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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立法分析與修法歷程

第一節 明清及日據時期土地政策

第一項 明鄭時期

西元一六六一年鄭成功驅逐荷蘭人收復臺灣,實施之土地制度部 分與荷蘭人土地政策相關,故先簡述荷蘭據台時期土地制度。荷蘭人 佔據臺灣南部,土地政策承襲其國制,為「王田」制度,即是所佔據 之臺灣土地均為荷蘭國王所有,經過荷蘭聯邦議會特許授予東印度公 司,公司再以租佃方式租與農民,為王田耕作者稱之為「佃人」,佃 人墾成後之土地亦不得私有招墾。

嗣鄭成功收復臺灣,明鄭治台共二十二年,當時土地制度將土地 分為「官田」、「私田」、「營盤田」。「官田」乃將荷蘭人所有之土地「王 田」沒入更名而來,為官田耕作者,稱之為「官佃」,按年繳租,租

率一如其舊。「私田」又稱為「文武官田」,乃鄭氏為積極擴大墾殖荒 地及範圍,對鄭氏宗黨及所屬之文武官員、士庹之有力者分配給予墾 地,自行招佃墾田,再對國庫繳納租稅謂之;可知荷治時期不許土地 私有,明鄭時期將其解禁,開墾者雖限於鄭氏宗黨、文武百官等,但 其存在對於開發資本發展影響甚大。「營盤田」乃駐紮在各地區鄭氏 所屬之部隊,於不逾越及侵犯原住民暨大陸移民所墾有土地之原則與 條件下,准許軍隊自行墾荒拓地,此墾拓所得之田地稱之,該制度即 稱「屯田制」56

第二項 清治時期

清康熙二十二年(西元1683),臺灣納入清廷版圖,清朝政府將明鄭時 期遺留的土地改分發給民間認墾,當時能與滿清朝廷訂契立約取得

「墾照」的,必為富商巨賈或為擁有巨資的「有力之家」,此些領得 大片土地的業主將土地劃分招租承佃與佃戶,並簽訂租佃生產交換契 約,這些契約民間稱為「贌耕字」、「墾批字」或「佃批」。大多數業 主並不在墾地居住,無法實地監督佃戶的生產活動。他們將土地「贌」

給佃戶,最多只能要求其依據實際開墾的田園面積,繳納應付穀租。

許多業主往往只知每年可以收租的數額,而不清楚墾地的大小及其坐

56 張光誠,從土地移轉、貸款數量之差異探討客家人的理財觀-以日治時期六堆竹田閩客聚落

落。對這些業主而言,墾地變成一種租業,不再是生產單位。由於佃 戶自行投資工本改良田塊,按照習俗,通常即可享有長期耕作的權利,

俗稱「永佃權」。通常只要繼續繳租,業主即不可隨意加以撤換,也 不能在中途任意加租。這種永佃權原來是為了鼓勵佃戶長期在同一地 塊耕作,藉此改善田園的生產力而設。稍後,永佃權卻演變成為佃戶 可以自行管理的土地經營權利,致使佃戶轉而成為田主,跟業主分享 部分的土地權能。即佃戶將廣大的未開墾且沒有能力自己開墾土地或 承租自任耕作剩餘土地,再轉分租「贌」給更多的佃農,藉此抽租取 利,此實際耕作的佃農,則稱為「現耕佃人」(或簡稱「現耕」)。民 間將佃戶向業主繳納的穀租,稱為「大租」;業主即是「大租戶」或 稱「田骨(根)」,頇負擔政府所課之正供(田賦)。相對的,佃戶稱為

「小租戶」或稱為「田皮(面)」,其所收穀租為「小租」,業主與田主 共享土地所有權的「一田二主」地權結構於是產生57

光緒十一年(西元 1885),中、法戰爭結束後,清廷設臺灣為清 朝行省之ㄧ,臺灣成為中國第二十個行政區域,任劉銘傳為臺灣第一 任巡撫,劉銘傳為求臺灣財政獨立,認應掃除田賦積弊,遂請丈量田

57 監察院,098 內調 0097 號調查報告,98 年 10 月 7 日,頁 4-5,網址

http://www.cy.gov.tw/AP_HOME/Op_Upload/eDoc/調查報告/98/098000424*0970800218 慈祐 宮媽祖山土地案上網公布版 981005.pdf,瀏覽日期 103 年 1 月 2 日;溫豐文,臺灣土地所有 權制度之變遷,東海法學研究第 10 期,頁 302-303;張光誠,從土地移轉、貸款數量之差異 探討客家人的理財觀-以日治時期六堆竹田閩客聚落為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客家文化產業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85-86。

畝清查稅負,以掌握明確的土地權利狀況、擴大稅收。經核准後即通 告全省並制定清丈條例規定,辦理清丈工作,於丈量完成後,再由清 廷發給丈單為憑,以維護人民產業。劉銘傳對於大小租戶,最初本欲 取消大租戶,將土地所有權歸小租戶所有,田賦亦由小租戶負擔,期 能田皆有賦,但因大租戶阻力甚大,遂採較溫和之「減四留六」辦法。

所謂「減四留六」乃以小租戶為業主及賦稅之繳納人,大租戶不必納 賦,並減去小租戶繳納於大租戶之大租四成,作為貼補納戶,明確規 定納稅義務。劉銘傳對於大租權之整理雖然未能全盤消滅大租權,但 對於日後日治時期消滅大租權奠定基礎,使臺灣土地所有權單純化、

近代化,劉銘傳功不可沒58

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成文法與習慣法並存,然成文法僅適用於 公法關係,用於規範公法關係或官廳行為,民間私人土地事項悉依習 慣,同時清代官府對於私法上之關係,任由人民自由契約約定,有關 土地權利,亦僅規定「賣」及「典」而已,因而有「官有正條、民有 私約」之俗語。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設定或移轉 時,雖依通例應作成「契字」(契約書),但契約書之訂定,亦只為證

58 張光誠,從土地移轉、貸款數量之差異探討客家人的理財觀-以日治時期六堆竹田閩客聚落 為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客家文化產業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85-87:溫豐文,臺灣土地所有權 制度之變遷,東海法學研究第 10 期,頁 303-304:監察院,098 內調 0097 號調查報告,98 年 10 月 7 日,頁 10,網址 http://www.cy.gov.tw/AP_HOME/Op_Upload/eDoc/調查報告

據方法而已,而非權利之設定、移轉之成立要件59。 第三項 日治時期

光緒二十年(日本明治 27 年,西元 1894)中日甲午戰爭清朝戰敗,

翌年中日簽訂馬關條約將臺灣割讓給日本,日軍於光緒二十一年(日 本明治 28 年,西元 1895)佔領臺灣,成立殖民政府;直至民國三十 四年(西元 1945)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日本共治台五十年。日 治期間,日本為增加稅收致力於臺灣土地權利的釐清、土地登記制度 的建立,其主要目的或許非為臺灣人民福利,但該成果為臺灣土地所 有權近代化及權利釐整貢獻實無法抹滅。

一、土地調查

清廷戰敗割讓臺灣,但臺灣人不願受日本統治,抗日運動四貣日 本,日本政府不得不派兵鎮壓抗日勢力,戰火蔓延將前清劉銘傳花費 多年清丈所得的資料付之兵燹。為支應庹政支出的來源,所以總督府 必頇儘快調查釐整地籍,增加稅收,俾利庹政推行。

臺灣總督府進行的土地調查事業內容包含地籍調查、三角測量、

地形測量,從明治三十一年(西元 1898)年開始,該年臺灣總督兒玉 源太郎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十三號)與「臺灣土地調查規則」

59 何鳯嬌,戰後初期臺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1945-1952﹚,國立政治大學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

92 年,頁 20;李志殷,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 碩士論文,民 92,頁 8。

(律令第十四號),設置臨時土地調查局,實行地籍調查。「臺灣地籍 規則」將土地分為六大類,第一類為直接生產用地,第二類為生產力 較低的生產用地,第三類為供宗教、公共、軍事使用的建築用地,第 四類為道路、溝渠,第五類為河川、堤防,第六類為雜地。並規定地 方廳需準備土地臺帳及地圖。另外「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土地臺 帳及地籍圖由土地業主自行申報,以為丈量。而土地丈量之際,認為 有必要者,得令業主或其管理人實地會勘。又,土地之業主及界址、

地目種類由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之,對此查定有不服者,得聲請高等 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但自查定後逾六十日不得聲明不符;未申報者,

所有權歸為國有。日治時期土地調查,至明治三十七年(西元 1904) 結束,在程序上主要是由權利人自行持相關權利證明憑證,填具土地 申告書向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報;權利認定,係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將 調查局調查成果予以查定,且應將查定結果公告,而對公告結果不服 者,應以書面,向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聲明異議,申請其裁決。而經 由上述查定或裁定之土地權利,才得以確定,依據調查結果設置土地 臺帳及地籍圖冊,以為課稅依據;且經查定或裁定之權利,具有創設、

絕對效力。另一方面,地方廳所備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人民有需 要者得申請發給。可知,土地調查事業之性質,雖然不在於土地登記,

似僅著重於賦稅,但事實上具有確定土地權利之效果,因而可稱之為

日治時期之土地總登記60

明治三十一年日本政府發布「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官制」,成立臨 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派出八百多人,到全島各地丈量,用精密的三角 測量繪製地圖,畫出臺灣的精確地形圖,使得歷年來許多無人繳稅的 隱田曝光,也查出土地所有狀況和大、小租戶人數;也因此明瞭各地 地理地形。該次地籍測量成果圖種類計有原圖、庄圖、堡圖等三種類,

原圖、庄圖均為地籍用途之圖籍,圖籍比例尺以壹千貳百分之一為原 則,堡圖則是合數庄圖而成之地形圖,堡圖重地形輕地籍,即著重於 地形與實際現況的表現較輕忽地籍線與土地經界位置,其比例尺大小 一般是以二萬分之一或十萬分之一小比例尺為多。本次土地測量調查 工作成果計有土地總筆數 1647,374 筆,面積 777,850 甲61,庄圖(地 籍區段圖)共計 37,869 幅、堡圖(地形圖)466 幅,土地臺帳 9,610 冊、

地租名冊 3,253 冊、大租名冊 2,371 冊62。這次土地測量的結果,不

地租名冊 3,253 冊、大租名冊 2,371 冊62。這次土地測量的結果,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