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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制度介紹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29-32)

而就我國緩起訴之要件,有以下幾項56

一、案件非重罪

首先需非重罪。我國緩起訴制度之對象以非重罪為前提,重罪與否之判準,則 係以加害人所觸犯之罪之刑度為斷。若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認屬重罪,此類案件如殺人罪、妨害性自主罪等;反之,則為非 重罪,此類案件如過失致死罪、普通傷害罪及普通竊盜罪等純財產犯罪等等。而 我國法制上,緩起訴制度之適用,以後者為限。這使得我國的緩起訴制度,不論 是在增加被害人參與的脈絡下也好、促進非懲罰式司法價值的目標上也好,都只 能在有限的範圍裡運行。

這個限制在立法政策上,係放寬我國原有之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限。修法前,檢 察官起訴裁量範圍以刑事訴訟法第 235 條的微罪不舉為限,現則放寬至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贊同者指出,緩起訴制度本身可說是由檢察官單方 裁量決定案件之走向,若其範圍不加限制,而在重罪案件中仍任由檢察官進行自 由裁量,有使檢察官之裁量權過大的危險57。且由於我緩起訴制度不需得法院同 意,是以本制度似有檢察官侵蝕司法權可能58,有回到糾問制審理的風險。故在制 度考量上,確實不適宜擴張至全部案件。

二、檢察官裁量以緩起訴為宜

其次則為檢察官之裁量判斷。我國之緩起訴制度賦予檢察官在前述非重罪案件 中,依其心證裁量判斷是否進行緩起訴之權力。而裁量之判準部分,則參考我國 法固有之法官量刑基準,亦即,考量加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等。亦即,應限於「被告罪責輕微」的場合,始得進行緩起訴,若加 害人手段兇殘或動機顯無可憫恕,自不能適用。惟,我國刑法第 57 條列舉之量

56 要件分析參考林鈺雄. (2006). 刑事訴訟法 (4th ed.). 台北: 元照,下冊,頁70、71

57 吳巡龍. (2002). 我國應如何妥適運用緩起訴制度. 台灣本土法學, 35, 98~111,頁108

刑事由,其規範甚為概括,亦無判例統一說明之,在實務適用上並未能發揮參考 基準之責任,反使司法裁判更難服人,甚而損及司法威信59。在此前提下,緩起訴 制度中,卻又使檢察官適用同條條文以為判斷,似有不妥60

三、需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

緩起訴制度之運用,需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檢察官僅在不違背公共利益的情 況下,始得為緩起訴之處分。「公共利益之維護」的要件,即是提醒檢察官其仍 身負國家追訴之角色,在決定緩起訴與否時,必須考量到此舉可能造成的社會觀 感,是否導致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損傷、或有害於刑事政策上之預防效果,此際不 只考量特別預防,更應注意一般預防之效果61。同時,其決定不應受大眾輿論之影 響,亦不應配合政府意見,而應以探求多數人之最大公益,進而實踐於個案之中62

至於課以被告(犯罪行為人)負擔之部分,本制度中明文指出,檢察官可以要 求被告為以下行為: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就以上檢察官得課以被告之負擔部分,雖然並非屬「刑罰」之一部分,但由於實 質上仍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為免檢察官濫用,刑事訴訟法學者仍將之定義為制裁,

並要求檢察官在課予此類負擔時,仍須注意比例原則,以免負擔與被告行為惡性

58 吳東都等. (2002). 「從新刑事訴訟法談緩訴制度」研討會議題討論. 台灣本土法學, 35, 112~146,

林鈺雄教授發言,頁121

59 吳巡龍. (2002),頁109

60 吳巡龍. (2002),頁109

61 張麗卿. (2002). 評析新增訂之緩起訴制度. 月且法學雜誌, 89, 114~125.,頁117

間失去平衡。實務上,將此負擔視作國家課予之制裁之一部,亦有其他考量。例 如一行為同時涉及刑罰處罰和行政罰時,如何避免使被告有被雙重處罰的困擾。

此際則不得不將緩起訴的負擔視為某程度之國家制裁,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在後續 程序中再受不利益。

前開八種負擔中,第三項到第六項部分須徵得被告同意。立法理由對此之說明為: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

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 慮被告之意願」。

關於此同意的制度性要求,學者認為有以下二層意義63

(一)積極面

彰顯尊重犯罪行為人意願之決心。是否接受一定之負擔或指定之事項,係出於 犯罪行為人純然之同意,自願配合。只有在犯罪行為人同意、自願的前提下,緩 起訴制度才能達到防止再犯的特別預防目的。

(二)消極面

提點檢察官緩起訴之實施不得強迫為之。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構,不得施用強 制之力量,迫使犯罪行為人配合緩起訴之實施,以防止被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或財 產權被不當地剝奪,而保其享有被公平審判之機會。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