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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修復式司法與日本文化的交會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63-66)

害人的受傷情況及心情等等,而加害人雙親則出面表達歉意,直接面對面讓雙方

(的雙親)都感到有所平復。其二則是少年對住家附近的少女為性犯罪案件,被 害人希望出獄後的少年不要接近自己住家附近,本案後來由非行少年方直接向被 害人方連絡,故撤回申請168

至謝罪文銀行部分,則是協助將加害人的歉意轉知給被害人的方式,為修復式 司法中少數幾個非面對面的修復方式。考慮到被害人之心情可能尚在犯罪事件的 影響下,難以承受亦不願意見到加害人,因而以「銀行」的方式,存放加害人寫 下的謝罪文(即道歉書),待日後被害人心情較為平覆時可前往領出閱讀。是以,

由加害人依其自願,寫下其向被害人道歉的文字,交由謝罪文銀行代為保管,五 年內若被害人願意閱讀之,即可向其領取169。謝罪文之申請不區分案件,但兵庫縣 對話中心可事先閱讀謝罪文內容,若認為不妥當,可以拒絕其存放170

本項制度自 2009 年到 2011 年間,總計有十三件申請案,保管二十三封謝罪 文。然而尚無一位被害人出面領取。而在申請案件類型部分,傷害和殺人罪類型、

性犯罪類型、財產犯罪類型各約佔三分之一171

最後,費用部分,每件申請案為 2000 日圓172(折合台幣約六百餘元)。

第三目 修復式司法與日本文化的交會

在謝罪文銀行的成立方面,我們似乎真的可以看到日本傳統文化的影子在這裡 生根發芽,然而日式道歉的傳統,是否真的有助於修復式司法的實踐?樫村志郎

(2012a)給了我們不同的想法。

樫村認為日本傳統文化中的謝罪(即道歉、賠償)行為,雖然在日本社會中非 常重要,但此行為不僅非出於修復式司法價值,更對修復式司法的實踐沒有幫助,

甚而有害173

168 細井洋子. (2012),頁10

169 細井洋子. (2012),頁10

170 兵庫縣律師公會官方網頁,http://www.hyogoben.or.jp/konnatoki/index-10.html,最後到訪日:

2012/04/29

171 細井洋子. (2012),頁10

172 兵庫縣律師公會官方網頁,http://www.hyogoben.or.jp/konnatoki/index-10.html,最後到訪日:

2012/04/29

主因有三。其一,傳統的社會意識中,含有強烈的社會階層關係,各個社會成 員乃是以階層或身份位階而自我認同於社會。至今日,謝罪的行為的實踐是服膺 而非緩和此位階不平等的想像174。其二,非官方的謝罪行為與官方的刑事司法系 統,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是可以任意擇一的平行選項,然而,由於「不進行」謝罪 的成本太過龐大,所以事實上謝罪並非在刑事司法系統外的一個選擇,而是不得 不然的行為175。其三,日本犯罪被害人常常受到來自社會的二次傷害,如被排除在 社交紐帶之外等等,而謝罪並不能保護被害人免於二次傷害的這種需求176

比如說在前述兵庫縣的會談案例中,加害人、被害人本人似乎皆未出席,而由 係其雙親代勞。被害人的雙親向加害人的雙親訴說自己孩子的受苦,而加害人的 雙親則為了自己孩子的行為向被害人的雙親道歉謝罪,與其說這樣的會談是「修 復」了被害人和加害人間的社會關係,倒不如說是進行了一場必要的成人社會儀 式。

當道歉謝罪成了不得不然的行為,此道歉所維繫的關係又會是什麼樣的關係 呢。樫村指出,日本文化中的道歉行為相當程度地考量到加害人、被害人雙方的 社會地位,而進行道歉謝罪的內容177。在此,謝罪成了穩固、確認舊有社會階級制 序的一種方式,並不符合修復式司法期待的平等溝通、自願承擔責任的模式178,更 非如 Haley 想像中的,站在重視彼此關係的前提上,所進行之被害人與加害人以 及整體社會間的關係修復。

此外,就日本的「純民間」修復式司法會議進行狀況觀察,失去政府轉介的協 助,案件量(與由政府轉介的紐西蘭相比179)少得可憐。在案件量不穩的情況下,

很難期待協調人富有經驗或以此為專業,資金來源亦成重要課題。

最後,透過對「刑事案件和解狀況」與「律師選任方式」之間交叉分析,研究 者發現,由法院指定辯護人的案件與當事人自行選任辯護人的案件,和解比率有 相當高的差異。在法院指定辯護人的案件中,僅 36% 的案件成立和解;而在自行

173 樫村志郎. (2012a). 日本における修復的司法の現状. 正義女神的新天平-修復式正義、人權與 和平教育,頁6

174 樫村志郎. (2012a),頁6

175 樫村志郎. (2012a),頁7

176 樫村志郎. (2012a),頁7

177 樫村教授於〈正義女神的新天平-修復式正義、人權與和平教育〉會議的口頭報告中說明。

178 Dzur, A. W. (2003).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Civic Accountability for Punishment. Polity, 36(1), 3~22,頁 4、19

179 參見本章第二節第一項。

選任辯護人的情況下,起訴後委任的案件,有 50% 成立和解,至起訴前即委任之 案件部分,則高達 73%180 !對於這個狀況我們可以很自然地推論,案件的和解與 否,並非純然出於日本人民的謝罪傳統,相反地,與辯護人的選任方式甚至選任 時間點有一定的關係。這背後的原因可能是出於辯護人傾向促使雙方和解,至於 辯護人為何有此傾向,也許與律師報酬支付方式有關也未可知181

由此觀之,日本的修復式司法,受其謝罪文化傳統的影響,實踐上幾乎以賠償 為主。而主持修復式司法的團體,異於基督教文化下的歐美國家,是以律師公會 為主。最後,在律師與案件和解率的關係上,又可以觀察到很有趣的模式,在在 使得「日本傳統文化益於修復關係」此一命題,受到質疑。

180 村山真維(1996). 法律業務の社会組織と刑事弁護-札幌。青森調查から.千葉大学法学論集,頁 175。轉引自樫村志郎. (2012),頁6

181 樫村志郎. (2012a),頁6

第三項 台灣

第一目 制度介紹

在修復式司法的思潮下,法務部在 2010 年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以 小規模試驗之方式,嘗試修復式司法在我國推動的可能性並希望能建立將來全面 推行修復式司法制度時的參考。

此試行方案主要以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簡稱VOM)

為主,不同於前述之調解委員會制度, VOM 計劃以使被害人、加害人及雙方家 庭、社區充分溝通,最終達到相互理解、修復社區關係為目標。如同美國理論家 Zehr 的論述,修復式司法是以「被害人」、「加害人」、「社群」三者為核心,是以 在 VOM 計劃中,即係欲使被害人、加害人、社群一同協商,以期修復原先之關 係。

在我國制度中182, VOM 計劃之參與人員即是被害人、加害人、社群三者。然 而「社群」--一如國家--乃係一抽象概念,並不能實際加入任何計劃程序,

故實須由「某人」在這個制度中扮演其角色,以其立場發話、促使修復發生。在 本計劃中,「社群」的角色是由「修復促進者」擔任,後者需協調被害人與加害 人雙方,使其皆能為充份溝通陳述,並達到 VOM 計劃目標的相互理解與修復。

以下簡單由各個參與者及進行流程的角度,介紹我國 VOM 計劃183

一、修復促進者

在 VOM 計劃中,修復促進者等同於著扮演「社群」角色,代表社群協助被害 人與加害人雙方修復關係,是以並不適合由國家機關(如檢察官等)刑事訴追色 彩太濃之人士擔任。故在本計劃中,乃係由試辦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任適合人選 擔任修復促進者之職務。

何謂適合人選?法務部認為應具備以下特質:

182 整理自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劃,下載處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54851&ctNode=30843&mp=001

183 以下各個參與者介紹及流程部分,整理自黃蘭媖. (2011). 「 修復式正義理念運用於刑事司法制 度之探討」成果報告書.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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