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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第五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 97

第三節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

案件補充規定

自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增訂以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協 助各分支機構解決實務上遭遇之問題,曾召開數次檢討會及辦理業務 檢核,並分別就各分支機構所提問題核定處理原則或解釋函。考量相 關補充規定眾多且分散,為利實務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爰將上 述處理原則及解釋函修正整併為「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 售案件補充規定」,並依審查內容區分為以下六大類,茲擇要說明之:

一、讓售範圍之認定

(一)、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三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 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 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

(二)、依本條讓售者,不以有租賃關係為限,不論申購範圍 是否與原承租範圍相符,如部分因有反證資料顯示其使用情 形不符本條規定者,該部分不得依本條辦理讓售。

(三)、申購之國有土地屬通道、人行道、防火巷、水溝等使 用部分,經執行機關認定非屬公共使用或屬申請人主體建物

基地留設之空地者,得於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依本條規 定辦理。庭院兼供他人通行使用且與現行道路無明顯界線者,

由執行機關依現場狀況審認,屬公共通行部分,不得依本條 讓售;非屬公共通行部分,得在不影響他人通行之前提下,

由申購人切結維持暢通後,依本條規定讓售。

二、讓售範圍之分割、分管

建物使用性質成一整體不可分者(例如工廠、寺廟、教堂、

學校、旅館等),不得主張分管使用。但其使用情形在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終止者,得依事實狀況審認得否分管 使用。

三、讓售對象及分戶之認定

(一)、關於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認定:1.

國有土地: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取得主體建物所有 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仍持有該建 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2.國有 房地: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居住使用,

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用。

(二)、國有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過戶後,再將地

上建物回復至其名下,並依本條承購國有土地案件處理:

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因買賣、贈與 等法律行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嗣撤銷或解除該法律 行為,回復所有權者,經檢具警察機關、移轉私有建物所有 權與第三人至回復其所有期間該建物所在地任職之村里長、

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於移轉該私有建物 與第三人至回復所有權期間,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得依本條

規定辦理讓售。有關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將地上建物過戶後再 將建物回復所有案件之處理,依現行規定允許於一定情形條 件下,仍得辦理讓售。但本點規定係於九十八年間大幅修正,

依修正前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國有

土地者,頇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且頇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至讓售期間繼續使用國有土地。該等要

件頇同時具備,缺一不可。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以後將其建物贈與或出售予第三人,事後再透過合意 解除贈與或買賣契約、聲請法院調解、主張原贈與或買賣係 意思表示錯誤…等方式,將建物回復至原所有人名下,再由 原所有人依本條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該申購人雖回復其建 物所有人身分,惟既有房屋贈與或買賣之行為,顯無法符合

上述「繼續使用」之要件,自不得適用本條之規定。類此案 件是否符合本法條規定,國有財產署於九十八年邀集法務部、

法界人士及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會上與會法界人士表示,本 件原申購人如其原贈與對象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撤銷贈與後 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於五百帄方公尺範圍,

應許其讓售。法務單位表示按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 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人」,而 申請人是否符合「繼續使用」要件,即直接占有土地繼續使 用之事實行為,純屬事實認定,倘申請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 契約或贈與契約,原則上即得推定原使用人已移轉(中斷) 占有土地使用之事實行為,得為申請人未「繼續使用」之佐 證,申請人得否提出具體有利事證,以證明其仍有繼續使用 事實,殊值檢討。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國有財產署本 於權責,依法酌處。另會上國有財產署北、中、南區分署代 表均表達建議維持原規定意見,惟本次會議結論略以,民眾 依本條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因 撤銷該法律行為,回復為該私有房屋所有權人者,倘能檢具 證明文件(如警察機關、移轉至回復期間任職之村里長或其

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證明渠於移轉至回復該房屋所有 權期間,仍有使用該房屋之事實,可依本法條規定辦理讓售。

及配合修正「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 定」規定後據以執行,以資適法。此項修正,依修正說明認 為,物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本得為不同之人,所有權移轉他人 後,非不得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繼續使用原物,……

及是否有繼續使用既屬事實認定問題,如當事人提出有利事 證,證明確有繼續使用事實,不宜僅因當事人曾有贈與或買 賣行為即據以認定無繼續使用之事實。此點頗有值得討論之 處,容後探討。

另本補充規定係將歷次檢討會、會議結論及函示彙整而來,

而該等資料於討論時,多因有個案處理上有困難再提出討論,

因此,其核示結果多帶有個案色彩,其於彙整至本補充規定 亦未加以調整,故於整體適用時,偶有頇採其精神適用情形,

如本點法條文字為「國有土地承租人辦理過戶換約後,再將 地上建物回復至其名下,並申請回復原租約及依本條承購國 有土地案件,有關租約及購案之處理方式如下……」,然而,

如上述,依本法申購並不以有租賃關係為限,遇有占用國有 土地有類此情形者是否得予適用?個人認為,是否「繼續使

用」既為事實認定問題,則該情形不因申請人是否與國有財 產署成立租約關係而有所不同,應予類推適用,實務執行上,

亦應不因申請人為承租人或占用人審辦原則而有所差異。

(三)、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取得主體建物所有 權者,除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 事項第五點第二項實際分戶使用人或第三項實際分戶使用 人之繼承人規定者外,不得為讓售對象。

四、證明文件之認定

(一)、申購人所附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 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如法院判決書、地方政府公告 之都市計畫現況圖等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

(二)、鄉鎮公所等機關出具之時間證明文件,如非基於該機 關職掌提供證明,而僅轉述第三人之證明者,不予採認。

五、計價

依帄均地權實施沿革,原則上,都市土地自民國五十三年貣 有公告土地現值,非都市土地則自民國六十六年貣有公告土 地現值,故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 時間,與該地區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時間相符者,得逕以 該價格作為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免再洽查。

六、其他

(一)、國有房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設立戶 籍供居住使用(應附戶籍謄本為證),嗣國有房屋經拆除改 建,而目前地上私有房屋仍延續使用國有土地者,倘申購人 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主 體建物所有人時,得依本條規定讓售國有土地,然實際分戶 使用人不得辦理讓售,因此類案件原屬國有房地,並不適用 分戶規定。

(二)、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建物使用國有土地者,並不適用 本條規定,惟倘該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移轉為 私有,且延續使用國有土地者,除有法規不得辦理讓售情形 外,國有土地得依本條規定讓售予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 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建物所有人,申購人並應檢附 該建物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供設籍之戶籍謄本作 為時間證明文件。但是不得讓售與實際分戶使用人,因該建 物原屬公有,宜比照國有房地處理方式,不適用分戶規定辦 理讓售。

(三)、本條得讓售範圍,未排除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不 動產,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依法辦理讓售。

(四)、依本條讓售之不動產,除原屬未登錄地或無主土地等 例外原因外,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