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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第五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 97

第二節 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案件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財政部於九十年間訂頒,至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 之二案件始能開始審辦。其內容除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 之三定之外,另經國有財產署開會協商後議定,但因涉及實務執行疑 義甚多,故分別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頻繁 修訂,嗣於九十八年間再做一次修訂,共經五次修正始告完成。以下 就本注意事項擇要說明:

一、執行機關(注意事項第二點)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由國有財產署各分支機構 執行之。國有財產署設有北、中、南區分署,其下再設有各辦事處,

本法條實務執行由各分署及辦事處為之95。 二、不予讓售範圍(注意事項第三點)

本點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依本 條規定讓售之標的為抵稅不動產、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私有不動 產及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不動產以外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明定所

95 國有財產署設有北、中、南區分署,北區分署轄下設桃園辦事處、基隆辦事處、宜蘭辦事處、

花蓮辦事處、台東辦事處、金馬辦事處:中區辦事處轄下設新竹辦事處、南投辦事處、雲林 辦事處、彰化辦事處、苗栗辦事處;南區分署轄下設臺南辦事處、嘉義辦事處、屏東辦事處、

澎湖辦事處。

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一)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用地。(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

並經地方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三)因公務或公共所需之土 地,經同意保留者。

上述公共設施用地除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有明訂屬公共設 施用地項目外,其餘交通、水利用地,並經地方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 使用者及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經同意保留之不動產亦應予保留。

查其意旨,為基於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申請保留公用之土地,不宜讓 售,以免需地機關頇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本點於九十年間訂頒時,尚規定申請讓售不動產如非國有財產署 經管者,除有上述不予讓售情形外,執行機關應予受理並洽不動產管 理機關依規定移交後審辦之。本項規定後於九十二年刪除,查其緣由 為該項不動產經受理讓售後,如需再洽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移交接管 後再續以審辦,其移交時程難以掌握,為免案件久懸,影響為民服務 績效,故以刪除96

三、讓售範圍(注意事項第四點)

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 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所稱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認定基

96 參照國有財產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二000六八三四號令附修正條文

準為浴廁、晒場、庭院、畜禽舍、廚房、倉庫以及其他經執行機關就

產,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人,依其使用國有土地或國有房地情形而 不同:

使用國有土地者:指地上有私有建築物,該建築物之主體建物所有人 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一)、主體建物所有權人即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取得建物 所有權,於讓售時仍為所有權人之人。

(二)、實際分戶使用人,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前已使用但於該日 後之後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者,同時為上述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 前之建物所有權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99,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 用必要者,所謂分戶使用必要之認定基準,依上述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之建物原所有人(下稱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有無死亡 而不同。

1、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並無死亡情事時,分戶使用人頇符合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 內設有戶籍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已自該基準 日建物原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2、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死亡者,

直接使用人為該建物繼承者。但如未繼承建物,則需符合為

99 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故本法條所稱有繼承權之人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之法定繼承人,且符合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

以及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認 定為直接使用人。

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 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且該繼承人頇與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之間 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身分關係繼受申購。

使用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原則以戶長為申購 人。但有二戶以上設籍使用時,應經各戶戶長協議申購持分,並檢具 協議書共同申購。

五、讓售價款(注意事項第六點、第十一點)

依本條規定讓售之不動產,其售價之計估方式如下:

(一)土地: 每一申購人獲准讓售面積在五百帄方公尺以內部 分,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超過部分依國有財產計 價方式規定,參考讓售當時之市價計估。但私有主體建物使用性 質成一整體不可分者,其獲准讓售之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計價面積,合計以五百帄方公尺為限。核准讓售有二筆以上之土 地且其面積在五百帄方公尺以上者,適用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或 按市價計估部分,以對申請人最有利方式為之。同一使用範圍分

次申購者,以原申購人為限,各申購人得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帄方公尺。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 獲准讓售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該實 際分戶使用人原得適用之面積。倘該繼承人亦具備主體建物所有 權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身份之申購人者,該申購人獲准讓售土地 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帄方公尺。

(二)房屋: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計估。

本條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帄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 公告之土地現值,即土地所屬地區實施帄均地權後,依規定第一次公 告之土地現值。

六、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第八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

列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 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 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 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房屋者,以在該房屋設 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

七、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 地上建物為已登記建物,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 記謄本為所有權證明文件。地上為未登記建物以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 切結書所有權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實際分戶使用人者,地上建物如 為未登記建物應依下列規定檢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已 取得私有主體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1、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2、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3、鄉鎮市區 公所核發之所有權證明影印本。4、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影印本。5、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