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實務執行
第二節 出售對象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出售對象依法條內容為直接使用人,
然而何謂直接使用人難以由條文直接知悉,故以授權方式於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訂之。依該條規定略以,上述直接使用人,
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 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 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 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前述實際分戶 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 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即 本文前於「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乙節 中所討論之直接使用人。
可知,讓售對象依出售標的為國有土地或國有房地而有所差異,
出售標的為國有土地時,其地上為申購人所有之私有房屋及其使用範 圍;而申購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或後取得房屋所有權將影 響申購人之身分與承購資格,申購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取 得房屋所有權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申購人於該日後取得房屋所 有權者,則頇符合「實際分戶使用人」資格,否則即無法辦理讓售,
實際分戶使用人前提必定是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之房屋所有 權人(即上述「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繼 承身分之人,再依「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是否有死亡事實再區分 實際分戶使用人資格,如「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死亡,則原則上 以繼承該地上房屋之人為實際分戶使用人,但如果申購人未繼承建物,
而為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之法定繼承人,且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同時申請承購時 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時,亦得認定為實際分戶使用人。
換言之,如「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欲將房屋移轉他人,則受讓人 僅能為該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或兄弟 姊妹,同時需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及曾 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要件,至於是否曾遷居他處或申購時未設 籍該房屋,非屬所問。上述「實際分戶使用人」如於取得主體建物所 有權後死亡,其原得申購之土地,得由與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之間 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身分關係之其建物繼承人繼受 申購,析言之,該繼受申購之人頇同時為「基準日建物原所有權人」
與「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始符合申購資格。另外同一使用範圍 如有分次申購情形,以原申購人為限,不得由原申購人實際分戶使用 人或由繼承人續為申購。
如出售標的為國有房地時,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設籍於 該房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用之現居住使用人為具 有申購權之人,並原則以戶長為申購人,倘戶長同意,亦可出售與其 他符合讓售資格之人;而國有房地申購人並無實際分戶使用人觀念,
因此僅有自八十九年至讓售時持續設籍使用之人始符合讓售資格,至 於該等符合資格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在所不問。
此外,國有房地如房屋符合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 設立戶籍供居住使用,嗣國有房屋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其讓售對象 如前所述僅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即使用迄讓售時仍使用 之主體建物所有權人。而地上國有土地地上如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即已設立戶籍供居住使用之公有建物,並不適用本條規定,
但倘該建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移轉為私有,且延續使用國 有土地者,除有法規規定不辦理讓售情形外,國有土地得依本條規定 讓售予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建物所 有人,但不含實際分戶使用人,申購人並應檢附該建物三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供設籍之戶籍謄本作為時間證明文件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