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國有不動產概述
第二節 我國國有不動產之種類
我國國有財產可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依其使用 性質可再區分為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而非公用財 產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準此,國有不動 產即分為國有公用不動產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第一項 國有公用不動產
我國國有公用不動產可分為,1、公務用:各機關、部隊、學校、
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均屬之。2、公共用:國家直接 供公共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屬之。3、事業用: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不 動產均屬之。
一、國有公用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原則
公用財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其經管 之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14;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 定他項權利;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而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則 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依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其經管
14 依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 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不違背其原定用途」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 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15。如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 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 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 有關機關。
二、國有公用不動產之使用原則
國有公用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 的直接管理使用。如欲提供他人使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頇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 下,始得提供使用,並應以收益方式辦理。但提供使用之用途,符合 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者,得無償提 供使用。依上述原則國有公用不動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16,按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 書之前提下,得於符合要件情形下無償提供從事供公共、公務或公益 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故國有公用不動產原則上 頇依預定計畫及用途使用,如欲提供他人使用亦頇在不違背事業目的
15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略以,本法第 28 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 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本法第 28 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 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16 依國有財產法第 32 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 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
或原定用途下,始得提供使用,原則上以收益方式為之,如為無償提
甦,房地價格居高不下,逐漸有輿論認為國有土地出售是助長房地產
http://www.mof.gov.tw/museum/ct.asp?xItem=14957&ctNode=108&mp=1,瀏覽日期 103 年 2 月 26 日。
22 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9 年 5 月 12 日、101 年 3 月 27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94000852、
10140006341 號函,臺北市、新北市依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租用地讓售及第 53 條規定辦理標售案件,自該函下達次日起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之原價買回辦理原則執行,
台北市及新北市為執行地區,以提高國有地出售後利用率,遏止財團 建商炒作行為,遏止買地養地歪風。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總統公布修 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明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面積在一千六百 五十帄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依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次會期第十次 會議紀錄,有關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賴委員士葆等二十六人提案修 正國有財產法資料略以,本次提案委員提案系為明訂政府對無預定用 途之非公用財產類空屋空地,不得隨意將之標售,降低養地屯地、哄 抬地價與炒作房價機會,以提升國有財產之管理效益,並落實居住正 義之政策美意,保障民眾權益。
國有土地讓售政策在寬鬆與緊縮間反覆,各有立論基礎,然而國 有土地出售政策影響國家經濟、國土保安影響甚鉅,而社會環境經濟 情形因整體世界景氣及國家時勢而變化實屬正常,國有土地出售實務 執行方式或可依國家政經狀況予以調整,但政策不宜因外在環境更不 宜因執政團隊不同而隨之大幅變化。我們的國有土地出售政策的中心 思想為何?政策方向及目標為何?實為政策制定者應深思課題。
國有土地,得標人未於 2 年內(須經都市設計審議者為 3 年)利用(即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
即以原價買回。後於 101 年 3 月 27 日修正買回原則,增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經確認未 於一定期限利用,即由國有財產署分支機構循估價程序查估土地當時市價,地價較土地出售 時高者執行買回,低者不予買回。」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