「無主土地」「 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 為無主土地」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三、確定更正:「依法公告 確定」「依複查丈結果公告確定」「依 號調處筆錄、通知判決書更正」「公 告期滿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第 5 條)。再者,各 縣市政府於開始公告前,應將公告之區鄉名稱、起訖日期、閱覽地點,通告週知,並 報省主管地政機關備查,一面派遣幹員分赴公告區域開會宣傳(第 6 條)。至於,公 告處所,應公示新舊地名對照表,並指派專責人員指導,權利人經閱覽圖冊無異 議之土地,由公告員檢出收件登記簿,于該地號備考欄內,加蓋經閱公告木戳,並

363 審查土地權利憑證注意事項第 11 條規定。參閱台東土地整理處 35 年 8 月 31 日未(35)

東處字第 239 號代電,收錄於國史館「電示辦理審查憑證各項疑問」檔案。

364 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 1947 年 1 月 4 日頒發,收錄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 地政法令輯要上冊』175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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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閱覽人于該木戳之下,照權利歸屬,簽名蓋章或捺指模(木戳式樣另定之)

(第 7 條)。此外,凡在公告前已取得他項權利者,應將其權利於公告期內申請 為他項權利憑證之繳驗(第 18 條)。

1947 年 2 月 22 日,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又發布規定365,補充前開辦法之內容 如下:一、在閱覽人身份方面,閱覽人應以該土地有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則,惟僑 居省外海外或疾病等有特殊原因未能親自到場閱覽者,得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 閱覽,此項委託書應按公告處依委託閱覽之先後順序編號專案存卷,其經閱公告 手續,仍照公告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惟名章或指模之下應加一「代」字,以資 識別;二、公告期內不到場閱覽之土地,除普遍宣傳外,並應派員邀同村里鄰長 按戶催告,經催告仍未到場閱覽者,公告期滿,按原公告之土地標示暨權利事項 即為確定登記;三、權利人居住於外縣市及省外者,應於公告開始前刊登省內外 主要報紙,並催告其原代理人。

事實上,據本文考證,各縣市辦理前開閱覽之起始日,係在 1947 年 2、3 月 間。例如,台北市自 1947 年 2 月開始辦理公告,至同年 4 月產權確定366;再者,台 中縣辦理公告期間為同年 2 月 1 日至 3 月底止367;此外,嘉義市辦理公告期間則 為同年 3 月 1 日起至 4 月底止368;至於,台南市辦理公告期間則自同年 2 月 1 日 開始至 3 月底止369。而各縣市結束公告日期,係於分別在同年 3、4 月間。

而此項地籍圖冊公開展覽之地點,除地政事務所外,有縣市將地籍圖冊集中 於市政府地政科公告室370,公開展覽。

如上所述,土地權利閱覽之工作於各縣市次第辦理,事實上此攸關人民財產 權甚巨。台灣人民自從 1946 年 4、5 月間權利憑證繳驗工作開展後,遲遲無法瞭

365 台灣省民政廳地政局 36 年 2 月 22 日 36 丑養民地甲字第 193 號代電,收錄於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地政局『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上冊』183 頁。

366 參閱台北市文獻委員會『台北市志卷 三政制志地政篇』36 頁。

367 參閱 1947 年 2 月 5 日,台灣新生報台北版(台灣新生報自 1946 年 8 月 1 日起改為台 北、台南兩版制,詳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第 36 次政務會議記錄)。

368 參閱 1947 年 4 月 1 日,台灣新生報台北版。

369 參閱 1947 年 1 月 23 日,台灣新生報台北版。

370 詳見嘉義市政府 36 年 2 月 27 丑寢嘉地字(1)1383 號公告,登載於 1947 年 4 月 1 日 台灣新生報台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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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土地登記制度之再轉化-權利及托崙斯混合之登記制

解其土地權利仍否為國家法體制所承認,至此纔能憑此閱覽而首度得以確認;故 對權利人而言,相當重要。

然而, 在台灣光復初始,由於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在政治上,設立與日本台 灣總督府制相仿的行政長官公署,並排除台灣人參與高層職務與政策擬定,大量 引進大陸籍人士占用職缺。又,未考慮日本統治台灣 50 年的事實,竟自 1946 年 1 月開始舉行全省漢奸總檢舉,長達 1 年371,及於同年年 8 月 21 日發布「台灣 省停止公權人登記規則」,其規定:台灣人民如曾在偽(日本)組織或其所屬機 關團體擔任職務者,或曾任皇民奉公會重要工作者,或經檢舉有漢奸嫌疑者等,均 應停止公權372。此外,視台灣人使用日文為奴化之象徵,因而在 1946 年 10 月,光 復滿 1 年後,禁止日文報紙與雜誌之發行,使得台灣人民無法由報章雜誌獲得資 訊,進而造成封鎖台灣人資訊之效果373。至於,在經濟方面,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除實施專賣政策及設貿易局壟斷海內外貿易外,並強行接管日人及日台合資之企 業,但對其運作又缺乏能力,以致於造成大部分工廠生產停頓。同時,又因軍紀 不良、貪污腐化嚴重、糧荒等許多問題374相互糾結,終於導致台灣民生凋敝,經 濟紊亂,因而引發二二八事件。

1947 年 2 月,爆發二二八事件,所引發之動亂逐漸蔓延台灣全島,自此,台 灣陷入一片混亂,土地權利閱覽工作因而停止。因此,土地權利公告期限一律延 展至同年 6 月底375

371 台灣省漢奸總檢舉,自民國 1946 年 1 月開始,長達一年。又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同年 1 月 15 日發布台灣省漢奸總檢舉相關規程,以為執行之準據。在同年 1 月底,除澎湖 外,就有高達 300 件之檢舉案。參閱王泰升「中華民國在台灣之法律發展與政治變遷」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1996 年)24 頁。

372 該規則收錄於薛月順薛月順(編)『台灣省政府檔案史料彙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時 期三』103 頁以下。但對於此貶抑台灣人之規定,監察委員邱念臺曾於同年 10 月函請

372 該規則收錄於薛月順薛月順(編)『台灣省政府檔案史料彙編-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時 期三』103 頁以下。但對於此貶抑台灣人之規定,監察委員邱念臺曾於同年 10 月函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