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由以上研究可知,臺灣因為近百年來屢遭不同政權殖民,所有權 及土地登記制度一再變更,迨臺灣光復,開始民國之土地登記作業,
然而該時民國內亂仍頻,又戰爭過後百廢待舉,造成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部分民眾不諳法令未申辦登記,而由政府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其 所有權;又有日據時期徵用民地,民眾被迫遷移等歷史因素,導致長 期占用國有土地。為體恤民情,政府爰於民國八十九年增訂國有財產 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府完成全臺灣 初次戶籍設籍登記為基準日,於該基準日前已被使用之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之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申請讓售,其 獲准讓售土地面積在五百帄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 值計價辦理讓售。其立法意旨在以優惠讓售價格還地於民。從以上研 究了解,目前的立法結果與行政命令實務執行,對於立法目的並未能 真正達成:
一、讓售標的與原立法欲返還範圍不同
本條立法欲返還標的應係因為歷史因素致土地權利受侵害者原 有土地或向來使用土地,但立法結果只解決人民居住用地之問題,對
於臺灣人民在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或因政經侵害長期使用之其他 用地,因逾限申報或補繳文件致被收為國有者,如現仍使用,並無法 比照辦理。同時讓售範圍限縮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並排除公共設施用地 或依法不得私有土地等等,亦使該等土地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無法獲得 救濟。此外,讓售標的擴大將非屬民眾有受侵害而將所有權屬登記為 國有者,亦列入讓售範圍。
二、讓售對象與立法欲救濟之使用人不同
適用讓售對象中直接使用人之認定,原立法係救濟早年即使用迄 今之原使用人或其合法繼承人,然依規定該使用人需取得建物所有權 同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該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之實際分戶使用人,得為讓售對象之限制,一來申購人與國 有土地使用關聯由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幅放寬為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二來又將使用觀念與所有權觀念相連結,依母法規範 及立法意旨並無論及,如以立法解釋,亦無法圓滿說明。
三、以優惠價格讓售範圍與受侵害範圍未必相符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範圍實務執行限縮為主體建物、
浴廁、庭院等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且得以第一 次公告現值讓售土地以五百帄方公尺為限,本文認為立法結果與實務 行政規範限縮原立法目的,導致原立法目的無法充分達成,宜與檢
討。
筆者以為,本法條執行結果與原立法目的有所落差最主要的原因 在於讓售對象與原立法欲救濟對象不一致,續而衍生讓售標的與讓售 範圍問題,如前所述,本法條讓售對象法定要件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以前取得私有房屋主體建物所有權或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實際 分戶使用人或於國有房屋設籍之人,較原立法欲救濟民國三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國有土地(房地)至今者之使用人 及其繼承人放寬許多,造成許多讓售對象與立法目的欲救濟身分無涉,
卻仍符合法規得予讓售情形,為救濟此種情形,只得盡量限縮讓售範 圍,然而卻造成真正符合救濟、補償身分之人,其所獲的之救濟補償,
小於其原受損失,亦有不符合救濟、補償身分情形,卻獲得以救濟、
補償名義包裝之額外利益。實難謂公帄正義可從本法條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