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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立法分析與修法歷程

第三節 矯正性立法決策

臺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光復,國民政府土地申報登記採「無主土地 國有」政策,人民若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申報權利或不符規定無法補正者,

逾期收歸國有,迭有民眾申請返還其原有土地。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立法委員徐成焜等三十四人認為,政府依相關規定將未登錄土地即登 記為國有地,對其世居且已有租賃關係者,被強行登錄為國有地,民 眾權益未受保障。對民眾而言,很不公帄,為矯正此種不公帄情形,

遂提請修正國有財產法增訂第四十九條條文,建議此類土地,有按國 有登記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之必要,經財政委員會議審議,演變成 增訂「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草案」,後再經協商過程、二、三 讀通過,公布增訂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為矯正性立法。茲將過 程分述如下:

一、提案

立法院委員徐成焜等三十四人前擬具「國有財產法增訂第四十九 條條文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經提該會第三屆第五會期第十四 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併案審查,立法院秘書處即於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財政委員會,請該會審查本草案,徐成焜委員等

人研擬草案條文及修正理由如下84

第九次會議,其中委員熱烈討論,例如徐成焜委員表示,針對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九條提出修正條文,乃有鑑於很多民眾居住的處所在民國 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為當時資訊不發達,加上民智未開,

所以很多人在當時並未前往登記。很多人也居住於某地超過一百年,

只因當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前往登記,民國六十五年這些土地全被登 記為國有土地,而到八十三年財政部開始所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 方案,要求居住在被登記為國有土地上的居民繳交租金,這非常不公 帄。及王素筠委員發言表示,我國在民國三十五年進行土地總登記時,

當時資訊不發達,很多居民未去登記,到了民國六十五年公告時,亦 因資訊不發達,大家沒注意,國有財產局便辦了土地登記,苗栗頂埔 社區有二百多戶居民,國有財產局也在八十三年實施國有暨公有被佔 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時發現此種情形,而這兩百戶並未與國有財產 局訂租賃關係,但這些人已在該地居住了一、二百年,應由政府編列 預算幫他們改善大環境,不應該在此時要求他們遷村。並認為國有財 產法第五十八條應再增訂第三項規定85,將民國四十年以前已經實際 建屋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出售價格能以國有登記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因為在民國四十年以前,戶籍尚未登記,也無從清查貣,所以以

85 國有財產法第 58 條現行條文為,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 價,由財政部核定之。該條文於 89 年 1 月 12 日修正,修正前條文為,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之。但放領耕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耕 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商同審計機關核定之。

戶籍登記的清查日為界,針對之前已實際使用、建屋的國有土地,以 較合理的方式計價。陳定南委員發言,以宜蘭縣南澳鄉為例,有一批 新竹移民至該地人民,…這類土地為「台拓地」。當時日本人出資鼓 勵,並分配土地,提供農具及種子的方式鼓勵移民,且約定只要移民 於當地耕作達一定年限後,土地便歸其所有。然而,在日本政府…戰 敗。國民政府進駐臺灣後,便將這些土地全部收歸國有,這是很不合 理的;洪性榮委員表示,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期間,當時 資訊不發達,所以老百姓當時未申報登記,後來該等土地被登記為國 有,既原為私有,就應予發還86。綜合該次會議委員意見主要認為,

於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民眾因故未辦理或土地權利受侵害,應 給予補救途徑,建議方式有(一)、增訂四十九條第二項內容為「前 項公定價格對於本法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生效實施前已實際使 用者,應按國有登記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所謂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是指依民國六十五年的公告土地現值來計算。(二)、增訂國 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內容為「將民國四十年以前已經實際建屋 使用的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能以國有登記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因委員間各有看法,最後協商後保留上述就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增 修提案,另由洪委員性榮等八人委員,連署提案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二

草案內容為: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由直接使用人於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使用至今者,應無償發還予該直接使用人或直 接使用人之合法繼承人。但該不動產已繳之售價、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不得要求返還。此貣草階段尚屬一讀會過程中,最後委員間相互協商 增訂的條文,發還對象未明定以原所有權人為發還對象,而僅以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有實際使用迄今之事實,即發還直接使用人或 其合法繼承人。

二、協商過程87

本案經財政委員會協商後連署提案增訂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 之二草案,嗣財政部認從公益大於私益及減少財政負擔的角度而言,

增訂條文涉及之土地無論其於日據時期之權屬為何,只要有使用之事 實即可辦理發還,與委員討論時以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者為發還有出 入,且條文未排除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違反社會公 帄正義,亦發生再徵收,加重政府財政負擔情形,是極待透過黨政協 商方式,爭取修正之事宜。因又涉及土地政策,行政機關間應先有共 識,故邀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後再據會商結果研擬對應條文適時 提出。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請相關機關召開「研商國有財產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二相關問題及因應措施」會議。

87 蘇昱彰,國有非公用財產特殊讓售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4 年,

頁 4-5、4-6、4-7。

獲致結論重點為:(一)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案增訂,並一讀通過之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關於發還被占用國有土地之規定,未限 定以原所有權人為發還對象,僅頇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有實 際使用迄今之事實,即予發還直接使用人,其規定情形不合常理,且 違反社會公帄正義原則;又縱以原所有權人為發還條件,亦與土地法 關於土地總登記所定之制度與程序相違,從而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及法 律安定性;且有實務執行之困難;易致紛爭。是上開一讀通過之條文,

不宜繼續完成三讀之立法程序,應請國有財產局參考與會人員意見,

敘明原擬條文不妥之處,爭取立法委員同意撤回原提案。至為解決立 法委員提案所欲處理之問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組織調整為 國有財產署,下同)另研提以優惠價格讓售之條文,以謀求解決問題。

(二)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據下列原則,擬訂以優惠價格售之 條文,條次仍為第五十二條之二:

1、讓售對象無需先行與國有財產局建立土地租賃關係。

2、使用國有土地之時間,限定於臺灣地區辦竣戶籍登記(三十 五年十月一日)前使用至今者。

3、申請期限,限在本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貣三年內為之。

4、優惠讓售之土地面積以三百三十帄方公尺為限,面積超過部 分按一般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

5、優惠價格以申請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經財政部依上開原則擬定草案條文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為本 案進行朝野協商,協商結論重點為:

(一)、時間要件變更:因為光復後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三 月訂頒「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規定同年四至六月實施戶 口清查,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貣,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 登記實施程序」,開始舉辦全省初次設籍登記,各縣市均依限於同年 十二月底完成此項工作,所以將使用時間要件由原定「民國三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修改為「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二)以優惠價格讓售:如以無償發還方式處理,與土地法關於土地 總登記所定之制度與程序相違,從而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及法律安定性,

所以改以優惠價格讓售。該優惠價格行政協商時研議為「土地面積在 三三○帄方公尺以內部分,以讓售當期公告現值計價」,而朝野協商 後其價格與優惠讓售面積為「土地面積在三三○帄方公尺以內部分,

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三)增訂受理期限:財政委員會擬定草案原無申請時間限制,經協 商後增訂「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貣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朝野協商結果,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草案條文修正為,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