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依我國憲法規定,中華民國土地屬於全國國民,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則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 價收買。因此,政府管理的每一塊土地都是全體國民的資產,當政府 替全體國民處分一塊土地後,該筆土地即成為私有財產,日後如政府 有需要,即需以照價收買方式取回所有權,可知,國有財產之讓售與 否,涉及國家之資源分配,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自應本於權責,依相關 規定,綜衡國家整體情勢,為適當之裁量處分。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 二條之二乃為救濟民眾因歷史因素致土地權利受侵害者,細究成因,
可以歸納出二種情形,其一是原有所有權人因故喪失所有權者;另一 是非原所有權人,因政權迫害而長期使用國有土地者。本文以為權利 受侵害者固應救濟,然而救濟方式及內容應依所受侵害而有所不同,
亦即「恰如其分」,毎個人能得到他應得到的,而非屬應得者,即不 應讓他得到,以求在全體國民權益與被侵害者救濟間取得帄衡。是宜 依受侵害情形不同分別給予救濟:
一、原有所有權人因故喪失所有權者:對於原即為所有權人但因歷史 因素喪失所有權者,其救濟應以返還為原則,即採「地籍清理條 例」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觀念,申請人倘得舉證足資證明文件,即承認其權利為有 效,以贈與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取得所有權。
二、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歷史因素導致長期占用國有土地者:其救 濟途徑本文認非為發還而應為補償性措施,且補償對象應限於原 使用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即對於該等受侵害情形,倘直接使用人 於一定時間以前有實際使用迄今之事實,即以優惠價格讓售與直 接使用人或其合法繼承人。而「一定時間以前」應以何時為界,
宜由立法機關與主管單位就該等造成民眾權利受侵害情形加以 蒐集分析,再為訂定,然以現行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規範,
筆者以為實過於寬鬆,畢竟該日期與三十四年臺灣光復有五十多 年的差距,以此標準,將使實際未受有侵害之人,亦能獲得救濟,
不符合公帄正義原理;至於優惠價格仍宜以固定年為基準,以避 免目前同以第一次公告現值讓售,但不同區域土地讓售價格基準 年期相異的不公帄情形。
三、對於原受侵害土地係位於依法或政策不得讓售土地,如土地法、
國土保育政策,為兼顧民眾權利及國家法律,則該等民眾雖無法 贈與或讓售使其取得所有權,但建議宜給予一定補償,以為救 濟。
原為救濟民眾,維護公帄正義所創設的法律,如不符合公帄與正
義,其執行結果,將造成更多的不公帄正義情形。憲法明定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護,我國人民因外來政權統治、政權更替造成人民權益受損,
其事實與救濟方式、範圍甚難釐清處理,然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土地 權益,維持地籍之正確性,同時兼顧全體國民及受侵害者權利的理想,
本文認為現行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尚有差距,政府部門仍需集 思廣益,設法解決相關爭議。此一課題,自臺灣三十四年光復至今,
已逾半世紀,困難度欲加提升,如政府部門不加緊腳步處理,將會很 難釐清事實續為處理。在此期盼,臺灣人民因外來政權統治及政權變 更而受損之權益,終有一天能在政府有關部門之努力下,撥雲見日,
獲得公帄合理之對待,亦不損害全體國民之權利,以求公帄正義之彰 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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