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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思我國刑事制度中的修復式司法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47-50)

第二目 檢討

第五節 再思我國刑事制度中的修復式司法

第五節 再思我國刑事制度中的修復式司法

本章介紹台灣刑事程序中,被認為含有修復式司法精神的幾個程序,包含調解 制度、緩起訴、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在檢討這些制度之後,我們可以發現,其共 通點是其都限縮適用在某些較為「輕微」類型的案件,並且在程序方面仍是由國 家主導。

至於在被害人地位與非懲罰式司法價值的推動方面,也看不出有實質或長足的 表現。

從被害人地位提升的角度來看,調解制度雖然提供當事人「雙方自願承擔責 任、解決紛爭」的一條新路,但在現行制度實踐方式之下,不過是把刑事事件民 事化,把犯罪事件帶來的衝突縮小到兩造之間、把犯罪的傷害縮小到財產(或可 以以金錢計價的)損害、把關係的回復方式縮小到金錢賠償,從而失卻原本修復 式司法想像中的,由社會介入,使加害人主動承擔責任、使被害人獲得尊重、使 關係復原的期待。同時,由於緩起訴處分金的廣泛運用,使得它成為國家財政的 小小助力,同時也從國家手上分擔了支援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的財務責任,最後,

被害人的面目也被變得模糊。

從推動非懲罰式司法價值的角度來看,我們可以發現,被歸類在修復式司法底 下的這幾個措施,不論是緩起訴也好、調解制度也好、社會勞動役也好,都被限 縮在非重罪案件才能使用。這一方面固然符合 Braithwaite 的金字塔理論,將修復 式司法限縮在某類有道德的人才能適用的想法;然而,我們不禁要問,在把人區 分成「可修復」與「不可修復」的同時,修復式司法原先的理想和宣言:「歷史 性的改變視野,改變我們實踐正義的方式(Braithwaite,2003:1)」,又到了哪 裡去了呢。如果說修復式司法可以被選擇性實踐,那麼「修復」的口號只不過是 在原有的「合法」、「非法」二分上,進行再一次的區別待遇,區別出「可修復」

和「不可修復」,進而正當化對「不可修復的犯罪行為人」進行嚴罰的理論依據 罷了。

在前述選擇性適用的修復式司法底下,我們最終發現,對於某些犯罪人適用較 為和緩的修復方案,完全符合我國 2001 年開始的刑法修正方向:「寬嚴並進的刑

事政策」(下稱二分政策);寛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即係同時採行寬容的刑事政 策及嚴格的刑事政策。寛容的刑事政策施用於短期自由刑等惡性輕微的犯罪行為 人身上,比如緩起訴、易科罰金乃至易服社會勞動等等社區處遇方式,此類不再 採傳統自由刑的處遇方式,稱之為「轉向」;嚴格的刑事政策則適用於對社會危 害重大之犯罪行為人,由於此類犯罪行為人使一般人民的生命財產受到較大威 脅,故應嚴格對待,例如提高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累犯者假釋門檻等 等。

除了在實體法上展現二分政策的現象,在刑事程序上亦承現二極分化;一方面 在通常審判程序中強調嚴格證明、直接審理等法則,二方面則大開轉介程序,例 如:擴大職權不起訴適用範圍、增加緩起訴程序、簡易處刑、簡式審判及量刑協 商…等等。轉介程序使得相對輕微的案件,可以輕易地離開刑事訴追程序,而將 司法資源集中在重大案件。

此二分政策巧妙結合兩極化的「推行修復式司法中的非懲罰的司法價值」與「重 刑化的司法價值」。新制度假借緩起訴、社會勞動服務等方式推動修復式司法價 值,但實際上只是藉以安撫不贊同重刑化傾向的人們,使其接受這樣的制度106

是以,我們不過是用另一個名詞--修復式司法--描述二分政策的現象。修 復式司法不過是一件更漂亮的外衣,遮掩了正在進行的二分政策--特別是嚴罰 部分--,同時也在寛容政策底下,悄悄地隱藏了社會內處遇機制中對於人性的 控制。這個控制即是 Braithwaite 所主張的「有理性及道德的人」才有資格適用的 修復措施。犯罪人如今必須主動配合刑事訴追程序,以證明自己是「有理性及道 德的人」,進而適用寛容的刑事政策,而取得社會復歸的資格107

106 謝煜偉. (2004). 二分論刑事政策之考察與批判 — 從我國 「 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 談起,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謝煜偉. (2005). 寬嚴並進刑事政策之省思. 月旦法學雜誌, 126, 131~157.

107 更深入討論請參見第五章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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