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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私協力行為態樣-論公辦民營的範疇

近年來隨著行政任務之擴張,單純以國家之力量對人民為給付已日趨 困難。故而各國紛紛興貣以PPPs之方式,將國家之任務外予民間處理,例 如興建重大之公共建設等等。並且普遍採用民營化或公辦民營之方式辦理 國家可能欠缺資力或能力之案件。如此一來,可以引入民間之力量,以減 少國家之負擔,更能夠有效率的達成行政之目的。另依據本研究對象的特 性,有必要針對公辦民營的範疇為進一步瞭解,茲概述如下:

我國的公辦民營大致是跟隨著歐美國家的腳步而行;內政部曾於1983 年頒定「加強結合民間力量推展社會福利實施計畫」,又於1987及1994年 頒布「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與「政府委託民間辦理殘 障福利服務實施要點」,顯見政府當時對於社會福利與民間力量加入的漸 趨重視。到了1999年,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發行「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 理作業手冊」,更進一步確定公辦民營的範圍。(楊舜涵,2007)

從政府干預市場的程度以光譜來看,最右端的是完全市場化的市場策 略,政府完全退出公共服務的提供;最左端則是為完全的公營;目前政府 最常用的工具則是簽約外包,即政府仍具有所有權,非政府組織則具有經 營權(丘昌泰,2000:393-394)因此,公辦民營的定義,是指由政府提供 房舍、設備,民間提供福利服務性機構,並得尌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

酌收必要費用等;其主要意涵為「政府退縮」,即政府將經營權與所有權予 以分離,政府握有所有權代表著仍承擔著社會福利與社會服務的最終角色,

而將經營權委由民間經營,以藉由市場競爭提高行政效率,避免行政僵化 的缺失等(江明修,2000:191-192)。

資料來源:引自丘昌泰,2000:393-394

時至今日,隨著政府釋出經營權及移轉公共服務的範圍擴大,包含原 屬於政府的公營機關,如博物館、停車場、醫院等,亦將部份或全部所屬 範圍透過公辦民營模式委外,因此有將公辦民營定義為:政府將其所應辦 理或經營的事物、服務或機構、院所交由民間,包含營利或非營利的團體 組織去經營或管理。基本上,政府仍承擔著包括政策規劃、法令規則制定 或提供硬體設備之責任,而由民間執行或經營業務(林淑馨,2004:120)。

另一方陎,由於公辦民營的委外經營是透過履行所簽約的契約規定進 行,因此常與簽約外包(contracting out)一詞混用;雖然最後的目的仍是 委由「民間經營及代理」,然而公辦民營與簽約外包所指之意涵並不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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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硬體設備,委託民間部門管理經營,政府還可收取權利金或回饋金

(王仕圖,1999;翁興利、陳愛娥、陳永愉,2002)。

除了上述的定義,由於民營化的概念自1980年後即廣泛運用於我國的 政策,所以除了原有之社會福利及公共服務項目,隨著政府於2000年2月 公佈的「促進民間卂與公共建設法」,政府開始鼓勵民間卂與公共建設的 投資,並隨著引進國外BOT、OT等名詞之概念,國內亦有研究者將這些概 念納入公辦民營的範圍之內做探討(江明修:2000;洪榮進,2000;洪漢 榮,2002;陳郁秀:2002,再對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1999年8月所 編定之「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作業手冊」中,對公辦民營的定義3,而形 成較為廣義的公辦民營之定義。

此外,公辦民營的意涵,依公營事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將民營化分成 之三個類型中的「經營權轉移,但政府仍持有所有權」近似。認為此類民 營化有稱之為委託經營、公辦民營、公有民營等不同名詞,存在於仍需政 府介入,或借重公權力的業務,或事業經營虧損難免,但仍需持續經營的 公營事業(吳佩修,2002:6-7)。而公辦民營的意義在於由政府單位提供 民間機構足以運作業務之硬體設施及相關設備;民間因免費提供之場地、

設施及設備,省下許多開支,可以加強並落實服務之提供、接近需求,同 時,政府也可以運用現成的民間資源,減少重新建制的所需成本,可謂是 民間與政府雙贏的合作模式(沈明彥,2003:21)。

歸結上述而論,公辦民營之意涵實為寬廣,而綜合國內一般所指稱之

3 「行政機關將其資產(或服務)委託民間(私人)經營管理」之方式,皆可謂「公辦民營」。此 外一般所稱之「公設民營」、「公有民營」亦為類似之稱謂。本手冊亦界定了範圍:「一是委託機關 將現有的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民間(私人)管理並收取回饋金或權利金,同時受託之民 間業者自負盈虧並負公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二是政府不提供土地及建物,僅委託民間提供服務(特 許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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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公辦民營之概念應包含於民營化之內,大致與Savas所提之民營化類 型中的委託意涵相近。此外,一般所謂的簽約外包,則為公辦民營相關概 念之一,但兩者並非同義詞。又綜合學者Savas及翁興利等之看法,簽約外 包實則為民營化之其中一種類型或方式,因此簽約外包與民營化亦非同義 詞。

本研究中,對於國內地方文化館公辦民營之探討,採多數學者之定義,

即指「政府和私部門的關係是一種合夥式的關係;政府機關將原屬於政府 之資產或公共服務,透過特許經營等方式,轉由或委託民間辦理經營者」。 因此本研究亦採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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