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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立法分析與修法歷程

第二節 臺灣光復後之土地接管政策

第一項 光復後土地登記制度

二次大戰日本戰敗,我政府於民國三十四年(西元 1945)十月二 十五日於台北接受日本投降,自此臺灣光復,相關制度應依我國規定 為之,土地登記自應即依我國民法、土地法等相關法律施行。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托崙斯制度登記制與權利登記制融 合而成的土地登記制度。權利登記制概述如前,不另贅述,以下簡介 托崙斯登記制。托崙斯登記制又稱澳洲登記制,採權狀交付主義,其 特點有:一、首次登記不強制,但一經登記,爾後權利有所變動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 二、登記有公信力。三、採實質審查主義。四、土 地登記機關負有賠償責任。五、發給權利憑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依 民法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綜合民法及土地法規定觀之,其特點如下:

一、登記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可知我國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原則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採登記生效 要件主義。二、採強制登記制度,依土地法規定,凡已辦理地籍測量

之市縣,應其全部土地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 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者,由該管地 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若無人提出異議,即歸國有。至於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採任意登記,但一經登記後,則改採強制登記。

三、採實質審查主義,即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案件,有實質審查之 權限。四、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為保護善意第 三人貣見,具有絕對之效力。五、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辦理登 記時,如有虛偽、錯誤或遺漏,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時,登記機關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六、發給權利人權利書狀。

土地法立法始於民國十七年,當時國民政府由中央政治會議 擬定「土地法原則」共九項,再交由立法院所指定之土地法貣草委員 五人,作為草擬土地法時之綱本。經貣草委員耗費一年半時間草擬,

於民國十九年六月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國民政府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 公布。該土地法計有總則、土地登記、土地使用、土地稅、土地徵收,

共五編三十一章三百九十七條。舊土地法公布後,並未立刻施行,俟 土地法施行法於民國二十四年(西元 1935)公布後,土地法及其施行 法至民國二十五年(西元 1936)始經國民政府令自同年三月一日貣實 施。舊土地法於未施行前即有專家學者認有不妥之處而倡議修正,該 時並有專門委員會負責研究修改土地法,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修法工作

歷經多年終於民國三十五年(西元 1946)送交立法院審議通過,同年

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二、土地權利公告期間縮短,

依舊土地法土地權利公告應登報及揭示六個月,其公告並應保存六個 月期間。修正後之土地法,為加速土地總登記業務之推行,將公告期 間變更為不得少於二個月,亦即最少僅公告二個月即屬合法78

民國三十五年(西元 1946)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通過發布「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為臺灣釐整地籍之依據,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在 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提登記 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祗收權利 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

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辦理執 行相關事項,復於民國三十六年(西元 1947)五月二日發布「臺灣省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實際上臺灣省早於民國三 十五年(西元 1946)四月貣,即對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 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

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民國三十六年(西元 1947) 七月貣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其辦理方式略述如下:

一、申請:土地權利人應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貣一個月內填具申 請書79,檢附左列證件之一向各地之土地整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換發 權利書狀:(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二)、前 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之任何一 年地租收據。另依行政院通過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規定,如無法檢附日本政府所核發之官方證明文件者,

得以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代替之。二、收件審查:縣市地政機關之收 件人員收到土地權利人提出之申請及所附之證明文件後,即應登載於 收件簿,填發收據予土地權利人續予審查。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 時由地政機關人員將申請書及附繳之產權憑證與日治時期之土地臺 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互為核對,簽註審查意見後分為「初審尚符」、「可 疑」兩類,提交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所組織之 土地憑證審查委員會複審,經複審無誤後,即將繳驗之土地權利憑證,

加蓋驗訖發還之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申請人。初審審查核對認 為其所附之證明文件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三、公告及異議處理:土地權利憑 證經審查無誤後,除將該權利憑證核章後發還申請人外,應即同時辦

79 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於民國 35 年 4 月 5 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 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規定自同年 4 月 21 日起至同年 5 月 20 日止,在此 1 個月期限內,已取得土地權利之團體或個人應為申報作業。但因作業不及,臺灣行政長官公 署復於同年 6 月 3 日,發布「核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變通辦法」授權各機關視實際情形,將 申報期限予以展延。

理公告,公告期限為二個月,上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

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簿冊以代替揭示,而權利人閱覽地籍 登記圖冊,公告期間原訂為二個月,惟因二二八事變關係,嗣經一律 將公告期間延長至三十六年六月底,始告完竣,如有對不動產登記發 生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限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發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交 請當地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決 定,逾期不貣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土地,

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編造土地登記簿,換發權利書狀,

並視為已依土地法規定完成土地總登記。四、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 地,或經申請而逾期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 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

土地權利憑證審核於民國三十五年年底完成,各縣市旋即於三十六年 二月貣分鄉鎮開始公告土地權利,公告期間因二二八事變原故將原訂 二個月延長至同年六月底,始告完竣。至於無主土地公告部分,影響 民眾權益甚大,故公告期限一再展延,最後延長公告期間為二年六個 月。迨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凡土地申報時 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底以前,

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補行

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

81 參見財政部財政史料陳頁室網頁,網址:http://www.mof.gov.tw/museum/mp.asp?mp=1。瀏覽 日期 103 年 1 月 2 日。

調查委員會」,同年十月臺灣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儀,呈報國民政 府「臺灣接管計畫綱要草案」,其中土地部分,規定「日本佔領時代 之官有、公有土地,暨其他應行歸公之土地,應於接管後,一律收歸 國有。其市地部分,應由地政機關規劃使用。」臺灣光復後,日本在 臺公私產業歸中華民國政府接收。由於日本統治臺灣達五十年之久,

財產接收工作極為繁重,因此在臺灣行政長官公署與警備總司令部合 組的臺灣省軍事接收委員會下,特別設立日產處理委員會,設置秘書 室、會計室、調查組、審核組、處理組,並在十七個縣市當中,各自 成立分會,負責接收工作,並且訂定相關法令。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於 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開始運作,主要負責接收日本公有產業;民國三 十五年一月,政府開始遣返日本僑民,並且開始接收日人私有財產,

由日產處理委員會,專責處理日人財產接收。民國三十六年四月,日 僑遣返作業全部完成,日產接收工作完成,日產處理委員會與下轄機 構結束工作。臺灣省接收的日本財產,可以分為日本政府公有財產、

日人私有財產以及企業財產等三種,日本政府公有財產部分,由日產 處理機關登記後,移交財政主管機關接管。由中央機關接管的公有財

日人私有財產以及企業財產等三種,日本政府公有財產部分,由日產 處理機關登記後,移交財政主管機關接管。由中央機關接管的公有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