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是合理的結果。事實上,越是鄉村的地區,調解委員即越可能與地方派係關係 密切,進而也越容易使用當地人際網絡的力量進行調解47。
第四項 調解與修復式司法的交會
能否藉由鄉鎮市調解的方式達到修復式司法預想的提升被害人地位及推動非 懲罰式司法的效果,不無疑問。從提升被害人地位的軸線上觀察,雖然在調解委 員會程序中,被害人確實取得發話地位,得以自由陳述,不受在傳統刑事程序中 的限制,但與此同時,調解畢竟是在雙方都同意的前提底下才能進行,若有一方 徹底杯葛此程序,則調解即無以進行。有些調解人深知此限制,故在顯然無法成 立調解的案件裡,轉向促使被害人盡情陳述,一吐在地檢署時不能暢所欲言的怨 氣48。
而從推動非懲罰式司法價值的角度觀察,鄉鎮調解制度確實是建立在犯罪行為 人自願承擔責任,而以修補因犯罪行為而受損的關係性為其核心。不過,由於調 解沒有強制力,又要在雙方同意下才能進行,使得調解案件無法論斷對錯是非,
而只能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49。而在調解制度運作下,刑事案件也變得帶有民事案 件的色彩,結果形成了以金錢填補被害人損失為主要運作的方式50。
由於現行調解制度係在正式進入審判程序、或審判程序前期進行,是以引發的 另一個問題是,案件本身係處在連責任歸屬都尚未釐清的狀態下,如何跳過責任 歸屬而直接進入損害賠償協商?尤其在在某些交通案件中,主要肇事責任應由何 方負起尚不明確,此際雙方都覺得自己是被害者、對方應負起責任來,要如何能 夠協商?這個問題因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不具有調查事實的能力,而更顯白熱化。
而就實證研究部分,在許春金(2007)的調查資料中顯示,經過鄉鎮市調解程 序後,受訪者中有約81.7%在「調解結束後,您不再那麼討厭對方」的問題中回答
47 容邵武. (2007),頁70,註四
48 容邵武. (2007),頁77
49 許春金, 陳玉書, & 黃政達. (2007). 調解制度中受調解人修復性影響因素之研究--修復式正義 觀點. 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 (7), 1 ~52,貢32
50 關於金錢賠償及其衍生的議題,請參見第五章第三節。
同意或非常同意51,似乎可以說明,現行調解制度至少在修補被害人加害人關係方 面確有貢獻。不過可惜的是,該份報告並未區分受訪人是被害人方或加害人方,
所以難以確認「您不再那麼討厭對方」究竟代表什麼意義。是被害人原本對於擾 亂自己生活的加害人感到討厭,在調解後因為獲得賠償所以不那麼生氣了?還是 被害人在調解過程中感受到加害人的誠意或感受到被尊重而平撫了原先的憤慲不 平?抑或是加害人原先對於控訴自己的被害人感到討厭,在調解成功後(即撤回 告訴後)終於感到不那麼討厭被害人?由於缺乏資料,對於這個問題能夠佐證的 修復式司法成效,必須持保留態度。至於其他問題項目,例如:「對於對方有歉 疚的感覺52」,究竟代表何意義,就更難以分析了。再者,該份報告中之統計資料 部分,係以「調解成功者」為抽樣母體,而非「全部參加過調解」的案件,使得 調查結果並未能代表所有參加鄉鎮調解的案件,進而無法對於調解過程效果進行 全面分析,特別是無法分析比較調解成功與調解失敗案件間的異同。最後,在問 卷抽樣部分,似亦非採隨機抽樣、同時亦未說明回收率,使得整份報告能否有效 代表抽樣母體一事,大有疑問。
最後,對於將「法庭外」的調解視同為「訴訟外」、「非官方的」、「非國家 的」紛爭解決方式,而認其得避免掉官方程序伴隨之人際撕裂的主張,應小心對 待。蓋這個連結的前半段可輕易地被打破:
「調解會」是當代台灣法律制度的發明,在此達成的調解結果,不是民間 私下的和解,調解之結果,法院擁有最後審查是否合乎法律形式要件的權 力。儘管「調解會」和法院同時並存,可以讓民眾選擇用調解還是審判的 方式來解決他們的糾紛,它們卻都同屬於一元的法律體系。(容邵武:2007,
85)
51 許春金, 陳玉書, & 黃政達. (2007). 調解制度中受調解人修復性影響因素之研究--修復式正義 觀點. 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 (7), 1 ~52,頁37。該問題中,非常同意佔15.3%、同意佔66.4%、不同 意佔15.1%、非常不同意佔3.2%。
52 本問題中,非常同意佔12.3%、同意佔49.4%、不同意佔29.8%、非常不同意佔8.5%。參見許春金, 陳玉書, & 黃政達. (2007),頁37
藉著容邵武的提醒,對於本章及所有宣稱在「法庭外」的糾紛解決方式,我們 都應該更謹慎地思考確認:該項制度是否真的是「非官方的」解決方式。自然也 不應直覺地推論,其即能避免人際關係的撕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