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實務執行
第一節 出售標的與範圍
得依據本法條辦理讓售之國有土地,為無處分限制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 之三以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審 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國有土地及國有 房地。
第一項 國有非公用土地
依本法條申請讓售土地頇為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土地,且不得有 依法不得移轉私有或非屬可讓售土地(如抵稅土地、公共設施用地、
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保 留供公共使用者、或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通知並獲同意保
留之不動產、已有處分或使用計畫、依國家政策不辦理讓售情形等),
且除原屬未登錄地或無主土地等特別因素外,至遲頇於 89 年 1 月 14 日前已登記為國有。申請人主張地上私有房屋為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即有建築使用情事者,應自行檢附地上房屋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並僅就以下文件擇一 為之: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102。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 件。
其範圍,以坐落國有土地上之私有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 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而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浴廁、晒場、庭院、畜禽舍、廚房、
倉庫及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情形為認定
102 有關申購人取具他人初次設籍資料,而其自始未設籍於該建物門牌內,且與原設籍者亦無親 屬關係,得否辦理讓售乙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1 年 12 月 19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10034852 號函附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2 案件執行情形相關問題處理原則一覽表所示處理 原則略以,得依本法條規定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要件,指該建物須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 已存在,而申購人需於 89 年 1 月 14 日以前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
至設籍之戶籍謄本係私有建物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文件之一,故該所有人設籍於該
基準。使用範圍如有涉及申購之國有土地屬通道、人行道、防火巷、
水溝等使用部分,頇由所轄國有財產署分支機關認定非屬公共使用或 屬申請人主體建物基地留設之空地者,再由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
辦理讓售;實務上有申購人之房屋內設有通道(如高雄市鹽埕區崛江 商場)且供毗鄰建物使用人通行使用情形,申購人頇與毗鄰建物所有 人協議使用範圍後,按協議範圍依法辦理讓售,另常見有申請人使用 庭院也同時兼供他人通行使用且與現行道路無明顯界線情形,依規定 所轄國有財產署分支機關由依現場狀況審認,屬公共通行部分,不得 讓售;非屬公共通行部分,得在不影響他人通行之前提下,由申購人 切結維持暢通後,依本條規定讓售。然此規定實際上對承辦人員審認 常有困難,按早期臺灣鄉村地區房屋建造多遷就現場狀況,房屋旁空 地即做庭院曬場使用,並不強制設有圍籬等領域觀念建築,個人庭院 與鄰居通行範圍實難有明確畫分,至多是個人及公眾使用程度多寡不 同,此種情形責由國有財產署人員審認,實是該等人員力有未逮之 處。
同時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建有私有建物情形,其屋主,未必均有 取得合法使用權,使用人有與國有財產署訂有租約,亦有占用情形;
然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土地,不以與國有財產署有 租賃關係為限,其為占用亦可,如訂有租賃關係之人,不論申購範圍
是否與原承租範圍相符,如部分因有反證資料顯示其使用情形不符本 條規定者,該部分不得依本條辦理讓售。
第二項 國有非公用房屋
擬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國有房地頇三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房屋,同時與上述讓售土地相同,不 得有依法不得移轉私有或不可讓售情形,並僅能以在該房屋設有本人 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且該戶籍謄本不得以日據時期日 人設籍資料作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房地之證明 文件103。其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地上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 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至於原國有房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已供居住使用,嗣經使用人拆除改建情形,是否得依本法條辦 理讓售,查本法條案件執行機關國有財產署轄下分署,實務執行遇承 租國有房地之承租人將承租之房地自行拆除後重建案件,而生適用疑 義,爰報請國有財產署釋示,該署原於九十一年間核示此類案件如經 查明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供居住使用,目前地上 房屋係延續使用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承租人時,得依該條規定辦理 讓售,至原國有房屋,既經承租人拆除改建,則由承租人補繳產價後
103 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4 點第 1 款,原屬日人所有之國 有房地,日人設籍使用係屬自有房地之使用,故不得以日據時期日人設籍資料作為三十五年
辦理消滅登記104;該署後於九十二年對此類案件補充函示略以,出租 之國有房地經原承租人拆除改建案件,倘申購人非承租人,如經查明 申購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 主體建物所有權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得依該條規定辦理讓售105。然 而種情形案件,國有財產署於九十三年整併相關會議結論及函示訂頒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將讓售對象排 除實際分戶使用人,僅得讓售與主體建物所有權人106;至於該原國有 房屋既經拆除,由申購人補繳產價後辦理消滅登記。
104 參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1 年 7 月 2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10018782 號函。
105 參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2 年 5 月 7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20012853 號函。
106 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6 點第 7 款,國有房地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已設立戶籍供居住使用,嗣國有房屋經拆除改建,而目前地上私有房屋仍 延續使用國有土地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倘申購人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 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主體建物所有人(不含實際分戶使用人,因此類案件原屬國有房地,並不 適用分戶規定)時,得依本條規定讓售國有土地。2、原國有房屋既經拆除,由申購人補繳產 價後辦理消滅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