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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檢討

第三節 其他矯正性措施探討

對於因為歷史因素導致原土地權利受侵害情形,除了國有財產法 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外,尚有其他法律及行政命令可茲救濟,例舉如 下:

一、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 辦法」

地籍清理條例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三讀通過並經同年三月 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三五二一號令總統公佈施行,目 的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以達健 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對於民眾 因此種歷史因素致土地權利受侵害情形的處理規範於第三十三條,依 該條規定,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 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 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

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 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 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依該條申請贈與時申請人應檢附 申請贈與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惟因未 辦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致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時已登 記為公有之權利證明文件。查其立法理由略以,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 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 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 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土地所有權,爰參照國有財產法 第六十條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上述 情形土地得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向土地管 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以茲解決。可 知該條意旨亦在處理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因歷史因素致登記為公有,但 自始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情形案件,與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 之二實有相近之處。

三、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按「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

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 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為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

所明定,行政院並依該法條第三項授權訂定「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 辦法」,依該辦法明定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臺灣光復前為寺廟、

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 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 地上建築改良,以及現由寺廟、教堂使用。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係於民國六十年間修正新增,查該時修正立法理由為,俾 接收臺灣地區光復前日人寺廟、教堂,以捐贈方式處理,使獲法律之 依據,尚稱允當。可知本法條亦欲處理臺灣光復後接收日人寺廟、教 堂之建物及土地。對於該等不動產亦要求應符合臺灣光復前為寺廟、

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於申請時仍由寺廟、教堂使用。

為審查寺廟教堂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以及國有不動產是否於臺 灣光復前已為該寺廟教堂所使用,財政部訂有「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 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依該原則,寺廟教堂是否於 臺灣光復前已存在,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文獻資料等予以 查證,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且其申請受贈之國有房 屋於光復前已為寺廟教堂使用者,或其申請受贈之國有土地屬寺廟教 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或其地目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均得據 以認定核辦贈與;另外如果申請受贈之不動產,並非寺廟教堂建築物 坐落之基地,係寺廟教堂之相關設施所使用,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

光復前已存在如地目並非「祠」或「寺廟敷地」者,放寬得由當地耆 老出具證明,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 或異議不能成立者,則據以認定。

四、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九六○

七號函

依上述函示略以,臺灣地區自光復以來,臺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定,經同年十二月發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

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嗣該辦法廢止,關於民眾陳情發還 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經內政部以上述函 示,此類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先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 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 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內政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 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

(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 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 本政府,而無前述第 1 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 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 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

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

故該等案件已無法依該辦法處理。

三、在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