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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實務執行

第四節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 一、案件概要

本案係乙○、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 之二申請分別就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63 號房 屋之使用現況,測量出面積 500 帄方公尺之土地讓售精忠段第 1667 之 1 地號及同鄉○○○段楓樹坑小段第 1199、1199 之 41、1199 之 42 地號土地,及依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61、

63 號房屋之使用現況,測量出面積 500 帄方公尺之土地讓售精忠段 第 1661、1667 之 2、1667 之 3 地號及楓樹坑小段第 1199、1199 之 41、1199 之 42、119 之 43 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 定辦理讓售,嗣經國有財產署以臺灣省林務局六十八年間所拍攝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下稱航照圖)上,看不出上述土地於三 十五年間即蓋有房舍而難予同意為由,予以駁回。乙○、丙○爰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貣讓售土地訴訟。

本案原告稱桃園縣龜山鄉精忠段第 1667 之 1 地號(原地號為楓 樹坑小段第 1199 之 39 地號內)、第 1661 地號(原地號為楓樹坑小段 第 1199 之 20 地號內)、第 1667 之 2 地號(原地號為楓樹坑小段第

1199 之 39 地號內)、第 1667 之 3 地號(原地號為楓樹坑小段第 1199 之 39 地號內)及楓樹坑小段第 1199 之 41、第 1199 之 42、第 1199 之 43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乙○之先祖所有。因民國三十六年間發生 二二八事件,全國草木皆兵,在原告乙○之父即訴外人陳永臺恐於時 局且不知出面申報所有權之情形下,於代管期滿即逕自登記為國有。

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辦理總登記時,因所有人未提出申請,經政府 以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辦理無主地公告併執行代管,期滿後並登記為國有地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

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查明訴外人陳傳壬於日據時期即為龜山鄉楓 樹坑第 1199 之 1 、第 1199 之 2 番地之六名所有權人之一,嗣於光 復後,經政府於四十三年將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為國有,並編定為桃 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第 1191 之 1 、第 1191 之 2 地號之 土地,後並自第 1199 之 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第 1199 之 5 至第 1199 之 11 地號土地;另自第 1199 之 2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第 1199 之 12、第 1199 之 13 地號土地,並依訴外人訴外人陳傳根、陳永臺、

陳傳壬之日據與光復後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乙○祖父陳傳 根與訴外人陳傳壬間有家族關係,且自訴外人陳傳根、陳永臺開始,

原告乙○之家族即曾設籍在龜山鄉楓樹坑地區、陳永臺應確有在龜山

鄉楓樹坑地區自光復前居住至光復後及原告乙○所主張 61、63 號房 屋係其父陳永臺於 35 年 12 月以前即已興建,後並由其與其兄即訴外 人陳盛周取得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並認為桃園辦事處所提出之航 照圖在圖上是否能清楚呈現本案房屋,屬有疑問;況上開各圖片經縮 小影印後,其相關位置是否均能完全無誤加以正確比對乙節,亦難完 全肯定,如在各圖面上有數公釐之差異,即可能導致與現況不符之謬 誤結果產生,故桃園地方法院認並不得以無法完全精確之圖面比對,

即可推翻上述認定本案房屋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以前即已存在事實之 結果,故認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上開各對照圖面,並不足為有利於其 抗辯之相當依據。此外,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稱系爭房屋在三 十五年間並不存在之事實為真實,難為憑信。

二、判決理由

本案經整理爭點有二,原告是否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即在申購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迄今?及若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 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要件,被告是否有義務於原告請求讓售土地時,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如上說明,乙○經桃園地方法院查認,已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向 桃園辦事處申請讓售土地中自三十五年十二月之前即已直接使用之 部分,已無疑義。而桃園地方法院認為丙○所有之 61 號房屋,係於

八十年間向訴外人陳盛周購買而來,則雖該 61 號房屋可信為自三十 五年十二月以前已經存在,然被告丙○係於八十年間始受讓得之,則 認其非屬自三十五年十二月以前迄今,向來之「直接使用人」,既不 符向來之「直接使用人」之要件,則不得依上開揭法律規定申請讓售。

另桃園地方法院認為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係規定若有 符合該條規定要件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 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項申請者,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 酌准,並非一經申請所屬機關即應准許。亦即上開法律僅規定得申請 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 何,被告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

故乙○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資格,惟權責機關仍有 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乙○申請,即應准許,是乙○仍不得主張被告 有強制與其締約之義務。至丙○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 規定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資格,二人請求讓售乙節,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小結

按上開判決意旨核心有二,其一為縱使國有土地地上房屋自三十 五年十二月以前即已存在,然倘所有權人於日後始受讓取得,則其非 屬自三十五年十二月以前迄今,向來之「直接使用人」,不得依上開

揭法律規定申請讓售。其二為,申購人雖符合上開法律申購資格,但 土地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申請,即應准許,申請 人不得主張執行機關有強制與其締約之義務。

有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後受讓取得之房屋所有權人可否依本法 條申購使用之國有土地,桃園地方法院認其非屬向來之「直接使用人」,

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購,應係以立法解釋角度所為之法律適用。而與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 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規範直接使用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 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國有土地之人,使用時間標準並不相同。

另外本判決認為此類案件土地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酌准駁,並 非一經申請,即應准許,此一觀點亦為多數判決採之108。然而,以民 眾角度而言,按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一號、五十一年判字第 二八二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 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無得訴請行政法院審判;但該等案 件縱使符合法律規範具有申購資格,復因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 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僅取得請求讓售

108 參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751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9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932 號判決。

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讓售,仍端視國有財產署所 屬機關審酌及決定結果。將造成行政機關之決定,民眾無論是循行政 救濟或私法救濟,均不得其門而入,恐導致本法條還地於民成效降 低。

案例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雄簡字第 266 號判決 一、案件概要

本案係原告乙○○所有高雄市○○區○○段 683 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 162 巷 18 號房屋座落於國有財署 屬經管之同段○○地號,渠檢具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申請 裝置自來水文件,證明上述土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 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至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申請讓售,

惟遭國有財產署以渠曾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上述房屋贈與訴外人 邱○○,復在事後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該房屋回復至渠名下,認不 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有關「繼 續使用」之要件為由,拒絕讓售。而乙○○主張渠係在九十二年間經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將該贈與契約撤銷,回復渠對該房屋之所有權,

且渠在將該房屋贈與邱○○期間,始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足證有繼 續實際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據認其申請讓售上述土地,於法有 據,而訴請讓售。

二、判決理由

本案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認結論為,國有財產署對於依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讓售案件尚有准駁之 權,而乙○○依施行細則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關函釋亦不符合 申購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之二 條規定,請求 讓售本案土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小結

有關國有財產署對是類案件是否有准駁之權,於前案已有說明,

本案承審法院亦認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並非課予主管 行政機關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主管行政機關尚得本於其職權審核准駁 讓售之申請,審判機關自不能僭越其職權,亦無從強令其為出賣之意 思表示,是以,縱依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 規 定之申請讓售要件,然國有財產署既尚有審酌之餘地,非必准予承購,

告則請求判令國有財產署應將土地出售,尚屬無據。

告則請求判令國有財產署應將土地出售,尚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