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國有不動產概述
第一節 我國國有不動產之意義
不動產,依民法第六十六、七七三條規定,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所謂定 著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理由書指出,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再按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等多號裁判3,均認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 之物而言。另有認為定著物尚需依社會經濟觀念,認為其與有與土地 相獨立之經濟價值者始得認定之4。定著物於民法物權編為「建築物」, 於土地法為「建築改良物」5。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
3 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969 號、高等法院 85 年 度上字第 1351 號、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三)字第 34 號裁判。
4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93 號金世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30 號裁判。
5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265,自刊,98 年 6 月;陳立夫,土地法研究(二),新學林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90 年 6 月,頁 11。
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6。而建築物 指定著於土地之上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遮風避雨可供貣居出入 之構造物;地下室也包括在內。
再依土地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 富源;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上述「水」指水域,
「陸」指陸地,「天然富源」則指天然資源;建築改良物指附著於土 地之建築物或工事,而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 改良,則為農作改良物。再者,按國有財產法,國有不動產屬國有財 產之一環,該「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條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 然資源7,其定義則見於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依土地法有關 規定為之,而天然資源,則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 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準此,國有財產法所稱國有不動產包含 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天然資源。
國有不動產為國有財產之一環,國有財產取的來源為國家依據法 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
8,同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
6 參見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 依國有財產法第 3 條,國有財產範圍包括,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二、
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 或股票及債券。四、權利。
8 依國有財產法第 2 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 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視為國有財產。換言之,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取得方式,包括依法律規
綜上,國有不動產為國有財產之一種,包含土地、建築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及天然資源,為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 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者,同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 所有之不動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不動產。我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承財政部之命,直 接管理。而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則以各直接使用且為依法設置、
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對外行文之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