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檢討
第一節 立法結果與立法目的之檢視
由上述立法分析及立法歷程可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的 立法目的係為世代居住在經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上之民眾,其居住時間 久遠,且該等土地本即為祖產或由其向原地主受讓而來,或因歷史因 素而形成長期使用之土地,但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早 年資訊不發達,且民智未開,並未辦理登記,以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
為解決民怨乃予增訂;條文立法貣草階段主張「無償發還」長期使用 土地之直接使用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嗣經財政部邀請相關機關並黨團 協商參採財政部的建議,若無償發還,與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所定 之制度與程序相違,從而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及法律安定性,所以改以 優惠價格讓售,謀求解決問題,然而其最基本的意旨與中心思想「返 還土地」意涵並未改變。而立法結果「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 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
五百帄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是否吻合 原訂定法律目的與精神,以下將以本法條重要要件:讓售標的、讓售 對象、讓售範圍、讓售價格分別檢視之。
一、讓售標的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僅規範得辦理讓售標的為規定國有 非公用財產,惟按同法施行細則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抵稅不動產、
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 產非屬本條讓售範圍。而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 件注意事項」公共設施用地,除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用地、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外,又擴張限制將來可能成為公共或公務 用的土地保留,其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經執 行機關同意保留者,亦不得為讓售之標的。
檢視結果:
(一)、讓售範圍之限縮
按國有財產法五十二條之二對於讓售的財產類別為國有非公用 財產,然則本法條立法中心意旨為「還地於民」,因此首先要思考者 是該等國有土地是否均為非公用土地,如前所述,依土地法就土地總 登記相關程序及規定,未於政府公布的登記期間申請登記,或雖申請
而未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者,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登記為國有 土地。另外國有公用土地與非公用土地劃分依據乃依其目的用途而有 所區別,不因其來源而有所差異,即國有土地供公共、公務、事業使 用者為公用土地由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其餘為非公用土地,由國有 財產署經管。則原「還地於民」立法目的之「地」,似不宜限縮於國 有非公用土地,或有人謂,公用財產亦可循程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然而依現行規定公用財產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原則為該公用財產用 途廢止,或是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 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109,因此,民眾原有土地 倘已為國有公用不動產,欲將其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後申購,除非公 用目的廢止或財政部主動發動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行政院核准,程序上 實有困難,況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要件使用時間 要件,益發使該等土地難以讓售。
另查原貣草條文,直接使用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 使用至今者,應無償發還;嗣經朝野協商三讀通過條文除變更使用時 間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增列「供建築、居住使用」,
則本法條原欲返還世居使用者因歷史因素而被侵害土地,故原草案僅 規範「使用至今」,至於做何種使用並無限制,惟經立法結果明定頇
109 國有財產法第 34 條及 35 條第 1 項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 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 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供建築、居住使用」,明顯限縮原立法精神,詴想,對於因故未於 總登記時申請辦理致喪失土地所有權者,其權利救濟因地上做建築使 用或做農作使用或作空地而有所不同,實難有合理解釋。另外依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排除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及公共設 施用地,依該細則八十九年修正說明略以,依法不得私有不動產,為 法律明定不得私有土地,自不宜辦理讓售。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劃屬交通水利用地,經主管機關認定留供 公用者,或另依其他法律規定,劃屬公共設施使用者,宜留供需地機 關撥用。為避免此類土地讓售為私有後再由政府編列預算徵收,造成 困擾,不宜讓售。然而該項規定是否有限縮母法情形,亦有研究或相 關機關對此種情形建議修正或提出疑問者110。
(二)、讓售範圍之擴張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將依本 法條得讓售國有不動產限制為原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登記 為國有之非公用不動產,且無屬抵稅不動產、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 得私有之不動產及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然而,國有土地來 源除無人申辦總登記或補正不全收歸國有土地外,尚有國家依法取得、
基於預算取得、受贈取得土地權屬,而並非全部國有土地均符合本法
110 蘇昱彰,國有非公用財產特殊讓售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13、宜
條原立法目的應予返還,然並未排除讓售範圍外者,如:
1、因土地重劃或徵收、區段徵收取得土地:土地重劃或徵收、
區段徵收為政府為辦理土地政策或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依 照相關法令循法定程序而取得之土地111。
2、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不動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逝世,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民法一一七八條選定遺產管理人,
限期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依民法一一八五條收歸國有之財產,此類不動產 原屬私人所有,後因所有權人逝世,而無人承認繼承致收 歸國有財產。
3、逾期未辦繼承經收歸國有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之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貣,逾一年未辦 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
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
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 登記者,逕為登記國有之財產。
4、政府基於預算價購取得之不動產。
111 無論土地重劃、徵收或區段徵收,均是政府透過一定程序對私有土地所有權為一處分,結果 政府均由此過程取得程度不一土地所有權,此過程及給付於土地所有權人者是否公平合理符 合正義,應回歸到相關法令規範,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欲處理問題無涉。
小結:經由上述檢視事項可知,現行所規範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 條之二規定讓售之國有不動產,與本法條原立法欲矯正光復後因故未 辦理土地總登記之不動產情形並未完全吻合。有部分不動產可能有前 述未辦理總登記致私有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現或因屬國有公用財產、
或屬公共設施用地、巷道水溝有保留公用情事、或依法不得私有,致 無法依本法條讓售。亦有申請讓售土地本身並非因原所有權人未申辦 總登記,以致土地權屬登記為國有,該等土地並不屬於本法條原立法 目的欲保障、處理範圍,卻因法條及相關規範設計,導致該等土地仍 可依本法條以優惠價格辦理讓售。可知,以讓售標的角度來檢視,立 法結果與原立法目的尚有差距。
二、讓售對象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而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及 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國有 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修正實施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 之人,包括國有土地,其上已有私有建築物,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 際分戶使用之人,以及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至於,
實際分戶使用人,則以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
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所稱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不以發 生繼承事實者為限,而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讓售對象及分 戶之認定中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 用」之認定為:國有土地,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主體建 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 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其分戶使用人認定
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所稱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不以發 生繼承事實者為限,而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讓售對象及分 戶之認定中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 用」之認定為:國有土地,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主體建 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 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其分戶使用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