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本來期待之填補被害人損害的部分,在實踐結果上,卻由於緩起訴大多用 於無被害人案件,而無填補被害人損害的可能。此際則是藉由上述捐獻金錢的方 式,繞一大圈與被害人進行「互動」72。
第三項 緩起訴與修復式司法的交會
一、學者的理解
關於緩起訴的修復意涵,學者認為有以下幾點:
首先,緩起訴有不透過刑罰制裁而進行犯罪處遇的特徵,助於社會復歸,故本 制度實內藏修復式司法的精神73。
再者,在非重罪案件裡,有利用緩起訴制度,在正式刑事審判以前修復因犯罪 事件而破壞的被害人、加害人、社群三者間關係的可能性,為體制內推動修復式 司法的最佳平臺74。
最後,論者觀察緩起訴之負擔類型,一一指出具有修復式司法精神的部分75:
(一)「悛悔式的負擔」,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等,若形式上有使雙方 面對面溝通、讓加害人有機會表達真摯懺悔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即得恢復雙方 關係,而符修復式司法的理念。
(二)「回復損害式的負擔」,如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及向國庫公益團體等支付 一定金額部分,本質上即非刑事制裁,而有回復損害的特徵。同時,此種負擔也 具有調解的色彩,而調解制度本身具修復式司法精神,故而此種負擔亦有修復式 司法的精神。
(三)「社區服務式的負擔」,如提供義務勞動,利用非機構式處遇處理犯罪 問題,可以使犯罪行為人參與公共服務,努力修補社會關係,符合修復式司法精 神。此外,透過社區服務式的負擔,亦可
71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 從修復式正義觀點探討緩起訴受處分人修 復性影響因素之研究. 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 (7), 141~190,頁165
72 關於金錢賠償的社會意涵,請參見第五章第三節。
73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頁152、153
74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頁153
有效疏減訟源,增進司法裁判品質、降低獄政負擔及促進政府、被告及被 害者三贏,同時可發揮人本精神,達到「心靈改革、穩定社會」目標,達 成社區資源整合,塑造公共事務高度參與之優質文化之功能。(許春金等,
2005:154)
如此看來,社區服務式的負擔真可謂是犯罪處遇的神丹妙藥76。
二、實務家的想法
從檢察官的角度來看,緩起訴的主要效果有訴訟經濟、針對被告特性給予改過 自新的機會、調解功能、維護社會公義與安全。訴訟經濟的壓力主要是來自於刑 事訴訟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造成檢察官人力上難以負荷;而緩起訴可以不必經 過法院漫長程序,被認為是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在緩起訴中的折衝過程功能有如 調解;在某些案件中可以比單純不起訴處分達到更多公益性77。
至於緩起訴標準部分,大多參考被告態度、被害者態度、被告前科。有被害者 的案件必須得被害者同意,至前科部分,法條雖未規定,但實務上許多檢察官表 示有否前科是考量之重要要素。除了上開因素外,每個檢察官重視的部分不盡相 同:有的檢察官重視再犯可能性、有的則是重視犯罪狀態、有的則會考量前科紀 錄對於被告的影響78。
三、修復式司法理論的回顧
然而,若仔細檢視緩起訴制度設計本身,即可以發覺被當作是在現行制度內部 推行修復式司法的緩起訴制度,其實在許多層面與修復式司法的核心理念並不完 全相符。不論從提升被害人程序參與地位或推動非懲罰式司法價值的角度來看,
皆有不符合之處。
75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頁153~154
76 西方對於社區處遇亦曾寄以厚望,請參見第四章第四節。
77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頁169~170
以非重罪之要件而言,我國法制度限制在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刑徒刑之罪。這個結果是使得能進入緩起訴制度,使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的案 件,被限縮在如過失致死、普通傷害罪、普通竊盜罪等等較輕微之犯罪。在這些 案件裡,或許被害人可以藉由獲得加害人的道歉、賠償的方式,感到自己在己身 涉及的案件中被尊重,但是在更重大的犯罪中,被害人卻無機會得到這個尊重。
然而,重罪案件的被害人,不正更渴求也更應該獲得程序上地位、更該被司法系 統重視嗎?
而在負擔的實行部分,不論賠償、道歉等等措施,皆是以檢察官「命」加害人 為之,並使加害人獲得一「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的優惠。此種近似於交換 條件之「道歉、賠償」,又真能說是提升被害人地位,使被害人得到尊重嗎?至 於檢察官握有裁量權限,更是說明了程序上被害人地位並未提升。檢察官之裁量 判準--亦即法官判決時量刑事由--其成立與否,係由專業之第三人進行判 斷,被害人在此並無發言的權力。如何判斷加害人的動機?如何論斷加害人犯行 所生的損害?如何判斷加害人犯後態度?在這個判斷的過程裡被害人能否發聲、
其意見是否被尊重呢?當判斷權力由國家權力之代表檢察官掌握時,如何能說被 害人的地位獲得提升呢。最後在公益考量要件上的要求,更是說明了整體制度仍 是以國家/社會的立場出發,社會上一般民眾--亦即,非被害人的其他大眾-
-的觀感,才是檢察官應該考量的依據。
緩起訴可說是修復式司法最大模式下的實踐方式,其係以檢察官課加害人以賠 償義務,而認為屬修復之進行。在金錢賠償部分,或可認為「回復損害」的方式,
然義務勞動方面,實有可議。學者指出,在無法院監督機制下,單以被告/加害 人同意即得限制其人身自由(如服社區勞動等等),考量基本法治國基本精神,
特別是憲法第八條的保障部分,確有相左之可議79。
另一個有趣的問題是,犯罪行為人之同意,係限制在支付賠償、勞動服務等類 型的負擔之上,至於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不在此限。固然向被害人道歉或 立悔過書之部分,對於被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干涉甚低,似無須經其同意。
然而細究道歉、悔過之本質,難道不是最應該出於被處分人「自願」、「主動」
為之者麼?若非如此,以檢察官單方立場下命而得的「道歉」、「悔過」,僅是
78 許春金, 陳玉書, 游伊君, 呂宜芬, & 胡軒懷. (2005),頁171
79 張麗卿. (2002). 評析新增訂之緩起訴制度. 月且法學雜誌, 89, 114~125.,頁123
對被害人的再一次羞辱80,同時也是對加害人方面的人性尊嚴、不表意自由之一大 傷害81。
最後,對於案件類型的限縮,也使得非懲罰式司法價值的推動反而更被狹窄 化。限於「非重罪」、「量刑事由考量下輕微」、「無涉重大公益」等案件,不 過是強化只有輕微案件方可修復的想法,同時更確認「重大案件」必須嚴加懲罰 以照示警的刻版印象82--而這種依賴懲罰以重新確認社會秩序的政策,卻正是非 懲罰式司法所欲改變者。
80 類似評論,參見黃榮堅. (2007). 讎敵社會裡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法體系中的損害賠償概念問 題. 月旦法學雜誌, (146), 96~119,頁109
81 參見釋字656號
82 更進一步分析,請參見第五章第二節。
第四節 社會勞動役
第一項 制度介紹
第一目 社會勞動役之源起
傳統刑事政策上,係以機構處遇(institutional treatment)為原則,亦即將犯罪者 拘禁於監獄或相類之機構中,施以規範教化、行為矯正等,以為懲罰,並期改善 受刑人,使其再社會化並能改悔向上,不再犯罪83。然而以機構式處遇方式做為犯 罪對策,可說是問題重重。它不僅未能達成原先預期的再社會化效果,還因為將 受刑人長期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本有之人際支持系統受有極大傷害。這結果是 使受刑人出現難以適應社會的後遺症,又失卻人際樞紐的支援效果,終使社會復 歸更加困難,甚至極易陷入繼續犯罪始能謀生的困境,難以重返社會84。此外,受 刑人又有被「監獄化(Prisonization)」的危險,監獄化係指在監獄中建立起新的 社會關係,進而交流犯罪知識技術及社群網絡,終使受刑人而易犯罪而非更不易 犯罪85。最後,機構式處遇帶來的汙名化效果,也使受刑人無以見容於社會,更難 復歸。
基於機構處遇不僅成效不彰,又有其他副作用,刑事政策上遂有改革之提議。
如以開放式矯正機構代替舊有之閉鎖式矯正機構、或社區處遇(community-based treatment)之方式,運用社區資源加以矯治,以增進犯罪行為人與社會間的關係,
而達到再社會化、改悔向上的目的86。
以社會勞動役進行社區處遇之優點甚多,在受刑人方面,除了可減少隔離監禁 對受刑人帶來的監獄化不良影響、又使其易於復歸社會之外,尚可藉由促進參與 社區發展服務及其他志願服務的方式,使受刑人獲得自我認同,建立向上的信心。
至於國家社會方面,社區處遇方式一面可促進社區居民對刑事政策、矯正制度以
83 黃富源, 范國勇, & 張平吾. (2002). 犯罪學概論 (初版.). 桃園: 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頁411
84 林山田, 林東茂, & 林燦璋. (2002). 犯罪學 (增訂三版.). 台北: 三民書局,頁574
85 林山田, 林東茂, & 林燦璋. (2002),頁574
86 黃富源, 范國勇, & 張平吾. (2002). 犯罪學概論 (初版.). 桃園: 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頁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