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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國有不動產出售之類型與法律依據

第四節 專案讓售

我國國有土地辦理專案讓售之法據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五十 一條、五十二條、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五條、五十五條之一。茲分述如下:

一、因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業務需要之讓售: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為國營 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 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依該條規定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 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實務上是類案件以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為主要申請者,以 台電公司為例,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故程序上是由經濟部函請財政 部核准後辦理讓售。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公營事業業務執行多為配合國 家政策,廣義來講,公營事業亦屬政府一環,國有土地依其他法律可 以賣給私人,公家賣給公家且為業務所需,當然更可以讓售38。惟此 種觀念在近年來財政部對國有土地出售態度日趨保守影響之下,也漸 漸以出租來替代出售。依財政部在一百零二年三月針對台電公司設置 鐵塔需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之可行性會議

38 詳見立法院公報第 58 卷第 17 期,委員會紀錄,會議日期 57 年 10 月 28 日,23 頁。

決議,台電公司為施設電塔需用之土地位於大面積國有土地範圍內者,

原則先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出租提供台電公司使用,以及台電公司 原價購取得之土地,如從未使用或雖已施作塔基,但未完工送電,基 於維持大面積國有土地完整性,請土地轄屬國產署各分署或辦事處評 估是否適合回復所有權為國有,倘是,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方式處理。

可知財政部對依本條出售國有土地的態度亦趨於保守。

二、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 濟事業所必需之讓售: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之需得讓售予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本條規範意旨在於 公共福利事業與慈善救助事業均得加強社會福利工作,由於社會福利 工作原應由政府辦理,但如由民間辦理時,政府應予扶植保護,因此 在一定要件下,政府可釋出一定土地讓售與相關團體,以利其能順利 辦理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助事業。

依本條辦理之讓售亦經財政部於一百零一年間限縮讓售範圍,依 財政部函釋,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之公益財團法人,該事業計畫範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一千 六百五○帄方公尺以下者,得辦理出售,但為確保讓售後讓售對象依

公益用途使用,禁止移轉與第三人及變更事業計畫用途。倘出售後四 年內未依公益用途使用者,以原價買回;若土地面積為一千六百五○

帄方公尺以上,不同意辦理出售而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租期得為 二十年。

三、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範 之讓售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讓售係包含多種讓售態樣,依 該法條第一項略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二、原 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三、共有不動產之國 有持分。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五、非屬公墓而其 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 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同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二、與私 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 公用事業需要者。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五、

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本法條專案讓售態樣經依上述 規定整析可分為下列十一項:

(一) 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本項係為解決國有土地使用他人土地,為使土地管理者與使 用者早日合一,增進土地利用並減少紛爭,爰授權同意財政 部可以將國有房屋讓售與房屋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 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本項情形類似前項國有房屋座落他人土地情形,均為地上房 屋與使用土地所有權人相異,僅本項房屋土地原均為國有,

後將房屋出售,未併售建築基地,為避免管用不合一恐產生 之糾紛及土地利用度無法提升情形,故同意財政部得將該建 築基地讓售與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共有不動產因屬多人共同持有,共有人利益及意見常未能取 得共識,或取得共識要耗費大量人力、時間甚至財力,通常 不利於土地利用及處分,為減少此種情形,故明定財政部得 讓售該等國有持分與其他共有人,財政部並訂頒「共有不動 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為辦理此項讓售作業規則。

(四) 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國有土地如經民眾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准整體開 發,為利申請人續處整體開發事業,宜使其能合法使用該等 土地,故同意獲准整體開發國有土地,得讓售與開發人。然 因整體開發事業通常範圍甚大且開發事業完成後開發人多 獲有暴利,財政部對此項讓售甚為謹慎,訂有「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及「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 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申請人依法令規定欲申請國有土地 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頇取具申請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同 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者,頇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 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依該要點,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 土地不得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同時如有申請之國有土地面積 達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國有土地 被占用情形,亦不同意申請開發。而申請人於獲得開發許可 後,除該等國有土地為抵稅地39或國有土地面積未超過一定 限度者始能辦理讓售40,否則只能以委託經營方式提供使用 權41

39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抵繳稅款之國有土地謂之。

40 依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面積合計未達 1650 平 方公尺,且併計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 1650 平方公尺者,依國 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讓售。

41 委託經營指委託機關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委託機關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情形。

(五) 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慎終追遠為我國固有傳統習俗,對於非屬公墓並有墳墓土地,

如欲請墓主遷葬,常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以訴訟方式處理,

因此該等土地如地目編定為「墓」地目,則允許讓售與該墳 墓之墓主,以消弭紛爭。

(六) 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本項情形與上述(二)情形類似,均是國有土地地上有他人房 屋,僅前項情形產生原因是土地房屋原均為國有,因後只出 售房屋,造成他人房屋使用國有土地,故同意讓售該等土地,

而本項情形產生原因未必是國有房地出售情形造成,但為保 障地上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權利,期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 權人合一,宜允辦理讓售。

(七) 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本項係指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交錯,而國有土地無法單獨利 用,因國有土地無法利用,遂考慮出售與鄰地所有權人,一 來減少管理成本,二來鄰地亦可因取得毗鄰國有土地,使相 鄰土地整體使用而提高土地利用度。

(八)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本項與前述一、因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業務需

要而辦理讓售意旨相仿,均有為配合公共政策、興辦公用事 業而允許讓售國有土地與相關業者。

(九) 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本項讓售則不限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提供使用必要即可,而審核原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示,

主管機關應依主管業務立場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 共利益等原則審核後將「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意見送交 該署,該署始能據以陳報財政部核准辦理讓售42

(十) 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本項乃相關讓售法規中,較有彈性之規定,相關案件縱無可 適用法規範辦理讓售,但如事實情況特殊經財政部認定者,

本項乃相關讓售法規中,較有彈性之規定,相關案件縱無可 適用法規範辦理讓售,但如事實情況特殊經財政部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