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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汙名(Stigmatizing)做出區隔,前者雖然經歷被責難的過程,但仍維繫團體順從 感,進而改過遷善,使整體社會犯罪率降低;後者則是在被責難的過程中感受到

在文檔中 修復式司法:實踐與反思 (頁 90-95)

至於由警察運作修復式司法是否妥當一事,在幾個 Charles Sturt 大學的學生觀 察報告裡被提了出來246

一個刻版印象是非行少年多半缺少社會支持網絡,但我們的觀察發現這並 非真實。事實上非行少年的社會持網絡非常強健…⋯而在家庭會議圈裡滋養 出了一個更有趣的社會支持網絡,亦即家長和警察大人們之間…⋯這似乎是 一個徹徹底底對警察角色的想像的變化:警察不再是公權力的象徵,而是 人生的指導者和幫助者。

可惜的是,也許因為整份報告的態度太過嘲弄, Moore 在文章中只指責學生 們冷眼旁觀且刻版印象過深,而並未對於警察應扮演何種角色一事做出進一步評 論。不過,在 Moore 發表這篇文章的同年(即 1994 年), Wagga Wagga 地區所 隸屬的 New South Wales 省即改採由協調人(Mediator),而非警察,主導修復式 司法會議。

必須說明的是, Wagga 模式在兩個方面與紐西蘭模式顯出不同:其一是主持 者為警察;其二則是對於犯罪學上明恥整合理論(Reintegrative Shaming)的強調

247

。 明恥整合理論是 Braithwaite 受日本社會恥感文化影響而啟發的理論,將犯罪人為 自己行為感到羞恥、或因遭受別人指責而感到羞恥,因而企圖改善自己行為的過 程稱為「明恥(Shaming) 」 。是氏又更進一步將明恥的後續效果:整合(Reintergrative)

與汙名(Stigmatizing)做出區隔,前者雖然經歷被責難的過程,但仍維繫團體順從 感,進而改過遷善,使整體社會犯罪率降低;後者則是在被責難的過程中感受到 疏離,因而自我放逐,致使整體社會犯罪率升高

248

在實踐上,除掉主持者的不同,澳洲的修復會議大致是被當成少年刑事案件的 轉向政策的一部,而依以下方式執行。首先,出席者有:承認犯罪的少年、加害 少年之支援者(父母或監護人) 、被害人、被害人之支援者、警察、修復會議召集 人(convenor),全員一同討論犯罪之發生及其影響。會議必須在同情和理解的前

246 以下文字轉引自Moore, D., & O’Connell, T. (1994). Family conferencing in Wagga Wagga: A communitarian model of justice. In C. Alder & J. Wundersitz (Eds.), Family Conferencing and Juvenile Justice: The Way Forward or Misplaced Optimism? (p. 45~86). Canberra: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頁70

247 Daly, K., & Hayes, H. (2001),頁2

提下進行,以與少年刑事法庭中的敵意和汙名環境做出區隔。在會議中,由加害 少年陳述本案犯罪事件的相關情況、及自己為何會涉入案件中,加害少年的父母 亦可陳述犯罪事件帶來的影響;在被害者方,則可陳述犯罪事件對他們帶來的影 響,並對加害少年提出問題。許多被害人想知道「為什麼是我」或是希望加害少 年保證決不再犯。警察在會議裡則可提供犯罪事件的細節,並且告知其他參與人 若少年再犯後果為何。在了解犯罪事件之後,參與者即可對少年應如何修復為討 論。可以採用的協議方式包含口頭或書面道歉、金錢賠償、為被害人或社區提供 勞動服務等等249

而在修復方式協議部分,應該經過哪些人同意始能認為協議成立,亦是各省份 實踐上的一個不同點。例如: South Australia 認為只要警察和非行少年同意即可、

New South Wales 則是非行少年和被害人雙方250、 Queensland 則要求非行少年、被 害人、警察三方都必須同意協議內容251

澳洲的各個省份在如何實踐修復式司法上有不同的規定,雖然論者曾經考慮過 訂定一部統一法規而一體適用於各省份,但畢竟各省份已有自己實踐的經驗脈 絡,一部全新的法規並不見得能適應這樣的狀態252。比如在 West Australia 中,修 復式司法被限制在輕微犯罪的類型,而且傾向僅給予很短的協議履行期間。與此 相反, South Australia 則不限制可進行修復的案件類型,同時給予較長的協議履 行期間,且其勞動服務的上限為 300 小時,遠高於其他省份。因此到今日澳洲各 省份仍然保留著各有特色的修復式司法會議。

第二目 實踐情況

248 林山田, 林東茂, & 林燦璋. (2002). 犯罪學 (增訂三版.). 台北: 三民書局,頁172、172

249 Daly, K., & Hayes, H. (2001),頁4

250 New South Wales 採用的模式中警察不必出席。

251 Daly, K., & Hayes, H. (2001),頁4

252 Daly, K., & Hayes, H. (2001),頁4

對於修復式司法會議的實證研究部分,由於每個省份的實踐方式都不同,所以 必須各別進行調查。不過整體而言,各個省份的參與者都認為程序大致上是公平 的253

在 Trimboli(2000)對 New South Wales 的修復式司法實踐研究中,被害人、

加害人、支援者們壓倒性地同意(或部分同意),修復式司法會議對於加害人是公 平的,同意比例254分別為 97.3%、95.2%、98.0%。至於對被害人是否公平部分,同 意(或部分同意)程度亦相當地高,比例255分別為 93.5% 、 91.6% 、 97.3% 。 其他的會議滿意指標問題(如:感受到被尊重、我說的話有人聽),滿意度亦都相 當地高256。而當問及:「會議中最好的要素為何?」時,被害人認為修復式司法會 議中,最好的部分是「所有的參與者都能表達自己意見」(42.9%),與此同時加害 人和支援者們卻以 29.3% 和 48.3% 的比例認為會議中最好的部分是專業流程結 構257。可見被害人最在意的還是能否在程序上有地位,而能表達犯罪事件對自己的 影響。至於會議中最不滿意的部分, 27.7% 的被害人指責會議流程結構及會前告 知部分, 37.1% 的加害人則不滿意某些參與者的敵意太強, 24.1% 的支援者們則 不滿於被害人或警察的缺席258

至於對明恥整合理論應用在少年犯罪上的評估,可以參考 Strang (1999)對於 RISE(Re-Integrative Shaming Experiments)計劃進行的調查報告。報告中試圖驗證 三個假設259:其一,加害人和被害人在會議過程中都被公平對待;其二,參加修復 會議者,比經歷法院程序者再犯率低;其三,修復會議的實踐在經費開支上並未 較法院審判為高。而報告結果支持第一個假設;在第二假設部分,則因為未就再 犯率為追踪調查所以無法說明;在第三假設部分,該報告也未調查經費支出,所 以無法說明。

而針對非行少年明恥整合指標與汙名烙印指標的部分,修復式司法會議也似乎 沒有提供較法院審判更好的對待。 Strang 的報告中將非行少年區分為針對特定個

253 Daly, K., & Hayes, H. (2001),頁4

254 Trimboli, L. (2000). An Evaluation of the New South Wales Youth Justice Conferencing Scheme.

Sydney: New South Wales Bureau of Crime Statistics and Research,頁36

255 Trimboli, L. (2000),頁37

256 Trimboli, L. (2000),頁37~40

257 Trimboli, L. (2000),頁41

258 Trimboli, L. (2000),頁43

259 Strang, H., Barnes, G., Braithwaite, J., & Sherman, L. (1999). Experiments in Restorative Policing: A Progress Report on the Canberra Reintegrative Shaming Experiments (RISE). Canberra: Australian Federal Police and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頁5

260 Strang, H., Barnes, G., Braithwaite, J., & Sherman, L. (1999),頁87

261 亦即其他選項雖在認同度上有所出入,但其差異程度不具統計上顯著性,而不能認為兩群人「真

的」不同。

262 Strang, H., Barnes, G., Braithwaite, J., & Sherman, L. (1999),頁87

263 Strang, H., Barnes, G., Braithwaite, J., & Sherman, L. (1999),頁88

264 Strang, H., Barnes, G., Braithwaite, J., & Sherman, L. (1999),頁89

265 Strang, H., Barnes, G., Braithwaite, J., & Sherman, L. (1999),頁89

266 Strang, H., Barnes, G., Braithwaite, J., & Sherman, L. (1999),頁89

至於被害人部分, Strang(2006)的研究中顯示經過修復會議的被害人,在情 感回復部分較法院程序者為佳高。被害人對於加害者的同情及信任大輻提高、而 憤怒和恐懼亦大輻降低267。不過, Strang 並未說明是會議的哪一個部分讓被害人 感到修復,所以無從得知會議究竟帶給被害人什麼幫助,也許願意參加修復會議 的被害人與不願意的被害人即有差別亦未可知。

267 許春金. (2009). 人本犯罪學 (增訂二版.). 台北: 三民書局,貢434

第三節 量刑圈

第一項 加拿大

第一目 源起

提到修復式司法的實行,幾乎所有文獻都會提到以下這個案例:

1974 年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有幾名年青人毫無緣故地破壞他人財物,造成不 少損失。當時承審法官並未直接下判決,相反地,法官尋求當地宗教團體(門諾 教會)的協助,使這幾名年青人分別接觸到犯罪事件的各個被害人,並與之晤談。

透過與被害人見面談話的過程,這些年青人了解自己行為造成的困擾及傷害,故 而主動承擔責任,全數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最終法院決定給予緩刑之判決,使犯 下案件的年青人們有更生的機會。

這位法官試驗性的舉措成了修復式司法的開端,雖然當時並未有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加害人協商會議等名詞,但這樣使被害人加害人面對面對話、就彌補被害 人損失與加害人處遇為討論的做法,確實與修復式司法的理念吻合。

在 1974 年進行了實驗性質的被害人加害人對話且獲得成功後,門諾教派的信 徒大受鼓舞,將此模式大為推廣, 1980 年代初期即普及北美各地268。早期的協調 人皆為志工,且此類型計劃多半獨立於司法系統之外。時至今日,即便修復式司 法進入國家體系,宗教的影響力仍然存在。修復式司法中的和解、寬恕、療癒等 概念,皆係根源於聖經概念,而對於修復的信念也與對世界的態度緊密相關269

第二目 制度介紹

268 岸本基予子. (2004). カナダにおける修復的司法. 收錄於藤本哲也編, 諸外国の修復的司法 (1st ed., p. 329~362). 東京: 中央大学出版社,頁343

269 Canadian Resource Centre for Victims of Crime. (2011). Restorative Justice in Canada : what victims should know,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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